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惠生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相 對 人 林靜
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上列相對人 張克西律師共同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靜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曾表示欲將系爭墓地出售,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墓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返還不動產等訴訟,固經108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在案,惟依該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記載,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公證遺囑之規定,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