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15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劉仲恒被 告 梁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延滯金,且逾期延滯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排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1 分行言詞辯論,並製發開庭通知書命兩造遵期到場。因本次期日通知已於10
8 年12月31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按:被告刻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而被告則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被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攻防之依據,是被告本可拒絕接受民事審理之提訊;茲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已明示拒絕接受提訊到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則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 年1 月17日函准合併,訴外人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案公告在卷可參。合先指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逾期延滯金,且逾期延滯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延滯金未償,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絕接受提訊到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僅曾於108 年1 月7 日提出答辯狀敘稱:被告現今在監執行且無積蓄,尚祈考量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允許被告分期攤還本件債款。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至被告雖提出答辯狀,泛稱其現今在監執行且無相當積蓄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