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孫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小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瓊慧前於民國83年9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系爭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里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C03 室0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時簽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管理切結書),委由上訴人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因訴外人劉瓊慧與系爭大樓之其他買受人,均與上訴人簽訂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作為彼等買受人共同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之依據,是可認彼等個別買受人業已透過上訴人達成建物劃定使用、收益、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單一之「分管契約」。嗣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劉瓊慧買受系爭房地,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管理委託書與管理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則於86年6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統籌辦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事宜,訴外人太福公司為此制定公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以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亦遵上開自律公約以及管理辦法,持續繳納管理費直至105 年12月為止。詎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即不再繳納管理費,計至107 年3 月31日為止,其欠繳管理費之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9,395元;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就上訴人為「終止」委託管理之意思表示,然彼等買受人既已透過上訴人形成群體共識之意思表示如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基此,上訴人乃援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第15條、管理辦法第4 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 月1 日迄107 年3 月31日」之欠繳管理費等語。
二、原審認系爭大樓之買受人雖曾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無論是簽署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之訴外人劉瓊慧或其他買受人,抑為受讓系爭房地以後,方因默示同意而與上訴人成立管理委託契約之被上訴人),因「管理委託契約」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存在於上訴人與個別買受人(個別共有人)之間,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買受人,當然可以個別終止彼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託契約」,今被上訴人既已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則上訴人充其量祇能援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1月6 日以前積欠之管理費總計13,189元」,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1月
7 日以後之管理費,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彼等買受人既已透過上訴人形成群體共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一己之私恣意毀諾,乃原審判決竟未考量彼等買受人已形成群體共識之意思表示,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提出摘星樓住戶服務手冊影本乙份為證。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
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理由僅止一味否認原審有關「管理委託契約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買受人,均得個別終止彼等管理委託契約」之論斷,而未表明原審關此論斷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而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以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藉由上訴程序,提出摘星樓住戶服務手冊影本乙份,亦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