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因強制就醫,在基隆市○○路○號住處,遭到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禁中,員警莫名其妙由後壓制在地,無理由亦無出示身分,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係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有病患需強制就醫戒護,請派員前往協助之電腦派案後,由警員前往該地址予以協助,待消防隊、救護車及聲請人之母親到場同意後,協助強制送往基隆醫院就醫,就醫後即行離去,警員並無對聲請人為逮捕或拘禁行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警員係為協助聲請人就醫,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經警為逮捕、拘禁之情事,目前亦無遭警察機關為逮捕、拘禁中,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與前述聲請提審需遭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為前提要件不合,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