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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阿敏視同抗告人 陳英二相 對 人 馬金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 年4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劉阿敏、陳英二為基隆市○○路○○○ ○○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對於相對人馬金容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劉阿敏、陳英二即為共同當事人,且管理方法應否變更及變更之內容,對於劉阿敏、陳英二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陳英二雖未提起抗告,惟劉阿敏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陳英二,其效力自應及於陳英二,爰將陳英二併列為視同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馬金容於民國101 年起逕向攤商收取電燈使用費至民

國107 年,近6 年之久,「初次協議」(後詳)商定先由抗告人陳英二收取5 年,其後由2 人輪流收取,係考量「先前由相對人收取、用度之舊事」所為平衡2 人利益之方案。又相對人5 年多私自收取此費用之收益粗估高達新臺幣(下同)82萬餘元,如輪由抗告人陳英二收取5 年自可期待將獲得相當之收益。原裁定認「最終協議」(後詳)審酌舊事給付抗告人陳英二13萬元,顯較「初次協議」更為完備且難認有何不利。然單獨收取高達82萬餘元,僅以13萬元一筆勾銷,自屬不利。又電力公司為國營事業,費用之漲幅並非常事且漲幅有限。電燈使用費之收取方式每日每燈50元顯高於每盞電燈之每日電費,有盈餘可分,為必然之理。且每月4 千元遠較正常平均分配金額為低。綜上,對於抗告人陳英二而言,「初次協議」內容顯優於「最終協議」,且公平合理。如非有迫不得已之情事,抗告人陳英二豈可能放棄「初次協議」而簽署「最終協議」,足見抗告人陳英二確非自由意願簽署「最終協議」,原裁定認為「最終協議」更臻完備且無不利於抗告人陳英二之客觀情事,未細究協議內容,係有誤會。

㈡原裁定又以抗告人陳英二未拒收「最終協議」所約定款項,

質疑抗告人係事後不願受「最終協議」之拘束始反稱遭脅迫。然抗告人陳英二受迫簽立「最終協議」後,即試圖與相對人協商、聲請法院調解、發律師函,嘗試各種合法手段終止非自由意志下之「最終協議」,在未獲相對人回應下,不得已先依照「最終協議」收取款項以減少損失,若不收將更陷於不利之境。原裁定以此質疑抗告人陳英二未拒絕收取即是同意,尚有可議。

㈢抗告人劉阿敏為抗告人陳英二之妻,抗告人陳英二已高齡75

歲,思想甚為傳統,對於在外發生之事不會知會抗告人。且「最終協議」係其遭彪形大漢大聲逼迫所簽立而損失權益之情事,更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劉阿敏。則抗告人劉阿敏始終對於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間所發生之事不知情,更未曾聽聞任何有關「最終協議」之訊息。抗告人陳英二將其應有部分半數贈與抗告人劉阿敏,抗告人劉阿敏僅以為係因其亦有出資購買房地之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阿敏為抗告人陳英二之配偶且抗告人陳英二未否認讓與應有部分之行為動機而認抗告人劉阿敏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原已存在之「最終協議」,並未具體審酌抗告人劉阿敏如何受讓之情形,尚嫌速斷。

㈣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於98年就民法第821 條修正時於

共有物管理引入多數決,同時就多數決所為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時,賦予少數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權利。然於共有人對立且兩方持分相同時,如無法達成約定,除分割以外別無解決方式。於一方陷於顯不公平時,除民法820 條第3 項情事變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外,共有人別無他法。又所謂情事變更係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基礎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應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狀態。本件抗告人劉阿敏為新增之共有人,然「最終協議」之內容均未提及新增共有人時如何調整利益分配,即無新增共有人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益之情形,違反公平正義,侵害抗告人劉阿敏權益,自屬情事變更而無法繼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劉阿敏之處境而認抗告人劉阿敏係蓄意自招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違誤。

㈤本件「最終協議」內容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分配顯

有不公允之處,且未載有起迄期間,確有失公平允當,有難以繼續之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 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 項)」,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項及民法第818 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10

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18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修正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立法理由以:「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得以分管協議(契約)為之,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分管契約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因涉及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事實上使用或不使用之利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議為之,始符合分管之概念。此即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並非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前共同購買基隆市○○路○○○ ○○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劉秀緞(租賃期間至112 年4 月2 日止),並允劉秀緞自行招攤而為轉租,租金收益則由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分。惟抗告人陳英二主張相對人嗣另向攤商收取「每日一燈50元之電燈使用費」(下稱系爭使用費)而未與抗告人陳英二均分收益,抗告人陳英二遂於107 年5 月31日,與相對人就系爭使用費達成協議,約定:系爭使用費由107年7 月1 日開始由抗告人陳英二收取為期5 年,屆滿以後開始輪替收取(即初次協議)。復於107 年6 月20日,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就系爭使用費協議:系爭使用費仍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同意給陳英二13萬元,往後每月末日,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陳英二4 千元(即最終協議)等情。及抗告人陳英二於108 年3 月6 日,將其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劉阿敏,故自108 年3 月6日起,抗告人陳英二、劉阿敏及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7頁、第35頁、第41頁、第235 頁)、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237頁、第23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69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初次協議」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5頁)、「最終協議」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7頁、第187 頁、第229 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節本(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4

1 頁至第243 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職權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1頁至第11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無所執,堪信為真。

㈡觀之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聲請狀之記載,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房

屋出租予劉秀緞,屋外騎樓走廊出租予郭瓊霞,經劉秀緞及郭瓊霞招攬攤商轉租後,相對人擅自向各攤商收取系爭使用費,惟並未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按應有部分平分收益等情。相對人則抗辯:系爭使用費之由來,係劉秀緞招商轉租後,劉秀緞委由相對人之子劉善桓代為管理攤商並向攤商收取水電費用,如有盈餘則為劉善桓之工錢,因抗告人陳英二爭吵不休,方於劉秀緞協調下簽署「最終協議」等情(見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原審卷第181 頁以下)。可知系爭使用費,係前揭租賃契約以外,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另筆收益。各共有人對於向承租攤商收取系爭使用費及費率,意見並無分歧,而係就該收益之分配方式有所爭議。惟參以首開說明,共有物收益之分配,並非應適用民法820 條共有物管理規定之範疇。又系爭使用費之收益,經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以初次協議商定以「自107 年7 月1 日起由抗告人陳英二收益,為期5 年,之後輪替收取」,嗣抗告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又以「最終協議」商定「由相對人收取系爭使用費,並按月給付陳英二4 千元」。則該部分之共有物收益,既經上揭

2 次協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係「由各共有人輪替收益」(初次協議),或「由特定共有人收益再按月以給付固定金額予他共有人」(最終協議),核屬民法第818 條就共有物收益「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尤以「最終協議」就系爭使用費之收取,實與僅由部分共有人為使用收益之情形類同,依前開說明,應屬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分管協議方式訂立之情形,非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自無從依同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從而,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收益分配協議(最終協議)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