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品叡被 上訴人 誠鴻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仲介人員皆為專業且登記有案的專業房屋仲介業,對仲介買賣銷售過程所需附的物件責任規範理應熟知,惟被上訴人於銷售時並未依仲介責任提出定型化流程的標的現況說明書,且於銷售過程中對上訴人提出房屋是否有漏水事宜應代上訴人仲介調查屋況,其竟僅以訊問原屋主現場查看方式,難認已善盡調查及告知責任。又是否漏水屬於看屋不易查看的瑕疵,仍可主張賣家須負修繕之責,買方如事後始知悉,可請求減少金額、損害賠償,其至可因此解除契約,所以賣方就算未能確實告知,房介以此營業,相對於買方,具備房屋資訊之優勢,不能對漏水屋一無所知,房仲應有調查義務,現該屋屋頂漏水為事實,法院應依循民法第567 條上訴人所提出實際證物為判定依據,而非口述無證的自由心證違反公平正義的法律倫理判奪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一再重抒己見,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