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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文琪 基隆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乃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間,將「基隆市○○○○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南河系統管理新建工程(第七標)」,委由訴外人豐順公司代為承攬施作,然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下水道約僱人員杜啟銘於「基隆市○○區○○街」之「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東勢街工程)施作以前,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等規定,將系爭東勢街工程之施工範圍及其償金等相關事宜,以書面通知於上訴人即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下水道約僱人員杜啟銘於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96條規定,事先通知上訴人,且未查明系爭房屋基地與鄰地之界址,即在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劃設中心線,作為定拆除系爭房屋範圍之依據,且認定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所需間距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且該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時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作「下水道」時有無違反下水道法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均顯然不同,而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不可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復無同法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