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己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惠真
陳麗珠許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住所地在基隆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月9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