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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94號原 告 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司平訴訟代理人 駱田金被 告 王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因管理費不足無法支付相關工程費用,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舉行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7年9月起每坪增加70元。

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 3樓之8、9房屋(即基隆市○○路○○號308、309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280元,被告積欠自107年 9月至108年1月之管理費26,4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前要求被告分擔系爭社區 102年修繕頂樓漏水之工程款,分別以給付維修費、不當得利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均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遂於107年8月間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7年9月起每坪 140元,僅針對被告收取,其他住戶仍繳納每坪70之管理費,以便實際上由被告負擔上開工程款,被告欲繳交每月每坪70元之管理費為原告所拒絕,並非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

有,自107年9月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坪140元,被告積欠107年9月至108年1月之管理費 26,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規約、建物登記謄本、107年8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7年9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140元,且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第 4項約定:「管理費以每建坪新台幣壹佰肆拾元收取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四個月以上(含四個月)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滯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規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始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系爭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是為了由被告

負擔系爭社區修繕頂樓漏水之工程款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就共用部分之維修及設備改進,於 102年10月間施作樓頂防水工程、各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加裝監視系統工程,工程款由各戶按坪數標準比例分攤,為支付上開工程款,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7年9月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坪 140元,以退還已繳納上開工程款分攤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攤還金額即停止增收管理費,恢復107年8月所收取之管理費金額,並非僅針對被告,在未依法推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情況下,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之拘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