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35號原 告 林麗秋被 告 謝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其他會員訂立合會契約,會員加會首總共26人,會期自民國105年8月5日至107年2月5日(每年 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加標),會款為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金額為2000元,且以百元為單位,標會地點為基隆市○○路○○號雅姿服飾店,會期為每月5日下午2時,若當次無人競標,則以底標金額公開抽籤決定得標人,又全部會款即合會金於3 日內收齊,另得標者需於得標後開立尾款本票給會首。然被告得標後,雖有給付幾期會款,但後來都沒給付,僅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現在尚欠71000 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本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頁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