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書帆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本院基隆簡易庭一○八年度基小字第五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基隆簡易庭聲請交付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其聲請法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理由為何,且聲請人業已就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現由本院108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審理中),是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同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時已表明:「為證明貴院華奕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及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語,核其所述,應認已表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本院參酌上開法院組織法增訂理由,認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 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