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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馬克煒

馬秋蓮馬春儀馬克利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小字第20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得心證之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主張,指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漏而未採,其未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復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於得心證之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主張,指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漏而未採,其未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復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加以爭執,乃係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