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王漢章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 告 許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後開工程糾紛,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書第24條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8 年
2 月20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1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本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基隆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簽署工程合約書1 紙,議定施工項目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000,000 元;後兩造合意追加冷氣設備之安裝工項,並就該追加工程價款約定為180,000 元,是連同追加工程(即冷氣設備之安裝工項)計算在內,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款為3,018,000 元,而原告則已依約支付其中之2,765,000 元。詎被告嗣後工作延宕,屢經催請猶不能於期限內依約完工,兩造遂於107 年12月12日以前,合意終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12日、16日,依序傳送報表指出其業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併指出其自認應獲報酬之數額總計應為1,754,779 元;因原告現已委由第三人承接系爭房屋之後續裝修,導致本件已難鑑定釐清被告施作項目併其相當報酬,故原告願以被告先前自行結算之金額為憑,本於契約終止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1,010,221 元【計算式:2,765,000 元-1,754,779 元=1,010,221 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基礎工程估價預算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已完成工程項目、工程追加報價單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筆錄影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675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可供查考,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即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再者,定作人與承攬人倘若終止承攬契約,則就「尚未完成之工作」而言,承攬人當然已不能再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倘就工程款(承攬報酬)有所溢收,其溢收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其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是定作人當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其溢收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基此,原告因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乃援契約終止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1,01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6,719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3,276元;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而請求被告給付1,010,221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10,221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而非13,276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98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178 元【計算式:13,276元-11,098元=2,178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