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OOO年度家訴字第O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108年12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在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判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OOO年度家訴字第OO號履行贈與契約等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人在大陸上海,因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現係住居大陸上海,而未向前審法院陳報,致其不知原確定判決進行之程序及裁定內容,再審原告直至民國108年5月9日發現未經前審斟酌之董○○生前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並於10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准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旋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核以再審原告係於108年5月24日提起民事再審起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於確知再審理由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規定,於期間之遵守,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因其子汪○於105年10月2日因身罹血癌,再審原告
出境台灣至中國上海照料,至107年9月18日始返國。再審原告係於91年1月18日與董○○結婚,因經常往來上海、台灣間,為聯絡方便之需,故有將再審原告上海電話及住所告知董○○及再審被告二人。於105年10月2日前夕,再審原告因打算長時間在上海照料兒子及方便與再審被告商議房子出租事宜,將上開有關事情告知再審被告,並再次留下聯絡電話及上海住所地址。而再審被告二人係於106年5月3日提起前審之訴,並於107年8月2日確定。惟上開期間再審原告人在上海,致無法合法收受前審法院文書送達;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至少知悉人上海),卻未向前審陳明,並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再審原告無法到院陳明意見或提出答辯。
㈡又董○○曾於OOO年O月O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經神經內科
醫師診斷,罹【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阿茲海默症;老年性腦退化,其他特定疾病所致大腦變質】等病症。當時董○○已無法為清楚及完整之意思表示,故上情即可證明,董○○於101年4日10日所有之贈與,實因董○○已無法為清楚意思表示,且無法認知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上情若經本院斟酌,應得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另上開三總醫院之診斷書之期日與董○○為生前贈與間僅一個月之隔,上情十分可能是再審被告二人於知悉父親精神狀況後,刻意帶董○○至民間公證人處,故作公證,且因公證人未查明董○○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是不具有意識能力,輕忽而作成無效系爭之公證書。從而,因再審原告業發現並提出未經前審審酌本件再審之證物。倘上開證物若經法院斟酌,明顯得使再審原告受有訴訟上之利益,因此本件再審聲請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陳,因再審被告二人明知再審原告住所,卻故意指為
所在不明外;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9日發現未經前審斟酌之董○○生前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上情迄今未逾30日不變其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再審
事由提出再審之訴,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50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審事由第6款並無排除再審不變期間適用,故上開兩款再審事由皆有再審不變期間30日規定之適用。而本院OOO年家訴字第OO號判決早於107年2月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起訴,顯遲誤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主張知悉該確定判決在後,並以再審事由第6款提出再審,然並未提出何時知悉該確定判決及該知悉在後之具體事證,實難以令人信服,且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即返國,即應知悉該確定判決,然卻遲至108年5月24日方以再審事由第6款提出再審,顯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證三,即蓋有108年5月9日戳章之三
軍總醫院診斷書並以之主張構成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訴。然觀再審原證三製作日期為101年3月8日,縱上蓋有108年5月9日戳章,然病歷製作次數並無限制,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確為當日發現再審原證三,且再審原告為董○○之配偶,更難認再審原告始於108年5月9日方發現該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直至當日方發現再審原證三,實不足採信。再者,董○○早於OOO年OO月O日死亡,再審原告何須無故調取董○○病歷?遑論據此主張其精神不正常,此舉顯屬可疑,足證再審原告實早於108年5月9日即知悉再審原證三之存在,是為提起本再審之訴而誆稱始至108年5月9日發現再審原證三,且原告除上開再審原證三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因此仍應以前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18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方以再審事由第13款提出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㈢再審被告二人實不知悉再審原告大陸住所,參司法院22年院
字997號解釋要旨,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故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再審被告知悉其住所,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原具中國籍再審原告為訴外人董○○再婚配偶,即再審被告二人之後母,然再審原告於董○○年齡相差甚鉅,再審原告婚後即屢次離家不歸,甚在外交友,置高齡董○○於不顧,嗣為避免照顧高齡董○○之責任,更惡意遺棄董○○而逕自回到中國,同時,為防止再審被告前往尋人,亦蓄意不告知其中國住所地址,惟現卻指稱曾告知再審被告其中國住所住址,實令再審被告費解。再審被告前審起訴狀即有載明再審原告前往中國,然因再審被告實不知再審原告中國住所地址,並無蓄意隱瞞再審原告中國住所情事,故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原證三早於101年3月8日製作完成無不
能予以使用情事,且再審原告為董○○之配偶,按一般生活經驗,前審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更無不知再審原證三存在之理,又再審原告亦自承「訴外人董○○於101年4月10日為有關前審訴訟之贈與時,已高齡78歲5個月,且其精神狀況明顯已不正常」,代表再審原告早於108年5月9日即明知董○○精神狀況,雙方亦同住,顯無始於108年5月9日方發現再審原證三之可能,因此再審原告稱其始於108年5月9日發現再審原證三實難信為真實。再綜觀再審原證三,其僅記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其他特定疾病所致大腦變質」,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直接證明董○○簽訂前審原證二不動產贈與契約當時無意思表達能力,且該簡易智能測驗中,董○○答對比例高達59%(即22題答對13題)。同時,董○○對於認知相關問題,如第11題、第12題、第15題至第20題回答皆為正確,甚能寫出語意完整的句子(第21題),足證董○○認知能力顯無問題,具備完整之意思表達能力。況前審原證二不動產贈與契約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依公證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足證前審原證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本於董○○之真意而作成,因此縱前審斟酌再審原證三,再審原告亦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綜上,再審原證三雖於前審訴訟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為董○○之配偶,按一般生活經驗,其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予以使用之證物;再者,再審原證三無從證明董○○作成前審原證二當時無意思表達能力,且前審原證二不動產贈與契約係本於董○○之真意作成,無適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因此本案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以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他造依本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9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知道再
審原告人在大陸上海,並提出再審原告入出境資料為證。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入出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當然知悉再審原告有何台灣住所地址以外之其他大陸上海送達地址。故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證3號三軍總醫院診病歷及簡易智能狀
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非要證明訴外人董○○於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已因訴外人已無法為清楚之意思表示,故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一切證據資料,本件被繼承人董○○於生前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如前述,且觀之前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容所示:「……三、後記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起滿五年後,即104年10月27日後,乙方及丙方(即再審被告二人)得隨時請求甲方(即被繼承人董○○)進行後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讓渡手續。」等語,故再審被告二人自104年10月27日起即得請求訴外人董○○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再審被告二人之義務,惟董○○於簽立贈與契約後之OOO年OO月O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董○○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有承受並偕同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再審被告二人共有義務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再審原告縱提出原證3號三軍總醫院診病歷及簡易智能狀態,然經本院檢送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是否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經該院函覆訴外人董○○於OOO年O月O日至本院門診進行失智篩檢,現無法依年份久遠資料判斷其智能程度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