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美雲
楊美鳳楊惠茹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原 告 楊美連被 告 楊秉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有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有成於民國84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楊林緣,惟斯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楊林緣於90年3月9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現僅兩造為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楊有成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有成為兩造之父,楊林緣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楊有成於84年10月2日死亡,兩造與兩造之母楊林緣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惟並未辦理繼承分割,嗣兩造之母楊林緣於90年間死亡,故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軟硬兼施令被告接受其分割方法,然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能接受,被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而非由某人繼承取得其中一塊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有成於84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楊林緣,惟斯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兩造之母楊林緣於90年3月9日死亡,故系爭遺產現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故無法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編號6、7土地已更如正如附表編號6、7所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有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亦以書狀表示應以此分割方式為之,因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分割方式││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圍 │ │├─┼───┼────┼───┼─────┼───┼─────┼───┼────┤│1 │基隆市○○○區 ○○○段│ │694 │170 │2分之1│由兩造依│├─┼───┼────┼───┼─────┼───┼─────┼───┤應繼分各││2 │基隆市○○○區 ○○○段│ │694-1 │106 │2分之1│6分之1比│├─┼───┼────┼───┼─────┼───┼─────┼───┤例分割為││3 │基隆市○○○區 ○○○段│ │694-2 │8 │2分之1│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 ○○○段│ │13 │533.01 │全部 │ │├─┼───┼────┼───┼─────┼───┼─────┼───┤ ││5 │新北市○○○區 ○○○段│ │16 │1178.01 │全部 │ │├─┼───┼────┼───┼─────┼───┼─────┼───┤ ││6 │新北市○○○區 ○○○段│竿蓁坑小段│37 │102 │全部 │ │├─┼───┼────┼───┼─────┼───┼─────┼───┤ ││7 │新北市○○○區 ○○○段│竿蓁坑小段│37-2 │3123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