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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有同工程行即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清賓被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4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並將上開工程之一部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就此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轉包工程之項目、單價、數量均如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系爭契約之工程於民國99年4月完工,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35萬1,746元,卻遭被告搪塞,亦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0日進行調解,然被告對於給付工程款完全置之不理。

(二)原告承作被告之工程,自請款單項目觀之,合約價格包含不鏽鋼鐵件、型鋼、埋鈑、不鏽鋼管、不鏽鋼方管、遮雨棚鋼構、不鏽鋼爬梯等,換言之,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依其內容,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自兼具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本件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告對原告一直宣稱,台電公司延遲驗收,因未完成驗收才未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原告亦不知台電公司已完成驗收,無從知悉可否請求,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短少工程而溢領172萬278元工程款,原告否認有溢領情事。而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理可循,分述如下:

1、兩造對工程估驗請款單不爭執,則應從估驗單來核算原告工程何處有短少工程,並計算金額,然被告卻以已領工程款扣除新增工程款,再以台電提供之結算明細表之施作數量來計算有無溢領,原告無從理解計算式從何而來。

2、被告承包台電龍門電廠之工程,除本件以外,尚有其他工程,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並不相同,台電驗收方式也與被告驗收方式也不同,原告怎麼會知道台電如何驗收、如何結算,兩造間係以估驗單來進行核算工程數量進行驗收,故以台電提供之結算明細表之施作數量來計算有無溢領,並不合理。

3、台電公司提供之結算明細表項目與估驗單上之項目明顯不同,如有缺漏,原告也無從去比對結算明細表上的工程就是原告完整施作的工程。

4、估驗單上並非僅單純以「公斤」來核算工程之數量,尚有「組」、「片」等其他計價之數量。估驗單與台電提供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數量之計算基礎明顯不同,如何能夠比較。

(五)被告主張有驗收扣款統計表所示之瑕疵,台電公司扣款75萬292元之部分,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否認之,因被告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並不相同,原告均按照被告公司之指示施工,被告公司所指之瑕疵,縱認有安裝與設計不符之瑕疵,亦是台電公司指被告工程之瑕疵,不能認為係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依前開統計表第4項所指「螺帽TYPE A及TYPE B兩種型式與圖說不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指「螺帽材料扣款101萬9,710元」部分與原告無關,蓋螺帽、螺栓係被告公司自行向他人購買,原告僅負責焊接、安裝,此部分觀有同已領金額(累積估驗金額)表中第1、2、22、23、24、38、39、42、59、74、75項,工程項目名稱均為螺栓、螺絲之焊接、安裝自明,故台電公司所指稱螺帽與設計圖不符,實與原告無關。

(六)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已於99年4月完工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又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依系爭系爭合約,所檢附之估價單工程項目「埋設鐵件製作」、「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不銹鋼鐵件製作」、「基礎螺栓PL25MM鐵板」、「鋼骨工程」等項目委由原告承攬。復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本系爭合約總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詳如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際,就估價單之項目僅約定工程「單價」,完工後尚須依據台電公司驗收後之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業已罹於時效,況且被告結算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業已超額,原告自無工程款得以請求,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查系爭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之時效規定。

2、又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今原告施作部分於99年4月完工,且台電公司於101年5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依民法第128條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亦即自101年5月23日起算。原告固先後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0日三次聲請調解,惟原告提起三次調解之時間,已罹於時效,況且兩造調解亦均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3、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係稱本件係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故仍有買賣契約之適用,並稱「自請款單之項目觀之,合約價格包括不銹鋼鐵件、型鋼、埋鈑、不銹鋼管、不銹鋼方管、遮雨棚剛構、不銹鋼爬梯等」等,主張合約有買賣承攬之性質,惟原告前揭所述工程材料除遮雨棚等少數工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係由被告向其他協力廠商所購買,非原告所提供,此有被告分別向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螺絲及瓷座、向允大螺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氮貯存槽及螺栓、向群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鍍鋅槽鐵、鉅槽鍍鋅鐵及割版矩形、向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角鐵、不銹鋼圓棒、不銹鋼圓管、不銹鋼扁鐵、扁不銹鋼、不銹鋼管等材料之工程估驗單可證,原告昧於事實竟稱本件材料由其所提供,顯不足採。

4、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確記載「本估價不含材料費、檢驗費、安裝費,以上估價以1KG為單位,工程總價以實際製作為總重量支數計算。金額每月底計總重隔月10月結算,稅金外加5%」等語,而原告於96年2月7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與系爭契約,所檢附之估價單所載項次一至三相符。足見原告向被告提出訂約要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僅有工資,不含材料。嗣雙方再簽訂系爭合約後,所檢附之估價單附註欄再記載項次四及項次五均不含「材料」費用,且附註攔第4點記載「以上單價以KG計算、支為單位,工程總價則依施作之總數量、支數計價」,是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確實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再按圖施作,並以施作之印數及支數計算工程款。

5、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項目:不銹鋼捏件與結構鋼件之安裝及製作」,第5條約定:「合約總價:本系爭合約總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詳如估價單…」等語,互核系爭合約,所檢附之估價單記載項次一「埋設鐵件製作」、項次二「預鑄混凝土蓋版製作」、項次三「不銹鋼鐵件製作」、項次四「基礎螺帽焊PL25MM鐵板」、項次五「鋼骨工程」,各項工程均僅為製作即工資費用,不含材料,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故估價單均未記載上揭工程項目之材料費用。本件施作期間,固然少數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材料,惟原告提供材料之項目均已列於有同已領金額(累積估驗金額)表中追加新增部分,包括編號32至47、57、65、66、70、71、72及78至84等少數項目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外,其餘材料均為被告所提供,是以,兩造原簽訂系爭合約時,本非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施作工程,本件係屬承攬契約無誤。

6、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非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所附估價單,工程地點均為「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區」,復由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6條估驗付款、第7條工程期限、第8條工程進度落後、延遲之處理、第9條原告應按被告提供圖樣確實施工、第14條工程協調會議、第18條工程驗收、第21條工程保固等事宜,顯見本件兩造約定之內容在於原告提供勞務,完成由被告提供材料及圖樣之工程,且在業主台電核四廠廠區內工作。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之意旨,縱部分追加新增項目之材料由原告提供,仍無從因此認定本件係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因本件並無任何關於工作物完成後必須移轉所有權之情形,自與承攬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有別,是以本件純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之規定。

7、原告另辯稱不知台電核四廠驗收之時間,惟系爭工程已於

99年4月完工,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配合台電核四廠召集各承包廠商進行驗收,並由台電核四廠開立工程修補通知單予被告及其他承包商,被告乃於100年2月12日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針對上開工程已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驗收並開立工程修補通知單,其有關貴公司之缺失,請儘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造成罰款」,是以原告對於台電核四廠於100年起辦理工程驗收之事實知之甚詳,倘若如果原告所述被告未告知台電核四廠驗收時間,則原告亦得逕向台電核四廠詢問,非僅有透過被告始能知悉驗收時間一途。而且,原告99年4月完工之後,倘若仍有工程款得已請領,此事關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必然積極尋求各方管道瞭解台電核四廠驗收時間,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豈有消極不作為而遲至驗收完成五、六年後再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之理,原告抗辯不知台電核四廠驗收時間,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原告迄今始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實係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款結算後,原告業已超領新台幣111萬8,824元,故原告根本沒有工程款可以請領。本件原告請款之方式,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今原告業已提出 69次之估驗請款,業已領得工程款合計2911萬7,990元(A),有被告整理之已領款項明細表可稽,惟其中部分款項係施工期間所增加之項目,此部分結算後之款項為1066萬3639元 (B),亦有被告整理之新增項目明細表可參,則A-B之款項為 1845萬4352元

(C) 。然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施作數量,再依據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原告得以請領之款項僅有1673萬4074元(D),則C-D即溢領之款項172萬0,278元(E)。本案另因原告施作之疏失,於台電公司驗收時,如台電公司驗收扣款統計表所示第3、4項之瑕疵,其中第3項扣款1195元,第4項扣款50萬9855元,台電公司並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所約定,由所需修補或重建工料予以加倍扣款,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扣款金額為2390元及101萬9710元,其中第四項扣款部分,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改以雇工改善之實際支出費用74萬7902元,是以第3項及第4項扣款金額合計為75萬0292元整(F)【計算式:747902+1195+1195=750292】。綜上,原告溢領金額172萬0278元整(E),加計應由原告承擔之台電公司扣款金額75萬0292元(F),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估驗金額算法5%保留款之135萬1746元整(G),即可得出原告溢領金額為111萬8824元。是以,原告不但已無工程款可以請領,更應將溢領之款項返還予被告。

(四)若認本件無民法 127條第7款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益返還請求權,債權金額為172萬0,278元,再加上 75萬0,292元之台電公司罰款返還請求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被告復又抗辯台電公司結算明細表與工程估驗請款資料之項目未符,難以核對云云,惟被依原告向被告已領金額之統計表,該統計表實係依照原告共向被告請領估驗款64次之統計,且由原告第64次(最後一次)請領之估驗款而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累計估驗金額為29,117,990與被告所提出有同已領金額記載之總數相符,其上並有原告之用印,可證與原告已請領款項總額確實相符。況且,64次估驗請款單均為原告向被告所提出,原告當可一一比對,而非泛稱「難以核對」。又之估價單上記載原告每項施作項目之單價,台電核四廠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項目之單價相乘,即可得出原告依據合約結算數量可領得之款項。原告可領金額表「單價」欄位所載之單價,即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之單價;原告可領金額表「數量」欄位所載之數量,即台電核四廠之結算數量,被告業已提出本件契約計價之方式,原告既有不同之意見,自應提出原告認為應該有的計算方式,而非概括性的全盤否認。

(六)茲將原告本件系爭合約結算施作數量後,原告得請領之款項,茲依單價及各項次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關於單價說明:

(1)結算明細表項次20、21、22、3是屬於估價單之項次二「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單價均為36.9元)之工程範圍。

(2)結算明細表項次23、24、4是屬於估價單之項次五「鋼骨工程」之工程範圍(單價44元)。其中結算明細表項次4部分之單價38,4元,係因結算明細表項次4之工程不含安裝,故依估價單項次五單價44元扣除安裝費用5.6元,故單價38.4元【計算式44-5.6=38.4】。

(3)結算明細表項次28、7是屬於估價單之項次一「埋設鐵件製作」(單價均為29.4元)之工程範圍。

(4)結算明細表項次39、40、10、11是屬於估價單之項次三「不銹鋼鐵件製作」(單價均為27.6元)之工程範圍。

(4)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公斤數計價,被告係依台電核四廠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結算明細表標示之單位有公斤、公噸數、塊等,被告後項說明均已換算成公斤),再乘以估價單兩造約定公斤數之單價,即可得出原告依系爭系爭合約可得之數額。

2、結算明細表各項次「數量」攔位之說明:

(1)項次20「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A」,數量56,656,5 部分:依台電核四廠結算明細表,此項工程之數量係「535塊」。而每塊重量(公斤數)部分,依被證 19台電核四廠所致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項次「1-20」所示工程名稱「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不銹鋼盒製作及安裝」及「不銹鋼吊耳製作及安裝」數量之合計,每塊重量為105.9公斤【計算式:85+11.7+9,2=105.9】。是以,535 塊乘以每塊105.9公斤,即可得出數量56,656.5公斤。

(2)項次21「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B」,數量49,21

8.4部分:依被證 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376塊」。而每塊重量(公斤數)部分,依據被證 19單價分析表項次「1-21」所示工程名稱「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不銹鋼盒製作及安裝」及「不銹鋼吊耳製作及安裝」數量之合計,每塊重量為130.9公斤【計算式:110+11.7+9.2=130.9】。是以,376塊乘以每塊 130.9公斤,即可得出數量49,218.4公斤。

(3)項次22「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C」,數量8,180.69部分:依被證 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122塊」。而每塊重量(公斤數)部分,依據被證 19單價分析表項次「1-22」所示工程名稱「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不銹鋼盒製作及安裝」及「不銹鋼吊耳製作及安裝」數量之合計,每塊重量為144.9公斤【計算式:124+11.7+9.2=144.9】。是以,122 塊乘以每塊144.9公斤,即可得出數量應為17,678公斤。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業已委託銘宏工業有限公司製作數量9497.113公斤,故扣除後剩餘8,180.69公斤【計算式00000-0000.113=8

180.69】。

(4)項次23「結構鋼件A」,數量 61,250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 61.25公噸,換算成公斤即為61,250公斤。

(5)項次24「結構鋼件B」,數量3,770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3.77公噸,換算成公斤即為3,770公斤。

(6)項次28「埋設鐵件I」,數量96,922部分:依被證 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111.03公噸,換算成公斤應為111,030 公斤。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業已委託銘宏工業有限么司製作數量14.108公斤,故扣除後剩餘96,922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96922】。

(7)項次39「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數量124,742.07之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146,85

0.53公斤。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業已委託銘宏工業有限公司製作數量22,108.46公斤,故扣除後剩餘124,742.07公斤 【計算式146850.00-00000.46=124742.07】。

(8)項次40「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數量4,257.82之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6,433.51公斤。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業已委託銘宏工業有限公司製作數量 2175.69公斤,故扣除後剩餘4,257.82公斤【計算式6433,51-2175.69=4257.82】。

(9)項次3「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B 」,數量1,309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10塊」。而每塊重量(公斤數)部分,依據被證19單價分析表項次「1-21」 所示工程名稱「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不銹鋼盒製作及安裝」及「不銹鋼吊耳製作及安裝」數量之合計,每塊重量為130.9公斤【計算式:110+11.7+9,2=130,9】。是以,10塊乘以每塊130.9公斤,即可得出數量1,309公斤。

(10)項次4「結構鋼件A」,數量55,457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55.457公噸,換算成公斤即為55,457公斤。

(11)項次7「埋設鐵件I」,數量24,777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24.777公噸,換算成公斤應為111,030公斤。

(12)項次10「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數量9,722.58之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9,722.58公斤。

(13)項次11「不銹鋼角鋼製作及安裝」,數量2,898.58之部分:依被證18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項工程之數量係2,898.58公斤。

(七)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抗辯所示瑕疵部分,台電第4項所指「螺帽TYPE A及TYPE B兩種型式與圖說不符合」部分,原告辯稱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準備書狀並自承原告僅負責焊接及安裝,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調解建議第二段第(一)小段第5點記載「依前所述,申請人未依設計圖說安裝基礎螺栓(含螺帽)他造當事人依約扣款,固非無據,…他造當事人事後雇工改善完成所需費用38萬3,072元…」,由上開記載可知,此項工程遭到台電核四廠扣款之原因係因「未依設計圖說安裝」,是以,扣款非因材料之瑕疵,純因原告未依圖說安裝所致,自應由負責安裝之原告承擔其責。

(八)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依據該契約被告有工程保留款135萬1,746元未給付原告。被告固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不否認,然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已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為承攬報酬,時效為2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二)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據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及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估價單、原告已領金額明細表、估驗請款單之內容,就施作標的、項目名稱多為「焊接」及「點銲」、「滿銲」之記載,並有各類「安裝」、「製作」之描述,並多以「式」、「組」等數量為計,工程合約書第2、6、18條,工程地點為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區,工程保留款須於工程驗收後始為支付;且原告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我們是埋鐵件在管溝及鐵房子裡面,管溝及鐵房子是台電所有建物。」,並無單獨製作動產或不動產,顯見系爭合約,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側重於工程之施作與完成,並非財產權之移轉,至於相關工程材料是由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或向原告購買,並非承攬契約定性之必然要件。故系爭契約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要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

2、系爭合約依上揭說明,既定性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契約之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估驗請款支付95%,並將5%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完畢後支付保留款。」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原告施作部分雖於99年4月完工,然台電公司係於101年5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依民法第128條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亦即自101年5月23日起算。

3、原告依據契約條款應可明知系爭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後即可請求,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法律上障礙,然其怠於查明驗收日期,導致其主觀上不知是否已可行使權利,依據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法律上障礙,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4、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自101年5月23日起算並開始進行,應屬可採,原告遲至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0日方進行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5萬1,746元及遲延利息,業據被告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主張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46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4,46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