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73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訴訟代理人 薄順生被 告 劉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見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同上筆錄參見)。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之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即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1月迄107 年6 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610 元,於107 年7 月迄同年10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210 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竟積欠106 年11月迄107 年10月之管理費,總計17,720元【計算式:1,610 元×8 +1,210元×4 =17,720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住戶欠繳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7 年8 月9 日基安民字第1070009695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3 月1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80402851號函暨大武崙派出所查訪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綜上,因認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