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姚仁華相 對 人 鄭容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二○一六)閩0128民初417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6)閩0128民初4175號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8)閩嵐證字第631號、(2019)閩嵐證字第3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21671號及(108)核字第6217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6)閩0128民初417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的事由發生,應允許當事人請求解除婚姻關係。在長達十多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姚仁華雖曾赴台探親,但在台期間並不長久,夫妻聚少離多,當事人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生活狀態。既難以培養深厚的感情基礎,更與結婚的本質在於夫妻永久生活有違,足以認定雙方誠摯與相互扶持的基礎已嚴重動搖。主觀上亦難期待他人若處於姚仁華之情形能夠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產生該情形的事由難以歸責姚仁華。綜上所述,姚仁華訴請離婚,既符合大陸的法律規定,亦不違背台灣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