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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阮鼎祥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訴訟代理人 蔡炎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紋華,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為李麗玲,而經李麗玲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且經將繕本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24日、3月22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地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基隆地院先後於108年3月13日、4月22日,分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2號、第3號函覆原告而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基隆地院與審判法院同一,倘無能力依法公正審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而有移審同級法院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依法並無何須移審其他法院之事由,且民事訴訟法第32條係法官迴避之規定,而原告前開主張,僅係以被告基隆地院與審判機關同一,此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之任一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本件倘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爰請求停止審判,待相關刑事訴訟結果後,再進行本件審理;然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規定係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涉有國家賠償之適用規定,與停止審判與否無涉,且本件亦認無何停止審判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未依法於10日內以答辯書提呈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應認其已經失答辯效,而為原告一造辯論之判決。然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有前開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存在,原告所爰引之理由,亦與得否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涉,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日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38,6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當庭將前述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等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每日營業損失1,288元,並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08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將前述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賠償損害。備位聲明為倘認為本件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要件,則請求停止訴訟,等待相關刑事提起後之訴訟結果,再為本案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等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日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38,6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於108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更正,其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然就108年9月23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所為之聲明更正,經核該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賠償損害」,此為原告主張之理由,並非聲明。備位聲明中關於「倘認為本件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要件,則請求停止訴訟,等待相關刑事提起後之訴訟結果,再為本案程序之進行」,此為聲請停止審判之程序(見上述),業經說明如前,並非訴之聲明,其餘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等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日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38,630元,係屬訴之聲明,且互核原告先前之聲明,可見原告108年9月23日更正後之聲明並未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係屬假執行聲請之撤回,而上開請求金額亦與108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請求有所差異,但認此部分更正屬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就此訴之變更,予以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等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日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38,630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訴訟事件起因於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判決(下稱A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10款規定,有此事由涉訟者,一率適用為簡易程序。A事件原審法官雖依普通程序行言詞辯論,卻突襲以小額判決,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告因未修習民事訴訟法,又逢母喪及因三哥病情加劇(於該年亦接續往生)、二哥急性腎衰竭,父親亦因直腸癌病變人工肛門無法排便接續住院、待開刀中,仍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訴訟程序等理由19頁,業因遺漏而於事後補正。若A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或屬通常程序,其二審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但卻分由被告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消小上第1號審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但書。原告經補正理由後,違誤之被告基隆地院原二審仍置之不理,遲未裁判,原告雖於再審期間說明補正後,該二審尚未裁判,乃礙於30日期限,預為提起再審。

(二)被告基隆地院104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卻以普通程序裁定56萬價額命補繳再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認若為普通程序,應先回二審程序,以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48號退還被告基隆地院簡易庭,被告基隆地院雖命原告補正陳報狀,卻於104年9月4日內簽為小額程序,以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以原裁定不當裁定廢棄,核定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雖於104年9月23日聲明異議以本件依法應為簡易程序應重回原二審,而無繳納再審裁判費必要。被告基隆地院再審第二審仍於104年10月2日函覆以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自無從提出異議。原告依裁定再繳交再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基隆地院重回一審再審程序。卻於104年11月4日再次簽為通常程序。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以備有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再改以普通程序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為1,829,500元,並限期命原告補繳。原告收到裁定後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抗告,詎料被告基隆地院於104年12月1日再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並在再審原告尚未收到裁定確定前,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經依法聲明不服後,上揭3件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補繳抗告費後,各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認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不當,及10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原法院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原裁定(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再次以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重大瑕疵,廢棄上揭3違法或不當裁判。事件又再度回到被告基隆地院審理,107年8月22日被告基隆地院竟再次重執已廢棄之104年度補字第70號理由,再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標的價額56萬、卻疏漏原告已依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繳交再審裁判費1,000元,仍命補繳6,060元,並處分不得抗告。經原告聲明異議仍不願更正核定價額及補繳金額,只處分得抗告命繳抗告裁判費,原告抗告後,被告基隆地院遲於107年12月22日才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卷證更遲至2月1日後才移送,復經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廢棄原裁判費之核定價額,業經不得抗告而已確定。仍再重複以已經廢棄之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金額或價額為1,829,500元為審理,經原告聲明異議尚未確定下,逕行以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此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4項規定。

迄108年1月24日因被告基隆地院地股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仍未裁判,且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業經104年9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確定再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有105年9月7日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為證,故以民事訴訟查詢狀請求原二審地股查詢審理情形,被告基隆地院於107年11月20日回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07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認有審理上重大瑕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者,被告基隆地院於107年12月19日復說明依法無聲明異議之適用,原告再次以聲明異議(二)狀說明理由併兼國家賠償聲請書,又因為該案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等以變速箱之TCU(A/T電腦)等關於控制車輛行駛重要項目之索賠項目仍以缺料為由,致原告擴大損失而無法駕駛,此有三菱汽車、中華汽車公司旗下所屬匯豐汽車保養場測試有「主動輪轉速與真實轉速不符」、「從動輪油壓太低」、「剛發動時自我診斷發生異常」、「駕駛模式感知器和轉速傳感器電源故障」及「多缸發生失火」故障碼。其拒絕先行中間判決以保全系爭車輛之安全使用,先前以107年4月20日基院華民洪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復107年4月3日民事聲請狀,通知「本件尚待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訴訟費用較臺端前繳費用為高,仍需應補繳後始能為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及判決,臺端聲請事項本院現依法不得進行,請查照。」,拒絕勘驗系爭車輛,於監理站拒絕原告暫緩驗車之請求,遭處罰款後已明確告知108年7月16日為逾期驗車後之最後期限,逾期則依法將處以吊銷牌照之處分而申請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之請求,竟在再更一審原告聲請言詞辯論再開下,竟直接於卷宗以附件言辯終結,未具裁定說明理由,並請假而置之不理,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判決駁回後,仍在未依法迴避下,以108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駁回保全之聲請,致使原告之損害無法回復。無論是書記官或法官所涉及「增刪言詞辯論筆錄,或「增刪原一審之訴訟卷宗」皆有重大明顯暇疵。且原告既無法聲請光碟以更正筆錄,則被告怎許可訴外人攜出光碟於院外。

(三)行使訴訟上的權利,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抗告依法繳納裁判費,是為聲請裁判之義務;然相對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下,審理法院仍有依法規裁定裁判費之義務,始符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要件。被告基隆地院於審理上即有例如原一審依普通程序行四次言詞辯論庭,卻未裁定是否於法院勘驗或裁定鑑定下,在搖控鑰匙、發票金額及定位問題已事證明確,又有原廠維修單關於控制單元方向機、變速箱、引擎電腦組合等保固契約下之索賠項目,被告基隆地院法官僅托辭謂無法得為心證,其突襲以小額判決,認原告系爭車輛未經鑑定為由而駁回,明顯違反行政院公告之汽車買賣及維修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為該案被告回收原告契約書,詐欺方法以非契約之已經使用一個月之展示車充當訂購之新車銷售,已明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依照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汽車之瑕疵,應由該案被告檢查瑕疵並報價,由消費者選擇,故依法應由該案被告報價,才能核定標的價額。系爭車輛材料、修理檢測設備及技術由該案被告獨有,依該車目前新車牌價49.9萬(符合舊換新車價為44.9萬),仍不可能修理以52萬計價,此為該案被告所陳報,且原一審請求之賠償金,應變更由訂金35,000元代替。被告基隆地院於審理上確有上述裁判上適用法規者,並有因「不當」或「重大瑕疵」之事實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10款或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應得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如確認屬普通程序,於原告提起上訴時應依第249條先行命補正機會,再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基隆地院卻直接以103年度消小上第1號裁定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在未經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行命補正機會,其裁定明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且審判前後已5年有餘,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導致原告生活上、經濟上仰賴之生財器具,無法使用而失業。

(四)A事件之審判長為蔡聰明法官,從事法官庭長有20餘年,非不知本件訴訟非屬小額程序,上訴二審法官徐世禎及審判長法官王翠芬更是資深庭長,竟仍圖審理方便,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作為理由作成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明顯有重大瑕疵,該事件本件既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即非如被告基隆地院所提出:1.108年國賠2拒絕賠償書所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2.原告抗告未逾期,書記官計算錯誤為逾期所為法官裁定「逾期抗告而駁回」、「在抗告尚未確定下的逾期補繳裁判費之判決駁回」的主要歸責是書記官還是法官。108年國賠3拒絕賠償書所稱:

「並無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權利之行為」顯然無據。

(五)被告辯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是為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為保障法官之身分(憲法第81條)及「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只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其目的:「惟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及追訴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別規定。本案之爭點在於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而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非律師及法律系學生,本相信司法專業能依法審理下,應無可能發生「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在無法即時發現該件審判程序悖離法律規定,以致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失,顯然已非在合理範圍內之審判範圍。原告因家中問題故而另案一、二審期間,有相當時間是在醫院度過。當時未聲請閱卷而即時發現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但被告基隆地院一直不肯給付聲請光碟以更正錯誤,事後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竟有裁判後發現有更改筆錄及卷宗資料。104年度再字第3號書記官阮弘毅所為以「逾期抗告之裁定」,阮弘毅說明是審判長林淑鳳法官刻意主導,原告再次確認時,阮弘毅書記官已經調職,但是後面之不法裁判,法官應無法推責。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是否係因非具有審判權之書記官、法官助理,或是具有審判權之法官之重大瑕疵,國家相關機關及主管即應予追訴。

(六)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判決明顯違反訴訟程序,則被告基隆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有國家賠償責任已堪確定,且被告亦不否認。而本件最大爭點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451條之1、第436條之1、第427條第5項規定。原一審黃股未將小額程序變更為簡易程序,或於上訴移送高等法院。原二審地股為事實審及最終審,卻未具移送高等法院審理,倘係小額程序為最終審,仍應先命補正,否則即違反法規。原告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後,地院日股於104年11月13日依實體審理後,認為已經符合再審事由後,仍未適法審理,其違反第二審裁定確定之拘束力,為錯誤一。經抗告後誤認為逾期而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為錯誤二。明知裁定尚未送達抗告人,在裁判費未確定下,才經6日急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為錯誤三。被告基隆地院於審理上確有上述「不當」或「重大瑕疵」之事由,造成原告擴大損失,亦造成原告時間上、精神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七)被告稱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其權利之案件及裁定,均係承辦法官於審判職務、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裁定,並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據,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審判長林淑鳳法官為該上級審陪席法官,既未依法迴避裁判,復主導書記官記錄逾期抗告之假象而命再抗告,經再抗告後,竟未具上訴審級裁定而認定未繳裁判費,又在裁定未送達前命補繳,再審裁判費尚未確定下,逕行判決駁回,此3件違反訴訟程序規定之裁判,被告基隆地院竟未移送監察院彈劾,被告於起訴後才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作為抗辯理由,明顯逾越其108年度國賠字第2號及第3號之拒絕賠償書之理由範圍,且拒絕原告依法聲請閱卷、陳述意見及聽證權所為拒絕賠償書,明顯程序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八)綜上,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並非單純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及形成之訴,非適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未依法變更訴訟程序,而原告於該案二審時並非未具上訴理由,被告基隆地院未依法先命補正,所為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明顯有重大瑕疵,又被告基隆地院竟於原告聲請國家賠償後侵害法官審判權,規定洪股法官如何判決,而發生有「更改言詞辯論」及「增刪訴訟資料」等不法審理手段,而為駁回裁判,明顯違反人民對於審判之公正性,倘需再為訴訟以「判決有罪確定」而駁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則不僅違反108年度國賠字第2號及第3號拒絕賠償書之駁回範圍,並有違司法之公信力。又依據104年12月22日基計軒總字第30號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有關計程車每月查定營業額2,000CC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本件1,500CC的車,換算每日為1,288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等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日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38,63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審理上有第一審未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命補正復未移送高等法院審理、及再審相關裁判悉遭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等適用法規不當或重大瑕疵之事實,造成原告時間上、精神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基隆地院應賠償。然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10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並無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憑。

1、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緣以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況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2、現行訴訟制度中,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乃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茲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釋字第228 號解釋在案(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3、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既經釋字第228 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原告準備書狀意旨指摘系爭規定擅改憲法上過失責任為故意責任,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據此以論,當事人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提起訴訟,須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方足成立。

4、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特別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自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損害。而綜觀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全部意旨及所附事證資料,既未有合致於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法文所列「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此一要件之事實,即本件並無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原告顯不得僅依同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憑。

(三)此外,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是退萬步言,姑且不論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要件,本院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案件未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訴理由,係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又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其權利之案件及裁判,均係承辦法官本於審判職務、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並無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復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憑以訴請國家賠償,自屬無據。原告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或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倘有不服,應按裁判種類暨是否確定之事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循上訴、抗告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或其他法定救濟方式為之,當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責任等實體法律關係之規定,翼求廢棄、撤銷或變更原裁判,茲屬灼然。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基隆地院賠償損害,既不符合同法第13條之規定,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參以原告前開主張,其係對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程序或簡易程序、通常程序)及裁判費之核定、繳納有所爭執,進而對後續訴訟程序之上訴救濟方式、審級、審理法院(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等併為爭執。又於前開事件確定後,再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再審之訴之相關程序以為爭執,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均係針對有審判之公務員,對其因執行前開審判職務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作為依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依上開規定、大法官釋字及說明,對有審判之公務員,須其有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指謫前開有參與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均未有構成前開規定所示要件之情事,是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認屬無據,而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答辯之範圍僅得以108年度國賠字第2、3號拒絕賠償書所提及之內容範圍為限,然查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無限制僅得以拒絕賠償書所載之理由為限,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未於庭期10日內將答辯狀送予原告,有違法不具答辯效力,應視為被告認諾而應為原告勝訴判決云云;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請求向法院表示承認原告請求之意,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原告主張,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有何視為或推定認諾之事由,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認諾之情事。況且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係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8年9月17日即提出予本院,有該答辯狀上之收案章可參,反觀原告係至108年9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即108年9月23日),始將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予本院,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交予被告簽收,然而本院對兩造所有之主張、答辯均有併予審究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等579,450元,並附帶賠償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判決日止,賠償營業損失每月38,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