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53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被 告 丁肇恩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受告知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代 理 人 黃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簽訂健身契約(下稱系爭健身契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0元,自107年7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每月一期,分12期攤還,經銷商(即極強公司)同時將請求申請人(即被告)分期付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且於契約上方記載經銷商與申請人及受讓人即原告同意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詎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27,558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2,692元、遲延費457元及法務費用93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另原告僅為提供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依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除被告已取得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外,不藉由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故被告是否使用服務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因未使用健身服務免除還款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42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極強公司簽立個人教練協議書,購買72堂課程,每堂1,575元,並約定教練為Ivonne,惟於被告上畢10堂教練課後,原教練即離職,被告勉強上完2堂其他教練之課程後,因被診斷患有強迫症而不適合繼續前往健身,遂於107年11月9日發函予極強公司終止健身契約及系爭契約。被告總計僅使用12堂課程,且已繳納分期款27,591元。依行政院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因原教練離職及因患有強迫症不適合繼續健身而終止契約,無須支付極強公司未使用課程之費用,是被告已溢付8,691元。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極強公司間之健身教練合約,無須再給付任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並無理由。
(二)民法第299條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特約排除,且系爭契約為兩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在讓與權上所為之三方約定,若被告對極強公司關於服務之主張,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抗債權受讓人,無異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消費者即被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且使被告拋棄民法第299條對受讓人抗辯之權利,而對於被告有極度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相關商品之終止合約事宜,買方應先洽賣方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債權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行政院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3款、第二點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健身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故被告與訴外人極強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條款)第3條約定,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而限制其主要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被告已於107年11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健身契約,且迄終止時所付款項27,591元,已逾被告實際使用課程數之費用18,900元【計算式:12堂×1,575元=18,9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分期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健身契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分期價金為新臺幣110,250元,自107年7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每月一期,分12期攤還,經銷商(即極強公司)同時將請求申請人(即被告)分期付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即原告),經銷商與申請人及受讓人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購物分期申請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繳納三期分期款共27,558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2,692元、遲延費457元及法務費用93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為證,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極強公司簽立個人教練協議書,購買72堂課程,每堂1,575元,並約定教練為Ivonne,惟於被告上畢10堂教練課後,原教練即離職,被告再完成2堂其他教練之課程後,即於107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極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極強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原告及受告知人極強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行政院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2項第(三)款規定,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退費,第3項規定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因教練辭職及健康因素終止契約,並已於107年11月9日向極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與極強公司間之系爭健身契約業經其於107年11月9日合法終止,應為可取。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極強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賣方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賣方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買方應先洽賣方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債權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買方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有提供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不可歸責於賣方或債權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買方於接受賣方或債權受讓人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然觀諸上開約定文義,不過在表明原告僅受讓分期費用債權,並未承擔極強公司對被告所負給付提供健身服務之契約債務,更難逕認該條款係被告拋棄民法第299條抗辯權之約定,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再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07年3月9日終止系爭健身契約乙情,既如前述,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僅完成12堂課程,以被告與極強公司約定之每堂課費用1,575元計算,12堂課費用共計18,900元,並未逾被告已繳分期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就與105年7月5日以後未上課日數相當之課程費用已無給付之義務,並以之對抗原告,洵洵屬有據。至於系爭協議條款)第3條雖約定,被告應於180日內完成36堂課程,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亦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是上開系爭協議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條款第3條有關課程使用期限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健身契約後,繼續給付分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42元,及其中82,692元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