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大自然實業社即蕭正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108年6月1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淑貞,嗣變更為楊崇悟,有財政部109年2月27日台財人字第10908605880號函附卷足憑,是其於109年5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委託訴外人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報關行)繕製AW/07/023/J0148號報單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運送1批4千公斤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下稱系爭貨物),原告申報時已如實申報貨物名稱為「FROZENCOOKED SNAKE MEAT NAJA SPUTATRIX蛇肉」、生產國別為印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亦已核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FDA北字第IFB07WK0000000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惟被告未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行政命令,命原告補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進口許可,並於原告未補正時責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即先准系爭貨物入關,且進行驗貨、分估。詎於分估時,被告始要求補正農業委員會准予進口文件始願放行,又未踐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逕行沒入系爭蛇肉,並推諉係因農委會命令而沒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補正農委會准許進口文件,或責令退運,及嗣後沒入系爭貨物,而受有運費新臺幣(下同)112,140元、處理費53,281元、稅金72,161元、報關費用20,311元、商港服務費684元、系爭貨物價值186,000元(4,000公斤×l.5美金/公斤×美金兌台幣匯率31 =186,000元),及原告與訴外人釋豐春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訂貨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公斤600元之價格供給印尼噴毒眼鏡蛇肉2,000公斤,因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貨物,致原告給付不能,須對訴外人釋豐春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而賠償1,000,000元之損失,合計1,444,577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57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申請提領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為此訴請國家賠償,惟其請求依據究竟為何,並未具體指明;且原告究係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何職務上行為、違反何法令,亦語意不明
1.原告於起訴狀二、載稱:「…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定有明文。」,稽其意,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原告起訴狀復又謂:「若被告於系爭四千公斤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准予進關前,遵照前揭『根據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行政命令意旨….』」、「主管基隆海關未命原告補正農業委員會系爭文件而先准予入關,並進為驗貨、分估,…..致系爭4千斤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遭農業委員會裁處」云云,似又認為被告機關有未依行政命令之情事方致系爭貨物遭農委會裁處,基此,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合,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甚不明確。
2.再者,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然觀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所指摘之「職務行為」究竟是指未遵照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示意旨,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則責令退運之行為?抑或是指在原告未補正許可文件前,被告機關即「准予入關,並進為驗貨、分估」之行為,其意不明,且未敘明所謂「不法侵害」究係指被告機關違反何法令規定。
3.原告嗣於109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問:原告主張侵害原告權利之公務員及侵害行為為何?)我不知道公務員為何人,被告機關的公務員應該叫我補件」、「我遞資料報關的時候,被告就應該知道我缺必要文件,不應該讓系爭貨物入關」;復又於109年3月9日陳稱:「(問: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的義務為何?)被告知道是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就不應該讓貨物下船」,據此,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之侵害行為,究係指「應為補件通知,而未通知」?或是「不應准予入關,而准許」?抑或是「不應准予下船,而准予」?又是被告機關之何公務員之何行為侵害其權利?其證據為何?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本件請求權依據顯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原告迄今仍未具體敘明,實有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確實已通知系爭貨物須有主管機關之許可輸入文件:
1.原告係於107年1月17日委由群益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印尼產製蛇肉FROZEN COOKED SNAKE MEAT (學名:NAJASPUTATRIX印尼噴毒眼鏡蛇)乙批(報單號碼:AW/07/023/J0148)(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有未申報之蛇膽、蛇鞭,乃分別增列於報單第2、3項。又系爭貨物第1項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規範之物種,原告未經農委會同意即擅行進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依同法第40條第1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管機關得裁處沒入、銷毀。
2.被告機關於發現系爭貨物屬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時,即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輸入,訴外人王文章即受原告委託之群益報關行負責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即證述:「是海關說要申請哪些文件,到林務局時,才說要查什麼」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云云,顯非事實。
3.又被告機關於發現上情後,除通知原告外,亦先後於107年1月25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主管機關農委會函詢:「1、系爭貨物可否於進口後始申請補證,及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規定而需移送司法機關辦理;2、查獲之貨物是否得准許進口人辦理退運或放棄貨物,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沒收之」,經農委會於同年1月30日回覆表示,來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另需釐清本案是否詳實申報並檢附CITES許可證,以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嗣於1月31日,被告機關復以答聯單函詢:「1、系爭貨物可否於進口後始申請補證,及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規定而需移送司法機關辦理;2、系爭貨物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而有同法第40、52條之適用」,農委會則於107年2月1日答覆:「一、查印度噴毒眼鏡蛇(學名:NAJA SPUTATRIX)系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輸入應提出申請,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手續。…」等語,明確表示不得於進口後申請補證,且農委會於同年2月7日亦以林保字第1070990103號函否准原告之補證申請,並副知被告機關:「本案係未經核准即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刑事案件,將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依規定及程序辦理」,足見農委會不允准進口後申請補證,亦即進口人必須在「進口貨物裝船前」提出申請,經農委會核准同意後,始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否則即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須依同法第40條第1款、第52條第2、3項規定加以處罰。換言之,本件原告既未於進口裝船前取得農委會許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縱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通知原告補正,仍無礙於前述違法事實之成立,亦即無論有無通知補正,均不影響農委會之沒入、銷毀處分,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之未通知補正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貨物遭沒入銷毀之損害云云,非屬有據。
(三)系爭貨物僅是「到港」,事發當時系爭貨物仍在通關階段,尚未經被告機關准予通關放行:
1.進口貨物係依以下流程通關:
(1)到貨通知及傳輸艙單進口貨物到港前,船公司及運輸承攬業者發「到貨通知」給進口廠商,並利用通關網路傳輸貨物艙單至關港單一窗口,再由關港單一窗口轉送至海關。
(2)傳輸報單報關業者依進口商提供之文件及小提單製成進口報單,透過通關網路將進口報單傳輸至海關電腦主機專家系統。
(3)海關收單及通關方式進口報單及艙單資料傳至海關電腦主機,經專家系統比對相符後,由專家系統自動篩選通關方式。
(4)通關方式:
a.C1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繳稅即可放行。
b.C2文件審核通關:報關業者須於規定時間內向海關補送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經海關收單及完成分估作業後,繳稅放行。
c.C3貨物查驗通關:報關業者須於規定時間內向海關補送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經海關收單、查驗貨物及完成分估作業後,繳稅放行。
(5)核發稅單及繳稅:海關核發稅款繳納證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稅。
(6)放行通知:海關將放行訊息傳輸報關業者及倉儲業者。
(7)提領貨物:報關業者憑銷艙單等文件至貨棧提領貨物。
2.本件原告委託群益報關行傳輸進口報單至海關電腦系統,而該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記載:「FROZEN COOKED SNAKEMEAT以下輸入供食品用途」,「貨品分類號列」則填載:「0208.50.10.10-5」。而依稅則稅率查詢所示,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所對應貨名是「蛇肉、生鮮、冷藏或冷凍」,預設的輸入規定是「F01-需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3.本件海關電腦系統於收到該網路傳輸之進口報單後,因原告所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是「00000000000」,故系統先行自動檢查有無檢附食藥署核發的輸入許可證明,如有檢附,則會進入後續通關流程。本件原告於申報時已檢附食藥署之輸入許可證明,經連結食藥署簽署回覆後,即進入後續「C3貨物查驗、分估」程序。換言之,系爭貨物僅係到港,但尚未完成通關流程,自無所謂「准予進關」。原告陳稱被告係「先准予入關」,再為驗貨分估云云,顯係曲解海關通關流程。
4.在通關程序之第一階段,海關電腦系統僅是依報關人申報之進口報單,進行初步檢查,但海關核定關稅、認定有無「虛報」或私運貨物等情,仍以實到貨物狀況之查驗結果為準,蓋因海關除稅捐稽徵外,亦需協助內地主管機關對其該管貨物進行邊境管制,方式主要為執行特定進口貨物所適用之輸入規定,譬如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先通過主管機關檢驗、檢疫,或應先檢附一定文件始能放行。而無論稅捐核課或輸入規定之執行,原本即須以實際來貨情況,而非以報單所載內容為準。與此同時,輸入規定所要求之許可或證明文件,視該管內地主管法規規定,許多法規均「容許事後補正」(關稅法第17、18條參照),故並無所謂「欠缺即不得報關」之理,且一旦完成補正,即可能溯及解除原本違反規定之狀態。是海關在作業上,反而需待檢查實際來貨後,始能得確定應適用之租稅、輸入規定,及有無需要請進口人補正,並與進口人之申報內容對照,又等待進口人補正結果後,才有可能接續認定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內地法規。因此,原告陳稱被告機關看到其報單內容所示即應退件、不准系爭貨物下船云云,顯係對整體進口徵稅及管制制度有所誤會。
5.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僅是通過電腦初步檢查,尚需經查驗確認有無虛報或私運貨物之情事及分估課稅,於此查驗分估階段,倘經查驗發現實到貨物依相關規定需檢附其他許可證明,進口人即原告仍應檢附提出,不因前經電腦系統檢查而豁免。
6.系爭貨物係採C3人工查驗貨物,於查驗分估階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發現實到貨物與報單所列不符,有未申報之蛇膽、蛇鞭,乃分別增列於報單第2、3項,同時又發現實到貨物學名為NAJA SPUTATRIX(即印度噴毒眼鏡蛇)之產製品,農委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告未經農委會同意即擅行進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輸入。
7.截至被告通知原告實到貨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檢附主管機關之許可,及被告機關向農委會傳送前揭答覆聯絡單時止,系爭貨物仍在通關階段,被告尚未核發放行通知,故原告稱系爭貨物已經准予入關云云,即非屬實。
(四)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責令其退運云云。惟查,該函示係載稱:「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係以進口貨物「未經處分沒入」為前提,方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農委會許可,且於通關階段農委會即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並銷毀,與該函令所揭示情形不同,本件自無適用該函令之餘地。故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未依該函令執行職務云云,於法無據。
(五)系爭進口貨物之扣押、扣留均依法為之,並無違背法令:
1.因農委會於107年2月1日函覆及2月7日副知被告機關時,均表示本件恐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刑事犯罪,而委請被告機關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機關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5條規定,以107年2月8日基普五字第1071003701號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並請其盡速核發扣押命令。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原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製蛇肉FROZEN COOKED SNAKE MEAT (學名:NAJA SPUTATRIX印度噴毒眼鏡蛇)乙批,經查驗發現報單所載與實際來貨不符,而有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形,海關自得依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
又因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1項所列貨物,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規範之物種,原告未經農委會同意即擅行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款(刑事罰)、第52條第2、3項規定(行政罰),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管機關得裁處沒入、銷毀。準此,因系爭貨物係屬「可為證據或得沒入(收)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檢調機關及主管機關農委會亦得扣押、扣留之。
3.本件經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情事,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故於107年3月16日依法執行扣押,並依前揭規定當場交付扣押收據予原告,該扣押收據清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故該扣押程序並無違法,系爭貨物遭扣押後,即安置於私貨倉庫保管。
4.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處罰及行政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2項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以刑事處罰優先,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因被告受農委會委託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嗣基隆地檢署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通知被告機關,同時函告系爭貨物請依法處理。被告機關基於尊重內地主管機關,隨即於107年10月31日函告農委會本案刑事部分經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以及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原因,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4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52條第2項規定,移請農委會處理,並請農委會盡速派員至基隆關點交系爭貨物。至此,系爭貨物之扣留及處置權係屬農委會權責,被告機關僅係代農委會保管系爭貨物(因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農委會仍得扣留之),已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扣押。農委會既仍有權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扣留系爭貨物,則被告機關無權責令原告退運(此與農委會之扣留處分相牴觸),亦於法無據,故原告指摘被告不應扣押、應責令退運云云。
5.農委會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裁處書,對系爭貨裁處沒入並銷毀,被告機關於108年1月9日以基普五字第1081000759號函請農委會辦理案貨點交,農委會則以108年1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201483號函覆:「受處分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刻正依法辦理訴願相關事宜,本案將俟沒入之行政程序完備後,再函請貴關辦理點交及結案」,足證農委會亦知悉系爭貨物之扣留及處置權均屬其權責,被告機關僅係代為暫扣保管,又因原告對前述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農委會乃繼續委請被告代管系爭貨物,而未執行銷毀。
(六)系爭貨物係因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農委會裁處沒收並銷毀,與被告機關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係農委會拒絕系爭貨物之退運申請及提領:
1.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且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手續。本件原告進口貨物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自應依該法文規定事先申請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同意,惟其並未事先申請,農委會嗣以本件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違反前揭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第2、3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並銷毀,故可知系爭貨物遭沒入、銷毀,肇因於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無關,亦即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顯於法不合。
2.原告雖曾先後向被告機關申請提領系爭貨物及退運,惟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分別以108年4月29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710118號函、108年5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012890號函覆「本案將俟行政院訴願會裁定後,方可進行後續處理」等語,未同意原告之申請,且該拒絕退運申請之函文係以正本送達原告,原告卻仍稱退運與否係被告決定云云,顯係故意曲解事實。
(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證明,包括手寫訂貨合約書、手寫計算表,被告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手寫計算表,並未有任何單據或憑證佐證,尚難謂其內容可信。原告所提其他費用之損失,包括運費、處理費、商港服務費等,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於發現實到貨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規範之物種,而原告未檢附同法第24條之許可證明,即已通知原告,亦向主管機關農委會詢問是否可以准許進口人事後申請補證,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並無違法。系爭貨物於通關完成前之查驗分估階段,即遭被告所屬公務員查獲上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在准予入關後發現,是其所述並非屬實。又系爭貨物輸入管制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故該貨物因被裁處沒入銷毀而生之損害,顯與被告機關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機關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農委會則係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扣留之,嗣後被告機關僅係代為主管機關保管得沒入之物,係保全行為,系爭貨物之扣留及處置權均歸農委會負責。故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7日委由群益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W/07/023/J0148之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4千公斤之印尼產製眼鏡蛇肉(FROZEN COOKED SNAKE MEAT,學名為NAJASPUTATRIX印尼噴毒眼鏡蛇)乙批,食藥署並已就系爭貨物核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FDA北字第IFB07WK0000000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18日FDA北字第IFB07WK0000000號輸入許可通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命原告補正農委會之進口許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僅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委託群益報關行傳輸進口報單至海關電腦系統以進行報關作業時,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記載:「FROZEN COOKED SNAKEMEAT以下輸入供食品用途」,「貨品分類號列」則填載:「0208.50.10.10-5」,依稅則稅率查詢所示,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000」所對應貨名為「蛇肉、生鮮、冷藏或冷凍」,預設之輸入規定是「F01-需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系統自動檢查原告已檢附食藥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明後,即進入後續「C3貨物查驗、分估」程序,亦即系爭貨物抵達基隆港後,應由人工查驗貨物,而經被告107年1月23日查驗結果,發現來貨有未申報之蛇膽、蛇鞭,乃分別增列於報單第2、3項,又系爭貨物第1項即眼鏡蛇肉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規範之物種,原告應得農委會同意始能進口,被告即通知群益報關行補正,群益報關行負責人王文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野生動物保育類進口需要農委會許可,是否知道?)是到分估那邊,他們才告訴我...」、「...是海關說要申請那些文件,到林務局時,才說要查什麼...」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稅則稅率綜合查詢結果、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案件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查驗貨物發現系爭貨物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應經農委會許可始得進口之物品時,即已通知原告補正應檢附之農委會許可等文件,原告前揭主張,顯非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於原告未補正農委會許可時責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即先准系爭貨物入關進行驗貨分估,嗣又逕行沒入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況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分估驗貨發現系爭貨物須經農委會許可始得輸入後,先於107年1月25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主管機關農委會函詢:「1、系爭貨物可否於進口後始申請補證,及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規定而需移送司法機關辦理;2、查獲之貨物是否得准許進口人辦理退運或放棄貨物,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沒收之」,經農委會於同年1月30日回覆表示,來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另需釐清本案是否詳實申報並檢附CITES許可證,以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被告復於同年1月31日以答聯單函詢農委會:「1、系爭貨物可否於進口後始申請補證,及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規定而需移送司法機關辦理;2、系爭貨物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而有同法第40、52條之適用」,農委會則於107年2月1日答覆:「一、查印度噴毒眼鏡蛇(學名:NAJA SPUTATRIX)系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輸入應提出申請,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手續。」,農委會於同年2月7日亦以林保字第1070990103號函否准原告之補證申請,並副知被告:「本案係未經核准即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刑事案件,將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依規定及程序辦理」,被告乃以107年2月8日基普五字第1071003701號函,將被告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復因查驗發現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故於107年3月16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執行扣押,將系爭貨物安置於私貨倉庫保管。嗣被告107年10月15日接獲基隆地檢署就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為不起訴處分,旋於107年10月31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28787號函通知農委會,表示本案未經宣告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4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行政法義務部分,移請農委會處理,並請農委會盡速派員至基隆關點交系爭貨物,農委會則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裁處書,對系爭貨物裁處沒入並銷毀,被告又於108年1月9日以基普五字第1081000759號函請農委會辦理系爭貨物點交,農委會則以108年1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201483號函覆:「受處分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刻正依法辦理訴願相關事宜,本案將俟沒入之行政程序完備後,再函請貴關辦理點交及結案」,又農委會並於108年4月29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80710118號函通知被告「本案將俟行政院訴願會裁定後,方可進行後續處理,目前尚無法同意進口人提領案貨之申請」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月25日(107)基五進一估(一)傳字第015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07年1月31日(107)基五進一估(一)傳字第023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2月8日基普五字第1071003701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地檢察署107年10月15日基檢宏平107年偵2273字第107902553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0月3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878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30154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裁處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4月8日基普五字第1081008192號函、農委會108年1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201483號函、農委會108年4月29日農授林務字第1080710118號函、農委會108年5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61289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驗貨時發現系爭貨物中有未申報之蛇膽、蛇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貨物係須經農委會許可始得進口之物品,農委會又回覆輸入許可不得補正、被告未經許可即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刑事案件,被告並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則系爭貨物同時為刑事案件及原告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案件之證物,被告自不得責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且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貨物,於法亦無不合,而原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農委會既旋即為沒入處分,並委由被告保管系爭貨物,被告更無從責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將系爭貨物退運,且系爭貨物係遭被告沒入云云,均非足取。
(三)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主張「101年10月31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移送地檢署不起訴後,當天後,就終止扣押之合法性,自翌日起扣押至今,被告憑什麼扣押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在行政法院被告輔助參加訴訟時,主張是因為農委會請求被告為職務協助,但是職務協助除了情形急迫情形外,農委會需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法定書面程序。原告指責被告違法之處,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書面程序的書面請求,為本件唯一的爭點,至於農委會主張輸入系爭的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需要在船舶裝船前,完全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主管基隆海關未命原告補正農業委員會系爭文件而先准予入關,並進為驗貨、分估,…致系爭4千公斤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遭農業委員會裁處沒入」,嗣於109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遞資料報關的時候,被告就應該知道我缺必要文件,不應該讓系爭貨物入關」;復於本院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的義務為何?)被告知道是冷凍印尼噴毒眼鏡蛇肉,就不應該讓貨物下船」,嗣又於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一、海關沒有叫我補正資料。二、逾期不補正,也不能扣押,應該責令我退運。三、我認為海關沒入違法。」,本院乃當庭諭知「原告自起訴來以主張被告違法行為之態樣一再改變,今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之違法行為又與原告前次開庭當庭陳述不同,原告主張之被告違法行為應以今日提出書狀內容為準,不應再為變更。」等事實,有本院前揭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自起訴迄至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既始終未曾提出關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書面程序的書面請求」之主張,其於本院諭知不再變更違法行為之主張後,竟又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再為上開新主張,顯係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不准其提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發現系爭貨物須經農委會許可始得進口時,即已通知原告,復依法不得責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且系爭貨物係遭農委會裁處沒入,而未經被告為沒入處分,則被告不僅未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且系爭貨物既係遭農委會沒入,原告因系爭貨物遭沒入所受之損失,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之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其因系爭貨物遭沒入之損害,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4,57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申請提領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