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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唐國棟被 上訴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乙節,自形式而為觀察,堪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旨揭合法之程序要件。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雖已具備合法之程序要件,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實體上無理由(詳後述),準此,第二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為合法成立之喜市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喜市社區內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之1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10 元,共64期,合計83,8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喜市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6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其有繳納部分管理費,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欠繳管理費,且本件是被上訴人起訴,應由其舉證。又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第18屆、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未經核備,第20屆則有2 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僅係其一,亦未經核備,故被上訴人無權收取102年至107年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不提供住戶調閱、影印喜市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經基隆市政府裁罰多達9 次,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等情,至其否認積欠102 年4月至107年7 月之管理費乙情,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周瑞雲以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周瑞雲為主任委員,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許志宏提起之撤銷決議訴訟,嗣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決議不存在及撤銷決議之訴訟,後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會,另被上訴人雖未經核備,然無礙其合法性及變更主任委員之事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並無可取。又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閱財務報表及憑證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4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陳述略以:其否認欠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又喜市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5月26日公告推舉召集人,並於105年7月3 日召開會議,然上訴人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5年8月8 日始經法院判決無效,故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並非無管理委員,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況縱得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理應由個人名義召集,然推舉公告使用喜市社區公告章,則決議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未經核備,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經基隆市政府裁罰,其既無法證明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故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2條有所明定。又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喜市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為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等情,而辯稱:我沒有全部繳納完畢,有部分繳納,我否認有欠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頁56),可知,上訴人既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答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其就此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負給付管理費之責任,從而,上訴人陳稱就其欠繳管理費乙節,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有關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強調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拒絕提供住戶調閱、影印社區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故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云云,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兼之本院綜觀原審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