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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謝○○被 告 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前未曾告知原告其曾犯竊盜罪,原告係於婚後被告遭警方逮捕時方知被告為通緝犯,嗣被告於107年10月間入監服刑時亦未告知原告其尚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僅一再諉稱其已忘記犯案經過,其竊盜犯行應係其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精神恍惚所為云云,致原告擔憂被告用藥後之精神狀態。又原告於婚後調取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曾有一段婚姻,且被告於婚後竟仍與前夫視訊聯絡。依上,被告滿口謊言,迭相隱瞞,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不到幾天就結婚,婚後原告即有代被告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嗣於107年10月2日起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自服刑初期至108年3月間,原告均有赴監探望被告,並原諒被告先前所犯過錯,然原告竟於半年後反稱其已不願維繫兩造間婚姻,原告應是另結新歡,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持美工刀行竊而犯加重竊盜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兩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除犯有前揭竊盜罪外,其又因竊盜犯行,分別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竊盜罪共3罪,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7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竊盜罪共3罪,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前揭7項竊盜罪,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外,被告另又因竊盜罪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1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前因經傳喚執行竊盜罪刑未到,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執更緝字507號執行通緝在案,其後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因入監服刑,目前仍在服刑中,須接續執行至108年11月18日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短期內犯有多次竊盜罪,分經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因入監服刑,目前仍在服刑中,客觀上可認被告因有多次竊盜犯罪行為,足致原告受有社會負面評價或異樣眼光,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又被告於本院並自認稱:伊確實於婚後尚與其前男友視訊聯絡,婚姻裡面一定會隱藏謊言等語(見本院院第65頁),顯見被告婚後並未履行其應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依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