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靜雄
林孝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吳克振
秦濱
吳泰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吳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己○○、辛○○、被告乙○○、甲○○與訴外人丁○○、戊○○、謝吳淑貞、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公同共有。
被告泰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年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列其本人為原告,且其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與被告壬○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8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備位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乙○○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先位聲明第
一、四項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至四所示關於被告壬○、丙○○應塗銷及被告乙○○應移轉名下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其中該附表一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記載為全部;該附表二登記被告泰濱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記載應有部分為200分70,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9日、同年4月17日;該附表三登記被告丙○○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記載應有部分為200分之90,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並僅列上開土地及新北市貢寮區長潭段279之1土地為被告丙○○名下所有;該附表四被告乙○○應移轉所有權登記土地一覽表,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記載為200分之200即全部。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辛○○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另於109年4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與被告壬○間就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於107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先位及備位聲明有關民事起訴狀原附表一至附表三記載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等,變更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民事起訴狀原附表四被告乙○○應移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200分之100即1/2(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7頁)。再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備位聲明第五項變更為:「被告乙○○應將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278地號土地,面積0.0121公頃)、A3部分(279之地號土地,面積0.0093公頃)及A4部分(2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備位聲明第五項A3部分變更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474頁)。再於110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就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與追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四第9頁)。雖被告乙○○、壬○、丙○○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甲○○,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原告辛○○及被告甲○○,均未變動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復就附表所為聲明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先位聲明部分原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及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嗣於108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更正主張本件非繼承權遭受侵害事件,而係所有權受侵害事件,並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及其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333頁),雖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惟原告係在先位聲明存在之情況下,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拋棄其主張,仍保留依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並未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其所為,係就部分訴訟標的之捨棄,並非撤回訴之一部,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是縱被告不同意,亦不影響原告捨棄此部分訴訟標的主張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亦有明定,然因原告僅捨棄部分訴訟標的,且其捨棄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標的與仍主張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並無先備位之關係,故本院仍應就其所主張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而為裁判,不得逕以原告此部分之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且原告既已捨棄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本院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冬土於70年11月26日過世,遺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斯時生存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張芍(102年2月7日歿)、被告乙○○(被繼承人長子吳平瑤之代位繼承人)、甲○○、原告己○○、辛○○及訴外人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庚○○(以上5人為被繼承人次女林吳雪慧之代位繼承人)、丁○○、戊○○及謝吳淑貞(以上7人下稱林孝裕等7人)共計12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前揭繼承人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乙○○、甲○○於71年1月16日未得原告、吳張勺及林孝裕等7人共10名繼承人(下稱原告等10名繼承人)之同意,自行就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如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72年9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系爭遺產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108年6月12日始辦理原告己○○、辛○○、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係包括原告在內之1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需分割依法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且就上開遺產為分割,亦需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可選擇性為遺產分割,然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分割,斯時原告等10名繼承人亦未同意按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式分割遺產,且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分割,顯然被告乙○○、甲○○當時未就被繼承人吳冬土所有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況同為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庚○○於被繼承人吳冬土逝世時尚未成年,然庚○○得繼承之財產即特有財產亦遭處分,顯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故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因違反遺產分割之強行規定及前揭禁止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土地部分仍屬前揭被繼承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12人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吳冬土之任一繼承人自可提起訴訟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又已登記之不動產遭權利侵害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6號、第164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係屬遺產分割無效,為單純所有權遭侵害之問題,並非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遭受侵害衍生之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侵害問題,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有關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另與原告己○○簽訂協議書(詳如後㈡所述),即係承認原告己○○之物上請求權,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時效應自96年12月27日重新計算,原告己○○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綜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乙○○、甲○○於72年9月19日向地政事務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復於108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並先後於同日、108年1月24日、同年5月9日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致前述土地其現有所有權之登記事實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先位提起本件塗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贈與、分割繼承登記暨確認所有權之訴。
㈡又原告己○○嗣為修繕祖厝(即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間知悉
系爭土地遭被告乙○○、甲○○分割繼承登記後,即與被告乙○○、甲○○協商,甲○○對於前述分割繼承方式亦覺不妥,因此協助原告己○○與被告乙○○尋求解決方式,並於96年12月27日協商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為基礎,以系爭建物客廳西側與被告乙○○之母吳林蘭臥室之隔牆及屋外颱風石延長線,分割界線以東之房屋及基地歸原告己○○所有,並由原告己○○、被告乙○○及被告乙○○之母吳林蘭於當日簽訂協議書(如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其他繼承人等均已知悉原告己○○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同意由原告己○○按系爭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就分割界線以東之房屋及基地由原告己○○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其他繼承人等則願與被告乙○○就其餘房屋及基地部份維持公同共有。然近年來原告己○○修繕系爭協議書以東房屋,並要求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己○○,惟被告乙○○非但未按系爭協議書履行將前開建物、土地部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反分別以贈與為由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壬○、丙○○名下,被告乙○○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原告己○○前開債權,原告己○○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壬○、丙○○塗銷前開贈與登記,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建物分割界線以東所占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及上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吳冬土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⑵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⑷被告乙○○、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於107年
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於107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⑸被告乙○○應將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278地號土地,面積0.0121公頃)、A3部分(279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面積0.0093公頃)及A4部分(27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二、被告乙○○、泰濱、丙○○(下稱被告乙○○等3人)則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其等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⒈被告乙○○之父吳平瑤,在被告乙○○之母吳林蘭懷胎被告乙○○6
個多月時,即於49年間往生,被告乙○○為吳平瑤獨子,被繼承人吳冬土於70年11月26日往生後,被告乙○○聽其祖母吳張芍表示,被繼承人吳冬土之財產分給3個兒子,長孫即被告乙○○多分一些。斯時由被告甲○○主持分配吳冬土遺產,由於原告己○○當時在美國工作,被告甲○○便將被繼承人財產分成2份,其中分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坐落舊地號貢寮鄉貢寮段貢寮小段641地號土地,被告甲○○表示要分予原告己○○,先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待原告己○○留美回台後再移轉給原告己○○。後系爭土地於72年9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並由被告乙○○占有、管理及處分,原告等其餘繼承人明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事實,30多年來皆無異議,原告己○○於91年10月15日聲請複丈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復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歷經:1.若未辦理繼承,政府會依法催告所有繼承人並依法徵收。2.位於系爭房屋下方道路邊每日出門必經之遺產農忙土地,被徵收做為38馬路拓寬之用,若未辦理繼承,政府也會依法通知全部繼承人。3.祖墳落成,若未辦理繼承,在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後,祖墳所用土地便有占用國有土地之嫌,以上均可證原告等其餘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吳冬土之遺產分割繼承情形,對於前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並無爭議,故72年9月22日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效之繼承登記。再者,繼承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必須提出相關必備文件,本件斯時係委由代書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吳冬土財產移轉繼承登記為被告乙○○、甲○○分別所有,代書乃具有地政專業之人,地政機關依法受理本件繼承登記,衡諸經驗法則,於72年間地政機關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繼承登記依法有效,原告等其餘繼承人已無繼承權及所有權。至系爭建物與被告乙○○以前居住○○○街00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房屋仍有疑義,被告雖同意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吳冬土之遺產,然被告係於108年6月12日原告己○○單方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登記始知為遺產,系爭建物於72年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代書應不知且無資料顯示為遺產,故未列入分割繼承登記,是除系爭建物外,其餘遺產土地,原告等其餘繼承人於72年9月22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均已無繼承權,亦無所有權。
⒉又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載,繼承回復請求
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權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侵害繼承權及所有權,故原告不論係合併主張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或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均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系爭遺產之土地於72年間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早已超過15年之時效,至於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與坐落土地當時繼承現狀,依原告己○○提出之繼承現狀為協議,並無所謂時效中斷之問題,故被告以此15年請求權時效為抗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即應受駁回之判決等語。
㈡原告己○○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⒈系爭協議書因原告己○○違法開挖房屋前後山坡地,移除颱風
石,變更地貌,已難以確認分割線在何處,亦難以確認房屋及基地長28公尺、寛27.5公尺之位置。又原告己○○於108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11人公同共有,顯示原告己○○一方面主張該建物屬11人公同共有,一方面卻主張履行協議,已有矛盾。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但因原告己○○之上開行為,除無法確認分割線外,原告己○○亦無法將分割線以西之房屋交付被告乙○○,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此均為可歸責於原告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免給付義務;而原告己○○仍應依協議書負給付義務,且可歸責於原告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又原告己○○於91年間已明知被繼承人遺產之登記情形,並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為他人所有及同段279地號之土地一半為他人所有,且於96年以前亦已明知系爭建物為遺產,並明知系爭協議書劃線以西部分之房屋為吳林蘭及被告乙○○家人使用,是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就系爭建物及基地之使用現狀,請求協議分割。復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未約定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分割,但既約定「分割界線以西之房屋及基地歸被告乙○○所有,……分割界線以東之房屋及基地歸原告己○○所有」,雙方即應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屬互易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己○○明知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明知該土地登記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土地為他人所有,故原告己○○顯係自始以他人所有不能給付之標的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於不能之情形除後為給付者仍有效,但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尚不得為請求之給付。又原告己○○請求被告乙○○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己○○亦負有應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3平方公尺之其中2分之1所有權、編號B4部分即同段281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所有權,及編號B5即同段281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是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告乙○○本於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己○○應同時為前揭對待給付等語。
三、被告甲○○則聲明請依法判決,其陳述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吳冬土於70年11月間仙逝,隨即接獲相關單位通知,乃由其本人洽請代書林本仕辦理遺產繼承之必要手續,可能因承辦手續未臻週全,造成一些困擾。當時其委請代書時,地點在貢寮鄉公所,在場者謹記得有堂叔吳苗長先生,至於是否尚有他人在場,已不復記憶,當時其向代書提供個人初步意見並交予個人印章後,期間似有通知繳納必要費用外,直至代書辦理完成繼承手續,通知取得土地權狀止,記憶中並未作其他聯繫事項或見面。系爭遺產繼承內容,乃因循家鄉及宗族之習俗,依當年之觀念,基於權責對等之考量,父母遺產由男嗣繼承,同時須承擔其年老之供養、病痛醫治、往生喪葬,以至世代祭祀等之責任,並本於宗族習俗,長孫可多分1份而為分配,復因斯時原告己○○在國外,故經吳苗長之建議將原告己○○應分得部分暫掛在本人名下,待原告己○○返國後再回歸其名下,惟原告己○○回國後,其經多次催請辦理轉移,但均未獲回應。系爭土地如須重作分配,其敬表贊同,且法院判決若認該塗銷,亦就配合辦理塗銷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冬土於70年11月26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張勺(已於102年2月7日死亡)、被告乙○○(被繼承人長子吳平瑤之代位繼承人)、甲○○、原告己○○、辛○○、訴外人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庚○○(以上5人為被繼承人次女林吳雪慧之代位繼承人)、丁○○、戊○○、謝吳淑真等12人。
⒉被告乙○○、甲○○於71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協議書,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並於72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則迄108年6月12日始辦理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⒊原告己○○與被告乙○○、被告乙○○之母吳林蘭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簽訂系爭協議書。
⒋被告乙○○將其名下之新北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00分之20,於108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壬○;另被告乙○○將其名下之新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6,於108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丙○○,並將其於名下之新北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於108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丙○○,復於108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新北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39,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丙○○。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⑴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效?⑵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為被繼承人吳冬土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之
贈與、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⑷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吳冬土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分別塗銷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⒉備位部分⑴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已給付不能?⑵原告己○○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壬
○、丙○○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⑶原告己○○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乙○○履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吳冬土係於70年11月26日死亡,死亡時戶籍係設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茲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查無被繼承人吳冬土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6字第11090029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1頁),且原告己○○、辛○○均否認有拋棄繼承之事,證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丁○○、戊○○、庚○○亦均到庭證稱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參以與被告乙○○共同訂立系爭土地協議書之被告甲○○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不知當時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乙○○亦僅係猜測本件可能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足見原告等10名繼承人並未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又依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1條會議之召集,必須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召集,組成成員為5人,並依序由被繼承吳冬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惟被繼承人吳冬土係民前5年11月18日生(參前揭卷一第103頁戶籍資料),於70年11月26日死亡時已年約75歲,衡情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應均已死亡,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該等尊親屬於斯時均已過世,第三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除吳冬土2位姊妹及1位已經被人招贅之弟弟外,成員亦無法達成5人等情亦不爭執,可見當時根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故原告等10名繼承人自無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拋棄繼承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等10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故原告主張原告等10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應堪採信。
⒊又查系爭土地如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資料,經本院向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覆稱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所108年7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1783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稽,惟被繼承人吳冬土過世後約半年內,係由被告甲○○與其堂叔吳苗長、代書等人在鄉公所討論後,再由甲○○委任代書依當場甲○○及其堂叔建議之分割繼承方式,書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並由甲○○將其印章交付代書辦理後續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乙○○、甲○○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甲○○在原告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提示原證8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是你與被告乙○○之間所作成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我委任代書寫好之後替我蓋章後並且於辦完手續後才拿給我,我才看到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上的『甲○○』簽名部分不是我寫的,也是代書幫我寫的。(為何會作成這份協議書?)我父親過世後大約半年內,我有接到應該是政府的電話通知,告訴我要辦理我父親財產繼承的事情,我就去找我父親一個代書朋友,據我所知我父親所有土地的問題都是交給這個代書辦理,我跟代書講有關土地繼承的事情,我就說我個人的看法,因為當時我大哥英年早逝,父親跟大哥都很照顧我,我當時就想說我願意就我可以分得的大部分,送給我大哥,另外在鄉下有個傳統就是大孫可以多分一份,我不願意將父親的遺產分得太零碎,所以就以我的意見告訴代書,我的意見就是如協議書第143頁『以上土地分割與乙○○全部繼承取得的部分』,其餘分給我繼承的部分,其中最後一筆641地號1.949公頃部分,我的意見是要分給我弟弟就是原告己○○,我當時有跟代書講說要寄在我母親的名下,我堂叔吳苗長建議,因為我母親年事已高,不要寄在她名下,暫時寄在我名下,當時我叔叔建議此事時,代書也有在場,代書後來就是依照我及我堂叔的建議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且登錄在我及乙○○的名下。(系爭協議書所載的分割方法是否是代書依照你現場跟代書建議的方式去做登記?)本來在討論的時候,有些土地我不知道,後來是代書去清查出來,查出來後,有跟我講,我說這些零零碎碎的土地就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當時有將我的印章交給代書,然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理所有的手續,當時因為原告己○○在國外,被告乙○○日後也可能要留學,所以這些零零碎碎的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便於日後族人要聯繫比較方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且依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載「……特立本協議書壹貳參份,除以壹份提出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外,各執壹份為據」,其上並蓋有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收文戳(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系爭土地會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乙○○、甲○○名下,係依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而來。而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僅有被告乙○○、甲○○二人,並無原告等10名繼承人共同參與訂立,且依被告甲○○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參與討論土地如何分配的人有何人?)我們是在鄉公所討論的,當時在場的人我記得的是有我、我堂叔、代書,其他還有人在場,但是誰在場,我忘了。(當時你母親及其他的姊妹丁○○、戊○○、謝吳淑真及原告己○○、辛○○、訴外人林孝裕、林寶姝、林裕恭、庚○○、被告乙○○有無在場?)沒有。(就該協議的內容,有無徵詢過上開人等的同意?)我沒有,當時我也不懂,我認為代書應該會把事情辦好,我當時只是將我的印章交給代書,權狀有沒有交給他,我忘了,因為我認為代書可以將這件事情辦好,應當代書要辦理繼承事情,必要的聯繫代書應該會做,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其他的聯繫,我只記得代書中間有要我繳交遺產稅等,我有繳交。……(代書有沒有實際跟本件其他繼承人去聯繫,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跟代書有討論過幾次?) 記憶中就只有在鄉公所討論這次而已。(後來這份分割繼承協議書,有沒有拿給其他繼承人看過?)協議書上面寫一式三份,我拿一份、乙○○拿一份、另一份存在地政事務所,我後來有印給原告己○○、我妹妹丁○○、戊○○這三個人,時間是在近期,就是在這
二、三年或是三、五年內拿給他們看,之前沒有拿給他們看,但是確實時間,我忘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62頁),可知於討論被繼承人吳冬土遺產分配事宜時,原告等10名繼承人均未在場參與,甲○○亦未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徵詢原告等10名繼承人之同意,並於約近期2至5年內,始將該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交與原告己○○及訴外人丁○○、戊○○,再據證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丁○○、戊○○、庚○○到庭證述:其等均未看過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且未曾與全體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亦未有代書或其他人向其等索取印鑑等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頁至第27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且斯時原告等10名繼承人亦未同意按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式分割遺產,自非無據。
⒋被告乙○○等3人雖辯稱原告等10名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於72年
9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30多年來均無異議,故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效之登記等語,惟原告及系爭遺產繼承人丁○○、戊○○、庚○○均否認於72年間即已知悉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事,被告乙○○等3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10名繼承人於前揭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其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又縱原告等10名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無異議,然被告乙○○等3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10名繼承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認其等有默示同意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等10名繼承人單純之沉默即無異議,即認其等有默示同意該分割繼承登記,而認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效。況原告己○○於96年12月27日曾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被告乙○○、被告乙○○之母吳林蘭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協議以系爭建物客廳西側與吳林蘭臥室之隔牆及屋外颱風石延長線為系爭建物及基地分割界線,分割界線以東之房屋及基地歸原告己○○所有,而系爭建物所占上開分割界線以東之基地即為被告乙○○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3048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3頁、335頁),由此可見原告己○○並不同意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所占上開分割界線以東之繼承土地分割予被告乙○○所有,否則即無需為上開協議,故被告乙○○等3人辯稱原告己○○知悉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而無異議,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乙○○等3人雖又辯稱繼承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必須提
出相關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係委由代書辦理,代書乃具有地政專業之人,地政機關依法受理本件繼承登記,衡諸經驗法則,於72年間地政機關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繼承登記依法有效等語,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登記,並非一定正確,故土地法第78條始設有更正登記、塗銷登記制度,且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需提出相關文件,然因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於72年間,斯時政府機關尚無電腦網際網路,故地政機關在辧理繼承登記時,就申請人所提出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正確性之審查能力有限,且依被告甲○○前以證人身分證述:代書誤將隔壁庄與吳阿火同名之3筆土地登載為被繼承人吳阿火之遺產,經該同名同姓後代追討,始將所有權狀寄還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可知代書在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附土地標示誤載其他人所有之土地時,地政人員亦未能正確核對上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吳阿火之遺產而辦理繼承登記予甲○○,由此可見當時地政人員之審核並非嚴謹,是因地政人員之審查能力有限、單純疏漏或由代書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偽造原告等10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或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致系爭土地順利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均有可能,且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或申請人偽造文書而產生之訴訟案件,實務上亦屢見不鮮,是被告乙○○等3人辯稱於72年間地政機關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即依法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10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無事證
可認原告等10名繼承人有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協議,或有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之情事,且原告等10名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後亦未加以追認,故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及依該協議書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行為,顯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參與及同意而無效。
㈡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並未生消滅被繼承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對吳冬土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且被繼承人吳冬土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甲○○及原告等10名繼承人,亦如前述,則於被繼承人吳冬土死亡時,上開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而繼受吳冬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吳冬土之配偶吳張勺於10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為上開11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雖被告乙○○嗣於108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壬○名下;復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月24日、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惟附表二、三之土地既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事後承認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是被告壬○、丙○○自無從取得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吳冬土現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自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塗銷附表
二至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固謂:「繼承回復請求
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其意在闡明繼承權受侵害之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請求,惟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此範圍內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故上開解釋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亦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而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1146規 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或發生後,倘真正繼承人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亦即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僅有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以排除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侵害,而被告對原告及林孝裕等7人係被繼承人吳冬土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執,被告乙○○等3人僅辯稱:原告等10名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無異議,且該分割繼承登記係依法所為之登記,自屬有效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10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且被告甲○○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鄉下傳統大孫可多分1份,且其不欲將吳冬土之遺產分得太零碎,並為族人日後聯繫方便,始有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而其中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其意見係要分給原告己○○,僅係暫時寄在其名下等語(見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被告乙○○等3人亦於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乙○○聽其祖母吳張芍表示,被繼承人吳冬土之財產分給3個兒子,長孫即被告乙○○多分一些。斯時由訴外人甲○○主持分配吳冬土遺產,由於原告己○○當時在美國工作,甲○○便將被繼承人財產分成2份,其中分配登記在甲○○名下之上開641地號土地,甲○○表示要分予原告己○○,先登記在甲○○名下,待原告己○○留美回台後再移轉給原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可見被告乙○○、甲○○依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基於否認原告等10名繼承人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而係基於日後處理方便而辦理繼承登記,且亦明白承認原告己○○具有繼承資格,故本件自無繼承權之侵害問題,僅係單純繼承財產遭侵害之情形,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上開釋字771號解釋之適用。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明示,且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吳
冬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分別塗銷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乙○○等3人所否認,且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被告乙○○等3人名下,故上開土地是否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吳冬土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本件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為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現卻登記於被告乙○○等3人名下,與現存之所有權歸屬不符,對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構成妨礙,且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乙○○、甲○○共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告甲○○現雖非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上開所為亦對前揭公同共有權有所侵害,本件復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土地之贈與、分割繼承登記,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乙○○、甲○○及林孝裕等7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泰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1月18日、同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甲○○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72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一:現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長潭段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5 全部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 全部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190 1000分之964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9 2分之1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95年7月27日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逕自分割) 9611 200分之79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8年4月8日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236 200分之40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附表二:現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之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長潭段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95年7月27日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逕為分割) 9611 200分之20 夫妻贈與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8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8年4月8日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236 200分之20 夫妻贈與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8日附表三:現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被繼承人吳冬土所遺長潭段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190 1000分之36 贈與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95年7月27日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逕為分割) 9611 200分之1 贈與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8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8年4月8日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236 200分之1 贈與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8日 200分之39 贈與 108年4月29日 108年5月9日附表四:被告乙○○、甲○○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土地一覽表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5 全部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 全部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190 全部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9 2分之1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95年7月27日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9611 200分之100即2分之1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8年4月8日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236 200分之100即2分之1 分割繼承 70年11月26日 72年9月22日附表五:被繼承人吳冬土遺產不動產部份一覽表
一、土地部份:編號 地號 協議書登載面積 協議書登載應有部分 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9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66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5平方公尺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88平方公尺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10平方公尺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1平方公尺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平方公尺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平方公尺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190平方公尺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966平方公尺 2分之1 1.該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7日逕為分割增加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如前揭附表四編號5所載) 2.上開279之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8日又分割部分土地為同段279之2地號(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如前揭附表四編號6所載) 3.該土地經分割後面積為119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9平方公尺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3平方公尺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7平方公尺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495平方公尺 2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69平方公尺 8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54平方公尺 8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1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66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3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9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14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52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8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1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2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37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92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135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96平方公尺 246分之20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31平方公尺 15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25平方公尺 15分之1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8平方公尺 15分之1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0平方公尺 15分之1 3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72平方公尺 15分之1 3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6平方公尺 15分之1 3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1平方公尺 15分之1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32平方公尺 15分之1 3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15分之1 4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1平方公尺 15分之1 4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73平方公尺 15分之1
二、建物部份:建號 登記建物總面積 登記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109.0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