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尚澤(原姓名李永澄、李耘墨)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審法院前以該事
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業於108年9月5 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於108年9月26日始提起上訴,其抗告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而於同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嗣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而於108 年10月16日提
起抗告,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期間業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為由,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本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10月17日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於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866號支付命令聲請異議時,亦陳明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此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考;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調解及應訴時,亦未曾陳明有變更住居所,旦於108年9月26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到院提出抗告狀上所記載之地址均為抗告人之前揭地址,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附件抗告狀屬實,足認抗告人確係以其戶籍地址為其之住居所。而查,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108年10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李惠雯」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該送達證書上除有「李惠雯」之簽名外,並勾選與抗告人之關係為「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上開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抗告期間並無計算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之108年10月5日起算10日,亦即於同年1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至遲於108年10月1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足稽,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以此為由,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核與原審於108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無涉,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