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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立屏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有還款誠意,然因尚在服刑每月勞作金不足以償還借款,縱達成還款協議也無清償能力,需待出獄工作穩定後始能履行。而前次通知上訴人出庭之傳票及回覆表,並未告知若不到場可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上訴人知權益下,喪失為自身辯解之機會顯為不公,原審判決偏聽一造之言,難令上訴人心悅誠服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且本院原審提供上訴人填載之回覆表,業已載明:「是否同意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倘為前者,將不借提上訴人,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上訴人閱覽上開回覆表後,勾選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之選項回覆原審,並另填載:目前仍在監服刑中,每月僅靠微薄勞作金以支付基本生活所需仍稍嫌不足,待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上訴人所稱不知不到場得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真實。復且上訴人辯稱無資力無法償還借款等情,亦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甚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