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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3號原 告 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季棠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被 告 廖廷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106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22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63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止之管理費 21,1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12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