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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文生

林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被 告 林志學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林文生撤回本案訴訟不生效力㈠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林文生雖於民國108年9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

原告林文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第20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林志學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於108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林文生,嗣原告林文生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惟變更選定被告林志學、原告林志明為共同輔助人,該二審裁定於108年9月9日送達原告林文生,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林文生既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依前揭法文,該裁定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時已發生效力。雖原告林文生就該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前揭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林文生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其抗告而停止效力,故原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為撤回行為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堪認定。是原告林文生為撤回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時,依法應經輔助人書面同意,然原告林文生為撤回本案之訴訟行為,並未提出業據斯時輔助人林志學書面特別同意之文件,且經本院裁定變更林志學、林志明為共同輔助人後,亦未提出該共同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文件,並經共同輔助人林志明於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林文生之撤回(見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原告林文生之撤回,自不生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終止與其訴訟代理人間之委任關係不生效力㈠按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1112條之1之規定,法院選定

數人為輔助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林文生固另於108年9月23日具狀陳報終止其與訴訟代

理人張軒豪律師之本案訴訟委任,然原告林文生自108年5月13日起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如前述,故其於108年9月23日所為之終止訴訟委任之訴訟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得共同輔助人之同意,惟共同輔助人林志明已於108年12月4日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林文生前揭終止訴訟委任,自不生訴訟委任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林文生所為之追加林志明為本案原告及聲明變更應予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㈡本件原告林文生起訴時,原僅列其本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生。㈡被告應將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份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長子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門牌地址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份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長子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林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委任張軒豪律師訴訟代理人,斯時原告林文生尚未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無事證可認其當時並無訴訟能力,故其所為之訴訟委任行為自屬有效,原告林文生之訴訟代理人後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追加林志明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持份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原告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門牌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持份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原告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即原告林文生輔助人林志學雖不同意原告林文生追加林志明為原告,且原告林文生於前揭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時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然原告林文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既為有效,依前揭委任訴訟代理人效力之規定,原告林文生之訴訟代理人自得為上開追加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等訴訟行為,無庸得原告林文生輔助人之同意。復因原告林文生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宛儒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而於林宛儒過世後,上開房地之繼承人應為原告林文生及訴外人蔡伊麗,復蔡伊麗死亡後,林志明亦屬蔡伊麗之繼承人,故主張上開房地屬遺產並應由原告林文生、追加原告林志明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經核就上開房地是否屬遺產而得請求返還,對原告林文生及林志明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揭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文生與其配偶蔡伊麗於67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

長子即原告林志明、次子即被告林志學及長女林宛儒,長女林宛儒未婚,亦無子女,嗣長女林宛儒於104年4月28日過世、原告配偶蔡伊麗則於107年4月30日過世。原告林文生長女林宛儒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下稱系爭A房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下稱系爭B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林宛儒於104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分別約定系爭A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4萬8344元(含土地價金94萬0544元及建物價金10萬7800元)、約定系爭B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04萬4980元(含土地價金92萬5180元及建物價金11萬9800元),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林宛儒,此顯不符常理,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認此確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且林宛儒與被告間亦無隱藏贈與之真意及事實,故上開買賣法律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當屬無效甚明。

㈡又林宛儒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後,於

104年4月28日自殺身亡,死亡時,即無權利能力,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故縱認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有效,於104年4月7日林宛儒死亡後,林宛儒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移轉系爭A、B房地之物權法律行為,且林宛儒自殺身亡之事實,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李寶玉及被告均明確知悉,縱林宛儒當初有委任代書李寶玉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林宛儒與代書李寶玉間之委任關係於104年4月28日即已消滅,上開二房地之所有權應由當時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及蔡伊麗公同共有,惟代書李寶玉未得原告林文生之同意,竟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將上開二房地於104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明知林宛儒業已死亡,竟仍惡意受讓上開二房地之所有權及完成登記,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被告林志學當將上開二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另縱如被告辯稱林宛儒及被告間就上開二房地雖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原因,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惟林宛儒就上開二房地之移轉究為買賣或隱藏贈與,其真意不得而知,且代書李寶玉是否確有受林宛儒本人之委託、委託之真意為何、被告是否確有應允受贈之意思表示等重要事項,亦不明確,代書李寶玉縱使基於林宛儒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上開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贈與,其登記買賣即與現實之真實狀態不相符合,顯然違背林宛儒之本意,況林宛儒於104年4月28日既已死亡,即應將林宛儒與李寶玉之委任關係嚴格認定,其委任關係業於104年4月28日時即已消滅,不得擴張解釋,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故上開二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㈢另被告為排除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林志明得就系爭A、

B房地為繼承、管理、使用之權利,竟與林宛儒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署虛偽之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後,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單獨所有,當屬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B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原告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原告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由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文生、原告林志明、被告為公同共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文生與其配偶蔡伊麗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原告林志明

、被告林志學及被繼承人林宛儒。而被告與林宛儒是雙胞胎,然林宛儒於104年4月28日不幸自殺身亡。因林宛儒與被告是雙胞胎,自幼感情甚佳,故林宛儒若生活遇到不如意,第一個都會打電話予被告哭訴,而林宛儒與其男友交往過程,二人常因感情、財產因素有所爭吵,被告也常介入幫忙解決及勸導。雖林宛儒與男友後來仍然訂婚,但林宛儒與其男友還是常常因財產問題而發生爭執,林宛儒為了斷絕男友對其財產之貪念,即決定將其名下之系爭A、B房地贈與被告,遂於過世前委託原告林文生幫忙將系爭A、B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事原告林文生及蔡伊麗均知情,且系爭二房地還是由林宛儒及被告委託原告林文生代二人請代書李寶玉辦理,甚至被告還委託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而辦理過戶過程,因代書李寶玉根據資料幫原告林文生分析要如何辦理始能較為節稅,故原告林文生、被告、林宛儒當時係為節稅之故,始會於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行為)以買賣方式為之,是林宛儒及被告間就系爭二房地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本案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

㈡又代書李寶玉乃是林宛儒及被告林志學委託原告林文生代為

委託處理系爭二房地過戶事宜,故依代書幫忙處理過戶之事,其事務之性質核屬民法上之委任行為。且代書李寶玉向地政機關為送件之行為,該地政機關並為受理其申請,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其實因雙方本就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所以雙方才未擬定買賣契約,此也並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故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林宛儒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李寶玉代理委任人林宛儒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從而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行為)為合法有效,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

㈢另被繼承人林宛儒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文生及其

配偶蔡伊麗,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從未否認,且林宛儒係於其生前即104年4月7日自願將其名下之系爭A、B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二房地非屬於林宛儒之遺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林宛儒係於104年4月28日過世,且原告林文生於林宛儒過世時即已知悉系爭二房地業已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故原告林文生遲至107年11月始提出本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林宛儒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父即原告林文生及其母蔡伊麗,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訴外人蔡伊麗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原告林文生、其長子即原告林志明、其次子即被告,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林宛儒生前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A、B房地,於104年

4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約定系爭A房地買賣價金為1,048,344元、系爭B房地買賣價金為1,044,980元,並由代書李寶玉代理於104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5月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繼承人林宛儒與被告簽訂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彼此之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宛儒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由代書李寶玉於林宛儒死亡後辦理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該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林宛儒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而均屬無效,且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應將系爭A、B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生、原告林志明、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則否認系爭A、B房地為遺產,且認其與林宛儒間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是否有效?㈡若有效,則於104年5月8日被繼承人林宛儒死後之系爭A、B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若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有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因被告與林宛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固坦承其與林宛儒簽立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並無買賣之真意,惟以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前揭情詞為辯(見前揭貳、㈠所述)。是系爭買賣移轉契約是否有效,當視被告與林宛儒間有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定。經查:

⑴原告林文生到庭陳稱:「(你女兒林宛儒生前她的名下有兩

間房子是否清楚?)我知道,那是我買給她的。(那兩間房子各坐落於何處,是否記得?)都是在麥金路,一間是麥金路67號5樓,另一間則是麥金路89號3樓,好像是121巷。幾巷我比較記不清楚。(兩間房子後來有過戶給何人,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是過戶給林志學。(過戶是何人去辦理的?)是我辦的。(是你自己去辦的還是有找人去辦?)是我找李寶玉代書辦理的。(你為什麼要找代書去將這兩間房子過戶給林志學?)是因為我女兒跟我說她要把這兩間房子過戶給林志學,並要我去幫他辦理過戶。(你女兒說要將房子過戶給林志學,是說要送給他還是要賣給他,還是有其他原因要過戶給他?)因為他們兩個人的感情很好,是雙胞胎。就是要送給林志學要我去替他辦理過戶,我後來告訴代書要代書辦理最便宜的,就是稅金比較省。(你女兒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送給林志學的原因?)她沒有告訴我,但是之前她就把南山人壽保險,本來受益人是我太太,後來她就去改為林志學。(是否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的原因,後來才以買賣的原因辦理?)對,就是這樣,我就告訴代書說用最便宜的方法辦理過戶就好了。(所有要辦理過戶的相關文件,是否都是你女兒親自拿給你的?)是的。」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系爭A、B房地係林宛儒生前欲贈與被告,並委由原告林文生代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嗣因節稅之故,始會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而為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情節相符,且林宛儒確委由原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經核與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上之印鑑相符,亦有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在卷可稽,已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⑵又證人即代書李寶玉到庭具結證述:「……(此二件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之申請是否由妳代理為之?)是的,是由林宛儒的父親即原告林文生委託我辦理的。(委託時如何表示?)他說他女兒的房子,要過戶給林志學。(他有沒有說是因為什麼原因要辦理過戶給林志學?)當初來委託我辦理的時候,只有說要辦過戶沒有跟我原因。(他是到代書事務所委託妳辦理的嗎?)是的。(當初除了他以外,有無其他人陪同他到場?)沒有,都是他一人拿過戶資料到場的。(受委託此二件辦理過程中,有無見過林宛儒及被告林志學?)沒有,都是他父親親自拿過來給我的。(上開2份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何人製作?其上買受人及出賣人之蓋章係何人所為?)上開二份契約書都是由我的助理製作的,買受人、出賣人的印章是由林文生拿過來的印章蓋的,因為該印章必須要是要印鑑證明的印章,這件時間有點久,但是原則上應該是由當事人拿印章及權狀過來後交由我們,我們準備好相關的文件後就以他們拿過來的印章捺印。(當時原告林文生委託妳辦理上開兩件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是交付妳何文件?)他是先來問我這個案件過戶需要多少稅費,問完之後才拿資料給我,他有帶來土地、建物權狀、林宛儒印鑑證明及林宛儒、林志學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戶口名簿等。……(上開兩件是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買賣當事人林宛儒、林志學他們實際是否有買賣的關係或是其他的法律關係,是否清楚?)原告林文生過戶前有先來問我稅金的問題,問我說要我幫他算稅費大約多少,我們就是依照政府的規定,因為他們沒有委任簽定買賣契約書,一般買賣的話,買賣雙方當事人會委任我們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是這件沒有。原告林文生有向我們表示以最低的稅費幫他們辦理過戶。我有計算過二種稅率給林文生聽,一種是一般的買賣及贈與的稅率,另一種是出售自用住宅的稅率。因為這兩種的稅率差很多,一般的稅率跟自用稅率差距頗大,如以出售自用住宅稅率增值稅比較低,所以林文生就跟我們說要我們以最低的稅率來辦理。所以才會以出售自用住宅稅率比較低的稅率來辦,買賣有分兩種稅率,一種是一般買賣稅率,一種是出售自用住宅的稅率,一般買賣與贈與的稅率相同,出售自用住宅的稅率比較低,兩者相差一倍以上,所以原告林文生才會選擇以出售自用住宅即買賣原因的方式辦理,但因為是二等親關係,還是必須要申報贈與稅。……(到底上開契約書當事人林宛儒、林志學他們實際是否有買賣的關係或是其他的法律關係,是否清楚?)當初原告林文生要來委託我辦理這個案子時有說是林宛儒要過戶給林志學,應該是只有贈與沒有買賣行為,但是因為要節省稅金關係,所以才選擇用自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所謂應該是只有贈與沒有買賣行為,是妳自己猜測的還是原告林文生有清楚的告訴妳?(是林文生表示要把房子過戶給林志學,他是一般老百姓,只是知道要過戶而已,不知道有買賣或是贈與的二種方式,只想要節省稅金,經過我向他解釋稅金的問題後,他就選擇以買賣的方式辦理。林文生表示說她女兒的房子過戶給他兒子林志學,他沒有說是要買賣或是贈與,只有說要將房子過戶給他而已。他說要把房子登記給林志學,因為林宛儒、林志學都沒有親自到場,也沒有簽立買賣契約,只有表達是要過戶,也沒有說要賣給他或有出售的行為,林文生只是純粹想要省稅,實際上是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林文生有說這兩間房子是他出錢買的,以女兒林宛儒的名字登記,現在女兒同意把這兩間房子過戶給林志學,所以來委託我辦理過戶,林文生當時沒有提及買賣,只是想要省稅金,如果是買賣我們就會做契約書,不是買賣就是贈與,本件並無私人的買賣契約書,卷內的聲請書上所付的契約書是官方的契約書,如果是一般的買賣,都會訂立私人的買賣契約書。(本件實際上有無價金的交付,是否清楚?)並沒有價金的交付。所以本件不可能是買賣。」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係原告林文生親自至代書事務所向代書李寶玉表示林宛儒欲過戶房屋予被告,並詢問有關房屋過戶稅金問題,且表示要以最低之稅率辦理過戶,經李寶玉解釋說明後,原告林文生即選擇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房屋過戶,後原告林文生便將土地、建物權狀、林宛儒印鑑證明、林宛儒、林志學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戶口名簿等交予李寶玉,原告林文生當時未曾提及買賣,其純粹想要省稅,實際上係以贈與之意過戶,倘係買賣,會做成買賣契約書,惟本件林宛儒、林志學並未簽立私人買賣契約,亦無價金之交付,故不可能買賣等情,核與原告林文生之前揭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所辯屬實。至原告林文生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其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清楚知悉林宛儒名下房屋,並明確說明其代林宛儒委任代書李寶玉移轉系爭A、B房地予被告之過程,所述委託代書李寶玉辦理過戶之過程亦核與證人即代書李寶玉證述過程相符,堪認其精神、記憶狀態均穩定,是以應得採信其說詞。另原告林文生所述雖與其起訴時主張其就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係由其配偶蔡伊麗辦理,其不知情等語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係因受原告林志明誘拐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其起訴時之主張顯與前揭證人李寶玉及印鑑證明不符,故原告林志明主張原告林文生係因受被告影響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陳述云云,自不足採。

⑶再觀被告提出之林宛儒之遺書(被證4),內容載明:「二哥

,對不起,爸媽要麻煩你和二嫂照顧,我台銀銀行錢全給你們,只要好好照顧媽媽爸爸」等語,足證林宛儒與被告確係感情良好且信任被告,林宛儒既願將其存款全部贈與被告,則林宛儒在生前將其名下系爭A、B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謂有違常情。從而,綜合上情,足認林宛儒確實基於贈與之意,委由其父即原告林文生將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亦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件交與原告林文生代為辦理系爭A、B房地移轉登記,可見被告對該贈與亦為允受,二人間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與林宛儒間簽訂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雖無買賣合意,然林宛儒與被告間同時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受其拘束,故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而屬有效。

㈡被繼承人林宛儒死後之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仍為有效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復有明定。

2.經查:被繼承人林宛儒生前即與被告達成贈與系爭A、B房地之合意,並委由原告林文生代為處理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林文生遂代理林宛儒委任代書李寶玉辦理,業如前述(見前揭㈠所述),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林文生以林宛儒名義委任代書李寶玉辦理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對林宛儒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林宛儒是否有委任代書李寶玉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不明云云,自不足採。又代書李寶玉於104年4月30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宛儒雖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然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諸如買賣、贈與有較強之繼續性,故代書基於林宛儒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與實際係贈與不相吻合,然此係為節稅之故,業如前述,而委任人林宛儒既係欲將系爭二房地贈與被告,其已無獲利,衡情自會選擇以較低稅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二房地以稅率較低之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應未違背委任人林宛儒之本意,自應認林宛儒與代書李寶玉間之委任關係不因林宛儒死亡而消滅。況前揭委任關係縱因林宛儒死亡而消滅,然該死亡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而代書李寶玉於104年4月30日申辦系爭A、B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林宛儒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李寶玉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依前揭民法第552條規定,其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是代書李寶玉於林宛儒死亡後之104年4月30日申請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之登記行為自非無權代理。從而,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不因林宛儒之死亡而受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均以所有權之存在為前提。查系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系爭系爭A、B房地合法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基於前揭公同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房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雖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被繼承人林宛儒於生前已將系爭A、B房地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認其為系爭A、B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其並未否認原告林文生屬被繼承人林宛儒繼承人之資格地位,亦未否認原告二人均為訴外人蔡伊麗繼承人之資格地位,縱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宛儒間所為移轉系爭二房地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僅生被告侵害原告繼承財產所有權之問題,尚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問題。況被告與林宛儒間所為系爭二房地之物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業已認定如前述(見前揭㈠㈡所述),故本件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到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A、B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