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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馬○○訴訟代理人 盧○○被 告 馬○○

馬○○丙○○丁○○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丁○○、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被繼承人馬○○遺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12分之1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繼承人馬○○為原告之祖父,於107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乙○○、甲○○、庚○○、丁○○、己○○、丙○○。被繼承人馬○○生前於101年O月OO日,曾預立遺囑(以下簡稱系爭自書遺囑),其內容記載,將所遺基隆市○○區○○路○○巷○○○號O樓房屋1戶遺贈予原告。被告為被繼承人馬○○之繼承人,自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將伊等公同共有位於上址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6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乙○○:伊同意按照系爭自書遺囑辦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

㈡被告甲○○:自書遺囑不符合法律的要件,所以遺囑應該無

效。伊是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應有特留分。伊不要錢,伊只要持分,就算遺囑有效,也只有說房子給原告,土地又沒有寫在上面。

㈢被告庚○○、丁○○、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為原告之祖父,於107年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乙○○、甲○○、庚○○、丁○○、己○○、丙○○。被繼承人馬○○生前於101年O月OO日,曾預立系爭自書遺囑,其內容記載,將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遺贈予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預立遺囑、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另被告庚○○、丁○○、己○○、丙○○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係渠自書系爭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系爭自書遺囑應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辯以:自書遺囑不符合法律的要件,所以遺囑應該無效。伊是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依照民法第1123條規定應有特留分。就算自書遺囑有效,也只有說房子給原告,土地又沒有寫在上面云云。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1年O月OO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已提出系爭自書遺囑為憑。又系爭自書遺囑既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立囑日期為101年O月OO日,並在其上親自簽名,業經本院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無誤,堪認系爭自書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關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成立,是被告甲○○抗辯系爭自書遺囑不符合法律的要件,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固載明「‧‧‧‧承國防部半售半贈基隆○○區○○里○○○村OOOOO○樓OO坪房屋一戶,‧‧‧‧,特贈送給戊○○永遠為業‧‧‧‧」等語,原告乃被繼承人之長孫,被繼承人稱房屋一戶由原告繼承之意,亦即被繼承人已將前開房屋及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由原告一人取得。被告甲○○拘泥於被繼承人所用辭句,認原告僅能依遺囑僅取得房屋,而不及於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為被繼承人馬○○生前以

系爭遺囑遺贈給原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馬○○之法定繼承人,自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同意,被告庚○○、丁○○、己○○、丙○○未到場爭執,但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上開遺贈損及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準此,本件再應審究者,乃系爭自書遺囑之遺贈是否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本件遺贈被告甲○○特留分受侵害。至被告乙○○、庚○○、丁○○、己○○、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附予敘明。

㈣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繼承人馬○○於101年O月OO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遺贈予原告,嗣被繼承人馬○○於107年O月OO日死亡。且被告已就被繼承人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業於被繼承人馬○○於107年O月OO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為受遺贈人,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馬○○所為遺贈,已侵害被告甲○○人之特留分,有如前述,則被告甲○○以伊特留分受損害,並具狀或到庭行使扣減權,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以,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範圍為限。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12分之1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部分:

1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予以審理。

2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在分割遺產前,雖屬被告即繼承人全

體所公同所有,惟被告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房屋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759條所定禁止處分之情形。準此,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之12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至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則應一併登記為業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甲○○所有,要屬當然,附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遺贈既已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經被告

甲○○依法行使扣減權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之12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馬○○之財產

┌─┬──┬──────┬────┬──────┬──────┐│編│財產│ 財產所在 │面 積 及│ 財產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新臺幣) │ │├─┼──┼──────┼────┼──────┼──────┤│1│土地│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元 │ ││ │ │○○段0000-0│平方公尺│ │ ││ │ │000地號 │100000分│ │ ││ │ │ │之1105 │ │ │├─┼──┼──────┼────┼──────┼──────┤│2│土地│基隆市○○區│00平方公│00,000元 │ ││ │ │○○段0000-0│尺 │ │ ││ │ │001地號 │100000分│ │ ││ │ │ │之1105 │ │ │├─┼──┼──────┼────┼──────┼──────┤│3│房屋│基隆市○○區│全部 │000,000元 │ ││ │ │○○路00巷00│ │ │ ││ │ │0號0樓 │ │ │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