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原 告 吳恬欣訴訟代理人 吳甜怡被 告 鄭弘文
詹喬安劉郡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郡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鄭弘文、劉郡天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暑假期間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水運館,見水運館外牆懸掛「鳳凰潛水招生」之廣告,乃入內至水運館二樓之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主動告知原告膝蓋有舊疾,醫師交待不能搬提重物,詢問是否能參加潛水證照課程,經被告詹喬安、鄭弘文分別解說課程內容、保證班取證條件且承諾於課程期間會請人幫忙搬提重物裝備後,原告始報名被告詹喬安、鄭弘文所推薦之ADS國際潛水OW證照保證課程(下稱系爭潛水契約),並將學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付被告詹喬安。並於同年8月8日由潛水教練即被告鄭弘文安排在水運館內進行一對一之潛水學科及術科課程,被告鄭弘文於課程結束時告知因原告適水性良好、程度佳,遂安排原告參加同年8月18日之龍洞潛水灣之海洋實習課程(下稱海洋實習課程),被告詹喬安並告知原告海洋實習課程當日會有其他女學員同行且皆會為學員投保專門保險,可安心參加海洋實習課程。嗣原告、被告鄭弘文、司機即被告劉郡天、訴外人即學員何書霈、翁誠君等5人於105年8月18日共乘一車前往龍洞進行海洋實習課程,第一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一切順利,上岸用餐,餐畢,被告鄭弘文帶隊前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管處)於105年7月21日公告禁止從事水域活動之龍洞灣攀岩場跳水勝地(下稱龍洞跳水勝地)進行跳水活動,跳水完畢,回程往停車場之路徑非屬平面道路,亦未有明顯之指標,而是高低起伏之危險礁岩,地形落差很大,被告鄭弘文竟未帶隊,逕自往前行走,因地形遮掩,有時候僅能見到被告鄭弘文之上半身背影,導致原告與翁誠君迷路,原告呼叫教練即被告鄭弘文表示迷路,然被告鄭弘文並無意返回引導原告正確之路徑,僅站在原處以手比畫說路徑要繞大圈不要繞小圈,但原告不解其義,被告鄭弘文並不耐地說原告怎麼走那麼久,原告緊張之餘不慎踩空,扭傷右腳腳踝,經同行學員翁誠君協助呼救後,被告鄭弘文仍未返回關心,僅指示司機即被告劉郡天前來察看原告傷勢,並在原地休息10分鐘,之後由被告劉郡天拖拉原告返回入口之停車處,但裝備車上並無任何急救設備,原告僅能以涼水涼敷右側踝部。原告因右腳腳踝扭傷,紅腫疼痛,難以行走,乃詢問被告鄭弘文能否繼續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並請求呼叫救護車,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不僅未即時將原告送醫,甚且表示:扭傷沒流血就可以下水、下水不要踢水、你這樣拖到大家時間,大家都沒辦法下水等語,原告誤信被告鄭弘文之判斷,因而著裝繼續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下潛完畢欲上岸時,因無海水之浮力,當右腳踩在礁岩上時,瞬間感到劇烈疼痛,被告鄭弘文卻要求原告自行上岸、揹負及穿脫潛水裝備,並禁止其他學員幫忙原告脫下裝備或揹負氣瓶,致原告右側踝部之傷勢加重。當日海洋實習課程結束後,被告鄭弘文亦未立刻帶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反而要求原告一同前往用餐,餐畢,原告請求被告鄭弘文載原告前往醫院或返家,惟被告鄭弘文表示要放潛水裝備,無法載原告返家等語,而將原告載至原告停放機車處附近,並告知原告,原告右腳腳踝扭傷處須冰敷一周、熱敷二周,若第三周仍未痊癒,再去看醫生等語,即讓原告下車,由原告自行騎機車返家,置原告右腳腳踝傷勢於不顧。嗣原告於三周後因傷勢仍未痊癒而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始知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踝部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105年9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嗣後原告向被告詹喬安表示欲請領保險理賠金時,方得知被告詹喬安自始未替原告投保任何保險。
(二)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參與海洋實習課程,被告詹喬安身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辦理保險事務之人員,自應依法替原告投保,詎被告詹喬安未替原告投保,已違反上開規定。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惟東北角風管處於105年7月21日業已公告「近來網路轉載龍洞攀岩場地區遊客利用高岩從事跳水游泳,東北角暨宜蘭管理處基於該區域已公告為危險區域,及呼籲遊客為維自身安全,請勿前往該區域從事水域活動。」等語,是龍洞跳水勝地既經管理機關公告為禁止從事水域活動之地點,被告鄭弘文仍帶隊前往龍洞跳水勝地,自有違上開規定。再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弘文於龍洞跳水勝地返回裝備車之回程時並未帶隊,導致原告迷路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鄭弘文不僅未能第一時間為適當之護理處置,亦拒絕原告送醫之請求,仍執意要求原告接受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並要求原告自行揹負及穿脫潛水裝備,再次加重原告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勢。潛水課程結束後,仍未協助原告就醫診治,置原告之系爭傷害於不顧,亦有違上開規定。被告鄭弘文、劉郡天、詹喬安(下稱被告鄭弘文等3人)所提供之海洋實習課程,顯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鄭弘文等3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告鄭弘文等3人就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潛水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鄭弘文等3人之給付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360條、消費者保護費法第7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19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鄭弘文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及說明於下:⒈復健自療費用18,25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止,長達1年必須每日花2至3小時熱敷電療,平日早晚各1小時,假日早中晚各1小時,每日電費及時間成本為50元,故1年之自療費用為18,250元(365日×50元=18,250元)。
⒉復健器材費用9,1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器材即熱敷墊2,400元、低周波治療器3,980元、貼片2,720元,共計9,1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22,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勞動部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向被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2,000元。
⒋被告應退還原告繳付之學費1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遭逢此次事故,精神上遭受男性權勢施壓脅迫及專業資訊不對等之誤導等多重壓力,受有莫大打擊。又終日腳痛,行走不便,且向被告鄭弘文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均遭拒絕,反受訴外人鳳凰潛水有限公司(前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提告詐欺取財未遂(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60號。下稱另案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散布文字誹謗其名譽等多項刑事罪名,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無法安眠,更花費一個多月時間處理及回覆相關法律文書,以捍衛自身權益,精神痛苦不堪,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補償。
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弘文等3人於鳳凰潛水有限公司設立前,即以鳳凰潛水訓練中心名義招生,又以違法設立於青年公園水運館之行為,使消費者誤信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與青年公園有合作關係,可擔保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信譽等行為,亦未於海洋實習課程為原告投保相關保險契約,被告鄭弘文於海洋實習課程當日又安排危險海域之跳水活動,且回程又未為學員指引路徑,導致原告迷路而扭傷右腳,復未即時處置原告之右腳扭傷,仍授意被告劉郡天拉行原告,致加重原告之傷勢,並拒絕將原告送醫,亦未停止反而勸說原告參與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並要求原告自行揹負及穿脫潛水裝備,因而加重原告之傷勢,海洋實習課程完畢後,更未協助原告就醫診治,置原告之系爭傷害於不顧。被告鄭弘文等3人之上開行為,顯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2,700元⒎以上合計334,050元。
(四)又被告鄭弘文、詹喬安於105年7月以鳳凰潛水訓練中心名義經營業務並招攬ADS國際潛水證照OW保證班課程,惟當時鳳凰潛水訓練中心尚未辦理商號或公司設立登記,且違法設立於青年公園水運館,被告鄭弘文、詹喬安卻以在青年公園水運館掛招生廣告布條、裝潢設立專用辦公室、架設鳳凰潛水FACEBOOK專頁等詐術,使原告誤信鳳凰潛水訓練中心為已設立登記並有相當商譽之公司,方報名潛水訓練課程並簽訂系爭潛水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鄭弘文等3人主張撤銷系爭潛水契約,請求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學費12,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鄭弘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之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茲先將本件事實發生之始末,詳述如下:
105年8月18日原告與其他學員完成第一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後,於休息時間討論欲前往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地點附近進行跳水活動,被告鄭弘文、劉郡天乃與三名學員一同前往龍洞跳水勝地,課程地點至跳水地點間之距離約400公尺,雖為碎石路面但一般人皆可獨立行走,到達後,三名學員均有進行跳水,且無任何不適。而該跳水活動並非海洋實習課程之教學項目,亦未額外收費。嗣原告自龍洞跳水勝地欲返回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地點途中不慎踩空跌倒,而返回該地點後,原告身體外觀雖無任何紅腫或外傷,被告鄭弘文、劉郡天仍有詢問原告是否要送醫治療,惟原告表示不需要且可繼續進行當日下午之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另倘若原告欲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均可自行拿取放置於車輛中之手機以聯繫救護車,被告鄭弘文、劉郡天並不會攔阻原告就醫,更無強迫原告完成海洋實習課程之情事。原告於進行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時均無任何異狀。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結束後回到青年公園,原告即自行騎機車離開。嗣後原告未再進行後續之潛水課程,被告鄭弘文等3人有持續聯繫原告並安排後續之潛水課程,原告雖因故拒絕,惟並未提起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鄭弘文等3人無關:
⑴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傷害係因自己不慎而於礁岩間踩空受傷,
且前往龍洞跳水勝地之路程,學員翁誠君、何書霈均能自行安全完成此路段,可見原告行走此路段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原告自己個人狀況所致,而與被告鄭弘文等3人無關。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弘文帶隊前往龍洞跳水勝地,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跳水活動並非取得open water潛水初級課程證照之必要訓練,當日學員自行發起前往龍洞跳水勝地進行跳水活動,而與被告鄭弘文等3人無關,被告鄭弘文僅表示該處為著名跳水勝地,學員得自行決定是否步行前往該處,並評估自身狀態技術決定是否跳水,被告鄭弘文從未強制學員從事跳水活動,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鄭弘文要求原告參加跳水活動所導致,亦不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於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後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傷
勢加重,惟當日原告扭傷腳踝後,被告鄭弘文、劉郡天立即表示要將原告送醫,原告表示不需要,並表示可以繼續進行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被告鄭弘文、劉郡天亦一再詢問原告狀況,原告表示無礙而同意進行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被告鄭弘文、劉郡天並未強制原告違背其意願進行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且原告若欲就醫,其有電話可自行撥打119或自行前往醫院,非有必由被告鄭弘文、劉郡天撥打電話或協助撥打之必要,惟原告當場亦無任何需要協助就醫之表示,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鄭弘文等3人無關。
⑷再者,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就診,距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之日(即同年8月18日),已逾1個月,亦不足證明系爭傷害與105年8月18日之腳部扭傷有直接關聯,或非另因原告個人因素導致系爭傷害加劇。
⒊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項目、金額,均屬無據: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被告鄭弘文等3
人並未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弘文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被告鄭弘文等3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東北角風管處公告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而請求被告鄭弘文等3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均於法無據。又被告鄭弘文等3人均非公務員,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至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19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①復健自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長達1年必須每日花2至3小時熱敷電療,以平日早晚各1小時,假日早中晚各1小時,並以每日電費及時間成本50元計算,1年之復健自療費用為18,250元。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息1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原告請求1年之復健自療費用,亦不足採。
②復健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器材熱敷墊2,400元、低周波治療器3,980元、貼片2,720元,共計9,100元。雖提出復健醫療器材之照片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系爭傷害有使用前揭復健醫療器材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商品DM及實品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等醫療器材確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器材費用9,100元,亦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勞動部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2,000元。惟依原告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為劇烈運動,並非不能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22,000元,並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遭受男性權勢施壓脅迫、專業資訊不對等之誤導及遭訴外人鳳凰潛水有限公司提告詐欺取財未遂、散布文字誹謗其名譽等多項刑事罪名,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無法安眠,更花費相當時間處理相關訴訟文書,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終日腳痛、行走不便,並無任何精神受損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心生恐懼無法安眠,係因遭訴外人鳳凰潛水有限公司提告所致,亦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無理由。且依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為腳踝韌帶拉傷、腳踝肌炎,僅不能從事劇烈活動及搬重物,對於日常走動並無任何影響,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而言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縱與被告鄭弘文等3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業已自承係因自身不慎踩空而扭傷腳踝,又於被告鄭弘文未逼迫之情形下,自行參加第二次海洋實習課程,結束返家時被告鄭弘文、劉郡天均詢問原告是否需立即就醫,原告仍表示無礙而自行騎車回家,事後更遲至105年9月14日始自行就醫,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全部或絕大部分為其自身所致,應依上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鄭弘文等3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潛水契約,返還價金部分:被告關於此部分契約責任之抗辯部分,與前揭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有相同部分不再贅載外,另補充:
⒈被告劉郡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青年公園
游泳池,並以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名義,對外宣傳,開設潛水證照課程,原告於105年8月初報名參加潛水證照課程,被告鄭弘文、詹喬安僅為被告劉郡天之多年好友且有高級潛水證照,被告劉郡天乃於105年8月18日委請被告鄭弘文一同帶隊參加海洋實習課程,因此潛水證照課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郡天之間,而與被告鄭弘文、詹喬安無關,原告自無從併向被告鄭弘文、詹喬安主張解除系爭潛水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弘文等3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潛水契約部分:
民法第227條固規定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原告並未敘明係依據何等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又不論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法均未明文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原告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潛水契約部分:
鳳凰潛水有限公司係於106年2月15日設立登記,被告劉郡天於此之前並未以「鳳凰潛水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任何經營業務之行為,遑論以鳳凰潛水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潛水契約。被告鄭弘文等3人亦從未告知原告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乃隸屬於管理青年公園之機關之內部單位,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另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5年8月初報名參加潛水證照課程,且其主張發現受詐欺之時點距今已超過1年,且原告迄今並未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縱原告之撤銷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潛水契約,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公
司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潛水契約,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係行政法令,而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又該法令第9條、第10條、公司法第19條均無任何消費者得請求解除系爭潛水契約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負損害賠償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海洋實習課程,均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辦理「潛水課程安排、5M深訓練泳池、潛水旅遊活動安排、體驗潛水、各級潛水課程」,地點於青年公園五米游泳池及東北角,均為被告鄭弘文等3人實際辦理之事務,何來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謂「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再者,系爭傷害乃原告不慎踩空導致,與前往龍洞跳水勝地之跳水活動無關,被告鄭弘文等3人何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有?又是否前往龍洞跳水勝地,本非取得潛水證照之必要訓練,學員得視自身狀況決定是否參加,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並無理由。另公平交易法係規範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與本件爭議無關,原告爰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屬誤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弘文等3人成立系爭潛水契約,被告鄭
弘文等3人安排原告參加105年8月18日之海洋實習課程。105年8月18日海洋實習課程第一次下潛完畢後,上岸用餐,餐畢,被告鄭弘文帶隊前往東北角風管處於105年7月21日公告禁止從事水域活動之龍洞跳水勝地進行跳水活動,跳水畢,因由龍洞跳水勝地返回至停車場之路徑非屬平面道路,亦無明顯之指標,而是高低起伏之危險礁岩,地形落差很大,被告鄭弘文竟未帶隊,逕自往前行走,因地形遮掩,有時僅能目視到被告鄭弘文之上半身背影,導致原告與訴外人翁誠君迷路,原告曾呼叫被告鄭弘文表示迷路,但被告鄭弘文並無意返回引導原告正確之路徑,原告一時緊張,不慎踩空,而扭傷右腳腳踝,經同行學員翁誠君協助呼救後,被告鄭弘文僅指示被告劉郡天前來察看原告傷勢,並在原地休息10分鐘,之後由被告劉郡天拖拉原告返回停車場。詎被告鄭弘文並未於裝備車上放置任何急救設備,僅能以涼水涼敷原告右腳腳踝,原告因右腳腳踝扭傷,紅腫疼痛,難以行走,乃詢問被告鄭弘文能否繼續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並請求召喚救護車,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不僅未即時將原告送醫,甚且表示:扭傷沒流血就可以下水、你這樣拖到大家時間,大家都沒辦法下水等語,原告誤信被告鄭弘文之判斷,因而著裝繼續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下潛完畢,因無海水之浮力,當右腳踩在岸邊礁岩上時即感到劇烈疼痛,被告鄭弘文卻要求原告自行上岸、揹負及穿脫潛水裝備,並禁止其他學員幫忙原告脫下裝備或揹負氣瓶,致原告右腳腳踝之傷勢加重。同日海洋實習課程結束後,被告鄭弘文亦未立即帶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反而要求原告一同前往用餐,餐畢,原告請求被告鄭弘文載原告前往醫院或返家,惟被告鄭弘文表示要放潛水裝備,無法載原告等語,遂將原告載至原告停放機車處附近,並僅告知原告,原告右腳腳踝扭傷處須冰敷一周、熱敷二周,若第三周仍未痊癒,再去看醫生等語。嗣原告於三周後因右腳腳踝傷勢仍未痊癒而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始知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向被告詹喬安表示欲請領保險理賠金時,方得知被告詹喬安並未為原告投保任何保險,被告鄭弘文等3人之前揭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鄭弘文等3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劉郡天、鄭弘文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違反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東北角風管處105年7月21日網上公告「近來網路轉載龍洞攀岩場地區遊客利用高岩從事跳水游泳,東北角暨宜蘭管理處基於該區域已公告為危險區域,及呼籲遊客為維自身安全,請勿前往該區域從事水域活動。」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被告劉郡天長期經營潛水證照課程並常以龍洞為潛水地點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劉郡天卻仍於105年8月18日海洋實習課程當日任由被告鄭弘文帶領學員(含原告)至已經公告為禁止從事水域活動地點之龍洞跳水勝地,而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有違前揭規定。
②被告鄭弘文、劉郡天雖以至龍洞跳水勝地跳水一項,非屬
海洋實習課程之課程,而是學員於中午餐後休息時間自行決議前往跳水,不在系爭潛水契約範圍內,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證人即學員何書霈於另案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吳恬欣(即本件原告)如何受傷?〉當時我們路過一個跳水地點,跳水不是潛水課程內容,教練有「無」問學員要不要去看(本院按:由證人何書霈之前後語意,應係回答教練有問學員要不要去看,但到現場要不要跳水由學員自己決定,因此「無」字,顯屬贅載),到現場要不要跳水看學員自己決定……。」等語,嗣證人何書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問有為前揭偵查之陳述?證人何書霈回以:是。本院續問「所以是教練(即被告鄭弘文)在休息時間自己提議,並帶領你們至跳水勝地跳水,至於是否跳水由你們決定?」證人何書霈答稱:是。雖證人何書霈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偵查筆錄中之「教練有無問學員要不要去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證人改稱:我們學員起鬨說附近有跳水勝地,教練說有沒有人要去看等語,前後陳述非屬一致,然證人何書霈於本院勘驗時未經本院通知自行前往勘驗地點,且其學長亦係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教練,衡諸證人何書霈與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關係較為密切,陳述較為偏向被告,復參以證人即學員翁誠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中間會有跳水的課程?)從我們在車上要去訓練處時,是有在車上聊天,聊到跳水話題,附近有跳水的地點。」「(三個學員有曾經到跳水的地點?)我是第一次去,另外男生學員我不知道。」「(如果沒有教練的指引,你們能夠到跳水地點嗎?)我當下確實不知道怎麼去,但當時看到有人在跳水。」等語,及證人何書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龍洞跳水勝地,但不知道在那裡等語,學員三人既均不知龍洞跳水勝地之確切位置,衡情倘非熟悉附近海岸地形之被告鄭弘文主動提及或提議,何能引發學員之起鬨而要求被告鄭弘文帶領引導至龍洞跳水勝地?又依本院勘驗所得,龍洞跳水勝地入口處未有明顯之標示,加以沿途非屬單一之路徑,若非有熟悉路況者帶領,又何能確實到達龍洞跳水勝地?是證人何書霈於偵查時及本院詢問時陳述之跳水不是海洋實習課程之內容,被告鄭弘文有問學員要不要去看,但未強制學員跳水等語,應較貼近事實而堪採信。又跳水一項確非屬海洋實習課程之內容,惟被告鄭弘文既已答應帶領學員三人前往龍洞跳水勝地,即屬團進團出之團體行動,簡言之,經由被告劉郡天、鄭弘文與學員三人間之彼此合意一致,系爭潛水契約之範圍自應延伸至跳水項目(含龍洞跳水勝地之往返),被告劉郡天、鄭弘文自負有於學員跳水(含龍洞跳水勝地之往返)時全程維護學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劉郡天、鄭弘文自不得以跳水非屬海洋實習課程之一部,其等對於學員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應不及於中午餐後之休息時間而免除其等對於學員所應負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鄭弘文、劉郡天前揭之抗辯,自非可採。
③109年4月10日經被告劉郡天引導本院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及原告、原告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等人由龍洞跳水勝地之入口處行至龍洞跳水勝地,約耗時9分47秒,沿途僅有2、3處以紅漆箭頭標示前進之方向,其餘路徑並沒有明顯的指示、指標,路徑稍有起伏,但起伏不大,沿線都是由大小不一之石塊所組成的路面,有些石塊並不穩定,有時踩踏會有移動之情形,遇有上下大小不一石塊之起伏路徑時,需以手扶附近石塊以平衡身體重心,如果沒有穿中高統鞋或急於行走時,確實會發生踩空、石塊滑動之可能。嗣由龍洞跳水勝地返回至入口處,在未經被告劉郡天引導之情形下,約耗時10分10秒,回程之路徑,其路面廣闊,且無任何標誌指引,必須自行判斷回程之路徑,無法確定回程之路徑是否與來時之路徑相同,回程之路徑雖在石頭上有6、7個紅色噴漆指示方向,但回程時,只能看見一個比較明顯的指標,其他的都是要回頭或者是前往龍洞跳水勝地之方向才能看到,回程前半段,因路面寬廣,且石頭大小高低不一,會有路徑辨別之困難,但回程後半段路徑縮小,路徑明確,起伏也較緩和,但仍須在大小不一之石頭上行走。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本院由親身勘驗結果得知,往返龍洞跳水勝地之路徑,沿途路面均由大小、高低不一之石塊所構成,且石塊並非穩固固定於地面,小石塊較易滑(滾)動,加上又無明確之指標,初次或無野外行進經驗者在行進路徑之選擇、判別及行走上確有一定之難度,倘若因時間壓力急於行走,確有可能發生因石塊滑動或踩空而扭傷腳踝之情事,又本件勘驗時被告劉郡天引導帶路時可能因習慣此一場域,行進及判別路徑之速度甚快,以致到達龍洞跳水勝地時,本院書記官、錄事尚遠遠落後,無法跟上。再參以證人翁誠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學員是如何順利而且正確的到達跳水的地點?)教練帶我們走到附近,用手指的說那邊有很多人在跳水的地點。當時也有人在跳水。」「(跳完水,要回程往停車場的方向,教練有帶領或導引你們行進的方向嗎?)有導引一段,後來教練走比較快,沒有看到教練的人。大概知道回程的方向,就往此方向走看看。走的結果,原告就有踩空受傷,我忘記另外一位男生有無協助原告,我有扶原告,後來教練有出現,協助我們大家一起走回去停車的地方。」「(從原告踩空受傷,到教練出現,你們都停在原地還是緩步前進?)我扶著原告,找路前進。」「(原告踩空受傷時,你們看得到教練嗎?)應該看得到,不然我就不知道方向。」「(如果看得到教練,為何沒有喊原告受傷?)因為事情有點久。」「(到底回程的時候教練有無引導你們回程的方向?)我有看他的背影,大概知道方向。教練走在我們前面,他的速度比我們快,只能從後面看到他經過的路線,大概知道方向。」等語,雖證人翁誠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時間已久,或因不願得罪任何一方之利害考量,有時前後證述稍有不一致或隱晦,惟綜合證人翁誠君之前揭證述,及證人翁誠君於另案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你是否可以獨自完成跳水點來回路程?)長時間可以自己完成,如果要短時間完成,需要其他人說如何走比較順利。」等語、證人何書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鄭弘文走在前面等語,暨本院前揭親身勘驗所得與同理初學者之心態,可以得知被告鄭弘文帶領學員前往龍洞跳水勝地,跳水畢,返回入口處,被告鄭弘文並未確實帶領並引導學員行進之路徑,逕自前行,後方之原告、證人翁誠君因路徑均為大小不一且易滑動之石塊,必須十分注意腳下之石塊,有時又因地形關係無法確知被告鄭弘文之確切行進方向,又原告、證人翁誠君均屬初學者,缺乏路徑指示,急於自後追趕被告鄭弘文,心理難免緊張慌亂,致原告一時腳步未穩不慎踩空而扭傷右腳腳踝,證人翁誠君乃扶持原告往前續行之原告受傷大概經過情形,原告主張其因在後追趕行進速度甚快之被告鄭弘文,一時心急而導致踩空並扭傷右腳腳踝,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當時往返龍洞跳水勝地之人潮約有百人之多,且沿途均有紅色噴漆導引方向,行進方向應屬明確,原告受傷係屬原告個人因素所致等語,惟本院親身勘驗所得,沿途並未有明顯之路徑及指標,且在回程途中,若非被告提醒,本院亦未發現有紅色噴漆之存在,尤其對於初學者面對此一毫無指標之路徑,除要依自身經驗判定行進之方向外,更要低頭注意每一步適合之踩踏點以免滑倒或踩空,加上自後追趕被告之時間壓力,豈有餘裕之時間去尋找或發現有無紅色噴漆及注意旁邊有無行人及其行進方向,被告劉郡天、鄭弘文經常往返該路徑且有相當之野外行走經驗,以致未能以同理心看待一般之初學者,始會導致此一意外事故,是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抗辯往返龍洞跳水勝地之行進方向應屬明確,原告受傷係屬原告個人因素所致等語,顯無可採。
④原告右腳腳踝扭傷後,返回至龍洞跳水勝地入口處即裝備
車停車處,被告劉郡天僅以礦泉水瓶為原告冰敷,並未再使用彈性繃帶固定傷處,此為兩造所不爭(爭執點為原告主張係以冰涼之礦泉水冰敷,被告則抗辯係以結凍之礦泉水冰敷,但於結果無礙),又衡以跳水、潛水乃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運動,被告劉郡天之裝備車本應配備基本之簡易醫療急救箱,可以使用彈性繃帶固定傷處,且腳部扭傷之嚴重程度不一,從韌帶組織發炎腫脹到部分撕裂傷,甚至完全斷裂均有可能,僅能經由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或X光檢查始能判定其輕重,但一般而言,腳踝扭傷第一時間除立刻施以冰敷及使用彈性繃帶外,並應停止走動,讓傷處休息,不再踩地受力,必要時使用腋下柺杖支撐,此為一般人習知之醫學常識,被告劉郡天身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負責人、鄭弘文身為潛水教練又豈能諉為不知。
⑤又證人翁誠君於另案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
吳恬欣(即本件原告)受傷後,鳳凰潛水公司人員有無跟被告(即吳恬欣)說救護車的事情?〉有。潛水公司人員有跟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到救護車的事情,一開始鳳凰公司人員有問吳恬欣是否需要救護車,吳恬欣說她需要,但鄭弘文說從救護車到現在跳水地點會有很長距離……。」等語、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原告踩空受傷要你扶著?)當時原告有說不用不用,可以自行走看看,但我看他很痛苦,所以我才問他需不需要攙扶,原告才說好。」「(準備上下午的進階課程時,原告有沒有表示他腳受傷,適不適合再上進階課程?)原告有說他腳很痛,但我當時去拿裝備,不知道教練怎麼說。」「(以你當時的觀察,原告腳受傷,他適合背五公斤以上裝備去做深潛之活動嗎?)我當然覺得受傷就不適合。」「(深潛完畢後,原告有無反應他的腳狀況如何?)我印象中原告說很痛,然後有痛到哭。」「(你在偵查中說原告在跳水地點回程中說他很痛,要求休息,結果呢?)結果原告還是下水。我印象中原告很痛,痛到哭,至於說了什麼不記得。」等語;證人何書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原告的腳有紅腫,我們幫他冰敷,教練當時問原告我們還有一次下潛,你有沒有辦法下潛,原告說他腳很痛,想去醫院,想叫救護車,當時教練說此地方叫救護車來此地方,再送你去醫院會比較慢,不如直接開車送你去醫院,因為無論哪個方式都要改期,當時原告想一想後,選擇直接下潛第二次。」「(教練有沒有問原告扭傷的情形?)有,原告說很痛。」「〈譯文四(原告與證人何書霈之對話)你說原告上岸時有喊腳痛需要人攙扶?而且痛到哭,所以教練有要求你跟劉郡天攙扶原告上岸?〉原告在脫蛙鞋的時候有喊痛,是,我和劉郡天確實有扶原告上岸,但我不確定原告是腳痛還是因為累。」等語。綜合證人翁誠君、何書霈之陳述,可以確認原告因踩空而扭傷右腳腳踝,需人扶持,且已紅腫疼痛,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卻未召喚救護車或由被告劉郡天駕駛裝備車載送原告至醫療院所診治,任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繼續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致使原告於第二次下潛完畢,更形痛苦且痛到哭。雖然第二次之下潛是原告自己決定繼續參與,然原告僅是一海洋熱愛者,對於潛水知識毫無所悉,乃參加海洋實習課程,然繼續參與第二次下潛與否,應由潛水教練即被告鄭弘文視原告當時身體甚至心理狀況而為准否,潛水教練若當下難免遽下判斷,則應先將原告送醫,之後佐以醫師之醫學診斷及評估,再決定原告是否適於繼續參與第二次下潛或擇令原告改期再參與,而非將第二次下潛與否之決定權完全諉由原告,此亦屬潛水教練及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對學員於潛水前後所應負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之一環,否則原告參加海洋實習課程之意義及目的何在?尤其承前所述,腳踝扭傷本已不宜繼續走動,遑論身著重達20至30公斤之潛水裝備,無形中增加腳踝之負擔,再加上穿脫緊繃之蛙鞋更易碰觸已扭傷之腳踝部位,又要在海水中穿著蛙鞋踢水前進,再再均對腳踝形成不利之影響。同理,原告右腳腳踝扭傷是否要送醫療院所診治,亦屬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本於其潛水專業應判斷之事項,何能以原告決定繼續參與第二次下潛,而作為毋庸將原告送醫之藉口?⑥綜上,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均知潛水、跳水乃具相當危險
性之運動,卻帶領原告及其他學員前往業經東北角風管處公告禁止跳水之海域即龍洞跳水勝地跳水,應知其對學員之跳水(含龍洞跳水勝地之路途往返)負有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並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於龍洞跳水勝地返回入口處時,竟未注意及此,怠於提醒及導引原告及其他學員行走安全之路徑、適合之踩踏點,逕自前行,置緊張慌亂之原告於後方而不顧,以致原告因急於跟上被告鄭弘文之腳步而不慎踩空扭傷右腳腳踝,原告右腳腳踝扭傷之意外發生後,被告劉郡天裝備車上竟連簡易之醫療急救設備均付之闕如,僅能以裝備車上保冷箱內之冰水暫為原告冰敷,未能即時採取其他之醫療處置,甚至未將原告送至醫療院所診治,再依傷勢之嚴重程度,依其潛水之專業判定原告是否適宜繼續第二次下潛或延期再參與,遽因原告之同意或眾怒難犯之勉強同意而准許任由原告繼續參與第二次下潛,以致傷勢加重而痛哭,由上開情節可以確知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就原告發生扭傷右腳腳踝意外時緊急救護之配置、處理、學員後送救護及課程之繼續與否均欠缺標準作業規範,救護能力之反應薄弱,被告劉郡天、鄭弘文確有違反應維護學員安全之注意義務之前揭諸多疏失,自屬過失,又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應連帶賠償原告44,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復健器材費用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器材即熱敷墊2,400元、低周波治療器3,980元、貼片2,720元,共計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項下固記載「建議休息1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以利復原」等語,因認原告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醫師囑言欄記載之「接受復健治療」,衡以復健治療有其專業性,自應由復健專科醫師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施以不同之復健療程,是以所謂之「接受復健治療」應係指接受由合格之中、西醫療院所之專科醫師所要求之復健治療,而非任由原告自行購買所謂之復健器材自行復健,有時復健器材選擇及使用不當,不但復健未成,有時反而可能加重傷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復健器材係依復健專科醫師之指示所購買且依醫囑使用,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復健器材自行復健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現有證據而言,尚嫌不足,礙難照准。
②復健自療費用1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長達1年必須每日花2至3小時熱敷電療,平日早晚各1小時,假日早中晚各1小時,每日電費及時間成本為50元,1年之復健自療費用共計18,25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承前所述,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有捨合格之中、西醫療院所復健而自行復健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害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勞動部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向被告請求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之工作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項下固記載「於105/9/14門診共1次。
現仍有右側踝部疼痛,無法劇烈運動(如球類運動、跑步、游泳)及搬重物,建議休息1個月……。」等語,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受有系爭傷害,距系爭傷害發生將近1個月之105年9月14日門診診斷,醫師仍認為無法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建議休息1個月,復參以原告自陳其係英文家教及在補習班兼教英文之工作性質,往返仍有步行及長時間站立之必要等情況,認原告確有休息1個月之必要。另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係擔任英文家教及在補習班兼教英文一節,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故原告主張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損害,亦屬允當,惟105年間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係20,008元,原告誤以107年1月1日起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顯屬誤引。故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0,0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④退還學費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學費12,000元。惟原告乃本於系爭潛水契約而繳付被告劉郡天學費12,000元,被告劉郡天亦係本於系爭潛水契約而收受學費12,000元,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學費12,000元並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逢此次事故,精神上遭受男性權勢施壓脅迫及專業資訊不對等之誤導等多重壓力,受有莫大打擊。又終日腳痛,行走不便,且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遭拒絕,反受訴外人鳳凰潛水有限公司(前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提告詐欺取財未遂、散布文字誹謗其名譽等多項刑事罪名,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無法安眠,更花費一個多月時間處理及回覆相關法律文書,以捍衛自身權益,精神痛苦不堪,因此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遭受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約31歲,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肉體及精神上所受創傷,並斟酌原告與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3,992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懲罰性賠償金222,700元部分:
懲罰性賠償金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賠償事項,已逾越侵權行為所規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請求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因不慎踩空而扭傷右腳腳踝,又自己決定參加第二次下潛之海洋實習課程,被告鄭弘文、劉郡天詢問原告是否立即就醫,原告表示無礙而自行騎車回家,事後更遲至105年9月14日始自行就醫,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全部或絕大部分為其自身所致,自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劉郡天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弘文帶領原告及其他學員前往龍洞跳水勝地,往返之路徑並非一般行人行走之路徑且對初學者有相當之難度,卻未注意隨時提示適宜之路徑及踩踏點,以降低原告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致原告於緊張慌亂情形下受有系爭傷害,又未能依潛水專業判斷或即時將原告送醫並停止第二次下潛,任由原告自己決定是否參與第二次下潛而未予以制止,導致原告於第二次下潛後右腳腳踝之傷勢加重,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原告遲至事發後之20餘日始自行就醫,是否因延誤就醫而加重系爭傷害之傷勢,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郡天、鄭弘文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
害20,008元、精神慰撫金23,992元,合計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詹喬安部分:
被告詹喬安乃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內勤行政人員,於海洋實習課程當日亦未隨同原告及其他學員前往龍洞潛水課程地點及龍洞跳水勝地。縱使被告詹喬安有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之規定,及東北角風管處104年5月5日觀東管字第10403007351號公告「公告事項:……
二、業者應為從事潛水活動遊客(以下簡稱遊客)投保責任保險,每人保險金額最低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投保相關保險契約之疏失,惟此一疏失與原告嗣後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係因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詹喬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部分:⒈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而主張被告鄭弘文等3人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弘文等3人則否認有原告主張被告鄭弘文等3人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鄭弘文等3人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劉郡天部分:
⑴系爭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郡天之間: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訂立系爭潛水契約,繳納12,000元,參加被告鄭弘文等3人舉辦之潛水證照課程。嗣被告鄭弘文等3人安排於105年8月18日進行龍洞潛水灣之海洋實習課程,被告詹喬安事先告知原告會為學員投保專門保險,同日即由潛水教練即被告鄭弘文、司機即被告劉郡天帶領學員即原告及訴外人何書霈、翁誠君共乘一輛裝備車前往龍洞進行海洋實習課程等情,被告劉郡天除自認係其個人以鳳凰潛水訓練中心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潛水契約,並抗辯此與被告鄭弘文、詹喬安無關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鄭弘文、詹喬安則抗辯其非系爭潛水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訂立系爭潛水契約,而鳳凰潛水訓練中心當時尚未辦理商號或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6年2月1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記被告劉郡天為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鳳凰潛水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劉郡天既為鳳凰潛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劉郡天自認鳳凰潛水有限公司之前身即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係由其個人經營而與被告鄭弘文、詹喬安無關,自堪採信,因此系爭潛水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郡天之間。雖原告以鳳凰潛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地點即為被告鄭弘文的戶籍地址,且由原告與被告鄭弘文、詹喬安之對話譯文,被告鄭弘文曾說「最終你(指原告)來我的店裡,最終的訴求是什麼。」被告詹喬安曾說「我不是他的家人,不好意思我只是領他的薪水而已。」等語,然當時對話時就只有原告與被告鄭弘文、詹喬安,所以被告詹喬安所指之「他」就是被告鄭弘文,及原告與證人何書霈之對話譯文,證人何書霈曾說「實際負責人是鄭教練」、「老闆就鄭教練。」等語,欲證明被告鄭弘文始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負責人,惟此為被告及證人何書霈所否認,被告鄭弘文陳稱當時其與原告談了二小時,精神不濟,一時口誤;另因其戶籍地址可以辦理公司登記且其與被告劉郡天是國中同學,才會同意將其戶籍地址作為鳳凰潛水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等語,被告詹喬安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詹喬安與鄭弘文是夫妻關係,所以被告詹喬安在對話譯文中所稱的「他」是指被告劉郡天等語,至於證人何書霈則結證稱:那是當時他自己的認為或臆測等語。被告鄭弘文、詹喬安及證人何書霈之上開陳述,並未嚴重偏離常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弘文確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負責人,而被告劉郡天又已自認其係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負責人,原告一再爭執被告鄭弘文始為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負責人一節,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⑵被告劉郡天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承前所述,系爭潛水契約固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郡天之間,然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提供者賠償責任,非屬單純之契約責任,尚難單憑契約關係而認定契約之一方即為企業經營者,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界定之。復按「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不以法人為限,凡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祇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即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劉郡天經營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舉辦潛水證照課程,由原告與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負責人即被告劉郡天成立系爭潛水契約,並繳付規定之學費,被告劉郡天並委由被告鄭弘文提供海洋實習課程之服務,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系爭潛水契約所提供之海洋實習課程服務,原告與企業經營者即提供服務者之被告劉郡天間就海洋實習課程之服務即存有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得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劉郡天有所請求,先予敘明。
⑶被告劉郡天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可資參照。易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負服務損害賠償責任,雖毋庸證明企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合理使用或接受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就其服務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時企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即應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無過失而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告劉郡天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弘文確有違反應維護學員安全之注意義務之前揭諸多疏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被告劉郡天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弘文所提供之服務,確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劉郡天自應就其己身及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弘文之前揭侵權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劉郡天應連帶賠償原告113,350元: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郡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0,008元及精神慰撫金23,992元部分,共計44,000元,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業如前述,不再贅論。
②懲罰性賠償金22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郡天以違法設立於青年公園之行為,使消費者誤信鳳凰潛水訓練中心與青年公園有合作關係,可擔保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之信譽等行為,顯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應賠償原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所謂過失乃注意之欠缺,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劉郡天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弘文未確實指引原告行進之路徑,嗣後又未給予原告適當之護理處理及後送醫療院所,甚且任由原告繼續參與第二次下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實有前揭諸多疏失,但實難認被告劉郡天、鄭弘文係出於故意,亦未能遽謂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原告以被告劉郡天、鄭弘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郡天賠償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非可採,而應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復審酌被告劉郡天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弘文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相關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8,000元為妥適。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郡天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20,0
08元、精神慰撫金23,992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00元,合計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扣除之前本院認定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因侵權行為所應給付原告之44,000元,被告劉郡天應再給付原告8,000元,⒊被告鄭弘文、詹喬安部分:
被告鄭弘文固係於海洋實習課程當日担任教練一職,惟被告鄭弘文陳稱其與被告劉郡天係國中同學,喜歡潛水且有教練資格,所以當日義務擔任教練幫忙等語,被告鄭弘文與被告劉郡天間實際並不存有上命下從之僱佣關係,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就服務責任而言,其對象僅限於以營業為目的之商人,對為消費者偶一為之的服務行為,既不屬於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故不屬於企業經營者,僅屬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劉郡天之履行輔助人。又被告詹喬安僅係於被告劉郡天經營之鳳凰潛水訓練中心任職內勤之行政人員,而消費者保護法係為課予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較高之注意責任以迫使其盡力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消費者因此受損,其規範對象依前說明應為團體或組織之企業主,單純內部職員或履行輔助人自不在其內,原告主張被告鄭弘文、詹喬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劉郡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契約責任部分:⒈被告鄭弘文、詹喬安部分:
系爭潛水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郡天之間,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非屬系爭潛水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鄭弘文、詹喬安應負此部分之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被告劉郡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劉郡天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潛水契約:
①原告主張被告鄭弘文等3人於105年7月以鳳凰潛水訓練中
心名義經營業務招攬ADS國際潛水證照OW保證班課程,惟當時鳳凰潛水訓練中心尚未設立登記,且違法設立於青年公園水運館,並在青年公園水運館掛招生廣告布條、裝潢設立專用辦公室、架設鳳凰潛水FACEBOOK專頁等詐術,使原告誤信鳳凰潛水訓練中心為已設立登記並有相當商譽之公司,方報名潛水訓練課程並簽訂系爭潛水契約。為此,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潛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鄭弘文等3人返還原告繳付之學費12,000元等語。
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郡天締結系爭潛水契約,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有無教授潛水之專業、資格,及學費是否相當等項,至於潛水中心有無辦理商號登記、何以依附於青年公園等項則非屬必要之點,被告劉郡天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並無一一詳加主動告知之義務,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郡天有何積極故意示意何種不實之事項,或消極不告知負有告知義務之事項,致令其因錯誤而與被告劉郡天締結系爭潛水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潛水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系爭潛水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劉郡天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學費12,000元,即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原告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鄭弘文等3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郡天部分,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劉郡天應對原告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2,000元,原告縱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郡天賠償,其損害賠償範圍亦未逾越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自毋庸贅就此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其他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19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等規定之請求,或非屬民事訴訟所稱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或縱經審酌並未逾越本院認定被告劉郡天、鄭弘文分別應賠償原告52,000元、44,000元之範圍,無一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弘文、劉郡天應連帶給付4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弘文、劉郡天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劉郡天應再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郡天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其中567元由被告鄭弘文、劉郡天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