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亨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榕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基隆市中正高架橋外側護欄及隔音牆、清洗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為護欄油漆、隔音牆清洗、除鏽及油漆等及業主認為有必要整修之處,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20 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契約單價總合新臺幣(下同)607,526 元,總價以不超過11,224,313元為限,嗣後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契約單價總合變更為802,576元,總價以不超過11,224,313元為限,並展延工期25工作天,合計工期為145工作天。
原告自105年6月6日開工,至106年2 月20日竣工,被告卻以原告施工逾期330 天,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因高於契約總價之20% ,而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按契約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2,244,863元(計算式:11,224,313元×20%=2,244,863元,元以下捨五入,以下同)。惟系爭工程因㈠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原告誤載為80%)不得施工;㈡被告於105年6月20日選定護欄及橋柱之油漆顏色後,又於105年9月12日增加橋柱油漆顏色及線條;㈢105 年11月底愛一路因軍方油管漏油封閉1 個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少有292日無法施工(天候因素163日、增加橋柱顏色及線條99日、愛一路封閉30日),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不得自工程款中扣除2,244,863 元作為違約金,應給付該部分被扣除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244,86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工程106年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結論,外側護欄施作
包板部分由原告將相關圖說等資料送被告憑辦,但原告至106年4月間始通知被告表示無法提供包板相關圖說及資料,被告遂於106年4月21日召集舉行系爭工程結案協調會,會議結論請原告將中正高架橋前段缺失於106年5月中旬改善完成並辦理結算,另一併提送相關申請展延工期資料,包括統計表、函文、施工要徑圖等,以利辦理工期展延,並改善阻水板施作後相關銹水流至內側護欄造成之髒污。嗣後被告多次函文催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辦理工期展延,原告仍未能備齊資料辦理展延工期相關作業,以致被告無法辦理結案,被告承辦人員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第11目「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簽請核示辦理終止系爭契約,於106 年12月29日簽准在案,並以106年12月29日為竣工日。又系爭工程應於106年 1月5日竣工,原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遲延33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3,703,920元(計算式:330天11,224元=3,703,920元),惟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故違約金上限為2,244,863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1,224,313元20%=2,244,863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244,863元,當屬合法。
㈡系爭契約工程圖說A-5施工說明記載:「⒈紐澤西及橋柱:b
.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時,不得施工。」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 不得施工,且無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若干時不計工時之規定,縱原告主張氣候、濕度過高及愛一路封閉無法施工而申請延展工期,應提出工程施工要徑網圖,始能判斷是否為主要徑工項,否則被告無從簽准,經被告數次以書面通知,原告均未補正,且未依約以函文送達被告申報完工,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完工,故於106年10月18日以基府工養參字第10600596345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契約規定簽辦結案及依第17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款辦理,並載明後續裁罰事由有所爭議依第22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於105年6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單價總合計607,526元,總價以不超過11,224,313 元為限,竣工期為自開工日起120工作天,嗣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延展工期25工作天,單價總合計802,576元;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日開工,已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9,763,623元,被告扣除1%保固金97,636元、逾期330天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2,244,863元,於108年1月9日給付原告7,421,124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議定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無逾期完工情形,被告不當扣減逾期違約金,應返還溢扣之工程款2,244,86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㈡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
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原告自應於竣工後依上開約定,檢附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以使被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竣工後完成驗收。原告自承於106年2月20日完工,但未向被告申報完工(見本院108年7月25日、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雖於105 年12月15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21502號函向被告申請工程款,然未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且是在原告所稱106年2月20日完工之前申請工程款,上開函文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工程款時已經竣工,且106年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並無系爭工程竣工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0日竣工,不足採信。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㈠履約期限:⒉本契約所稱日
(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外,以工作天計算:…⒉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①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②至⑤放假日互相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⑤全國性選舉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㈢工程延期: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長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⒊第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⒈原告主張因雨天及相對濕度高於85% 應展延工期等情,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隔音牆及護欄油漆示意圖施工說明載明紐澤西護
欄及橋柱、隔音牆等項目,雨天或相對濕度高於85% 時,不得施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被告對原告所提雨天及相對濕度未達施工標準統計表並不爭執,則105年6月6、7、13、14、17、29、30日,105年7 月6、7、8、11、12、18、20、27、28日,105年8月1、8、9、10、11、12、19、26日,105年9月2、5、6、8、9、10、12、13、14、19、20、21、22、23、26、27、28日,105年10月3、4、5、6、7、11、12、13、
14、17、18、19、20、21、24、27、31日,105 年11月1、2、3、4、8、9、10、15、16、18、21、22、23、24、25、29、30日,105年12月1、2、5、8、9、12、14、15、22、27、
28、29日,106年1月3、4、6、9、10、11、12、13、16、18、19、20、24、25、26日,106年2月8、9、18、20、21、22、23、24日,106年3月1、6、7、8、9、10、13、14、16、1
7、20、21、22、23、31日,106年4月6、7、11、12、13、1
4、18、19、20、21、24、25、26、27日,106年5月2、3、5、8、9、12、15、16、17、18、19、22、24、25日,106年6月2、3、5、12、13、14、15、16、19、21、28、29日,106年7月3、4、7、28、31日,106年8月11、21、22、31日,106年9月1、4、8、12、13、14、28、29日,106年10月3、5、
6 、11、12、13、16、17、18、19、20、24、27、30、31日,106年11月1、2、3、6、7、8、9、10、13、14、15、16、
20、21、22、23、24、27、30日,106年12月1、5、6、7、8、12、13、14、15、18、19、20、28、29日,均已構成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而得展延工期,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0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092001號函、105 年10月14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01401號函、105年10月21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02101號函、105年11月9 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10901號函、105年11月21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12101號函、106年1 月25日以旺工務字第0106012501號函檢具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向被告申請因天候影響展延(免計)工期,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
⑵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時未提出工程施工要徑網圖,被
告無法判斷是否為主要徑工項,無從簽准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僅約定工程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原告須檢附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網圖,且依同條項第3 款約定,被告得依廠商報經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原告主張於開工時已提出預定進度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原告提出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判斷雨天及相對濕度高於85% 是否有礙系爭工程所列要徑作業,被告所辯,即不可信。
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145 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完工日期原為106年1月5日,經檢視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6 日開工後,護欄、橋柱及隔音牆之油漆,自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3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預定會施作,於上開日期下雨或相對濕度超過85%,即不得施工,自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應得展延工期52工作天(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不算入),完工日期調整為106年3月27日,期間再因雨天或相對濕度超過85%,展延工期35工作天,完工日期調整為106年5月17日,期間再因雨天或相對濕度超過85%,展延工期24工作天,完工日期調整為106年6月21日,期間再因雨天或相對濕度超過85%,展延工期15工作天,完工日期調整為106年7月12日,期間再因雨天或相對濕度超過85%,展延工期 5工作天,完工日期調整為106年7月19日。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0日選定護欄及橋柱之油漆顏色後
,又於105年9月12日增加橋柱油漆顏色及線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政府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增加橋柱油漆顏色及線條是否對系爭工程進度造成影響,及影響之程度如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未就此部分之工期申請展延,足見此項原因不致影響工程進行,且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延展工期,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105年11月底愛一路因軍方油管漏油封閉1個月,應
展延工期等情,查原告以愛一路於105 年11月29日起因軍方油管漏油封閉,於105 年12月15日以旺工務字第0105121501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有該函文附卷足憑,原告應就因軍方油管漏油封閉愛一路,客觀上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負舉證之責任。惟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預定於10
5 年11月24日完工,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判斷是否有礙系爭工程所列要徑作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軍方油管漏油封閉愛一路,客觀上已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主張,自不足採。
㈢未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原為106年1月5日,因雨天或相對濕度超過85%,調整為 106年7月19日,被告結算時逾期天數計算至106年12月1 日,原告逾期天數應為135 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為11,224元(契約價金總額11,224,313元×1/1000=11,224元,元以下捨五入),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之違約金為1,515,240元(計算式:11,224元×135天=1,515,240元),惟被告卻以逾期違約金為2,244,863元,溢扣729,623元(計算式:2,244,863元-1,515,240元=729,623元),該溢扣款項729,623 元為本應給付之工程款價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之工程款價金729,62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