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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莉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司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本院查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司平是否為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其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楊司平自不得主持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舉行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前就102年間之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基小字第30號給付維修費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在案,且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均已於97年間屆滿而當然解任,故102年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依法則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另指出重大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因系爭社區當時無公共基金,管理費亦無相當餘額得以支付,是應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是否及如何修繕,而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進行修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即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終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變相決議管理費自107年9月起每坪增加新臺幣(下同)70元(即每坪140元)部分,上訴人拒絕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