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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3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被 告 劉佳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仁婷所有之ATH-9536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駕駛之7735-TF號車輛與他車糾紛中,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出所警員劉冠宏備案處理在案,肇事責任應歸被告7735-TF駕駛人負擔,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5,105元賠付,並於民國107年5月進行理賠,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盧仁婷之ATH-9536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4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駕駛之7735-TF號車輛與他車糾紛中,撞及原告承保之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105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在案,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請求權等情,有原告承保ATH-9536車輛之行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及查核單、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所修護估價單1份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卷附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6119號函附調查筆錄影本、訴外人盧仁婷攝錄影片截圖及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上開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公務員就其職掌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為真正。且前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均屬必要。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 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