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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日結婚,並於88年8月25日登記,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甚而入監服刑。被告因為無正當職業,收入不穩定,要求原告至酒店上班,所得供其花用,原告若不從即遭到被告毆打,致原告及子女終日惶恐不安,生活極為痛苦。被告在入監服刑時,仍會要求原告匯款或購置日常用品前往探視,如原告沒有照做,被告就會委託友人以電話或前往原告住處索討,另原告不堪其擾。家人及親友對原告的處境皆深表同情,也力促原告依法訴請離婚,但原告考量諸多因素後仍無行動。現被告入監期滿出獄,被告要求原告需要給付生活費,但原告已經年邁無法工作,平日以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及靠子女接濟維持生活,而無法滿足被告之要求,故被告經常至原告住處樓下咆哮,甚而向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遺棄告訴,最終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所述,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在酒店上班,被告跟原告說要跟被告一起住,但是原告一起住在前夫之前留下的家,被告還都幫原告養育未成年子女,又被告在犯案時,原告都幫忙把風,只是被告沒有把原告供出來,被告被抓的時候交的具保金也被原告領走,被告跟原告說該筆金額要給被告的母親,因為她有年紀了,結果都被原告拿走去賭博,被告的母親過世時原告也沒有去祭拜,被告的犯罪所得都被原告拿去賭博賭光。被告犯罪都是為了原告一家人,從年輕關到現在鬍子都白了。被告現在身體不好在洗腎,原告還要被告去犯案賺錢,但是被告真的沒有辦法了,結果原告現在卻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自己在外面也有男人。被告當初交的具保金原告領走沒有交給被告母親,看被告要關很久,就在外面有男人,那個男人現在出監了。從結婚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打過原告,而是原告外面的男人打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並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2日結婚,並於88年8月25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於86年3月7日入監執行,88年8月16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竊盜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104年8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婚後因案入監執行已長達10年以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職業,原告至酒店上班以維生計,被告在入監服刑時,原告為被告匯款或購置日常用品前往探監等情,堪可信實。被告空言結婚當時幫原告養育未成年子女,被告犯案時原告幫忙把風,被告被逮捕具保金為原告領走,被告現出獄後原告還要被告去犯案賺錢給原告云云,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承上,兩造於84年6月2日結婚,惟被告因犯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已如前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在監執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家用,經濟壓力沉重,實已難冀求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參以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把被告的交保金40多萬元還給被告,就同意離婚等情(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事由,惟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