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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就擔任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清算人,於受任後歷經一年終得收取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計新臺幣(下同)131萬5,162元,並已依法解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抗告人尚須申報相關稅務事宜,惟因抗告人應申報何種稅務及應如何申報,稅務申報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迄今仍未有定案,故需待財政部國稅局確認並通知始能辦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抗告人本擬待稅務申報完成後,再聲請核定報酬,惟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命抗告人需迅向本院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如逾期未提出,視為不聲請分配清算人報酬,爰請求本院核定清算人必要費用430元外,依收取金額8%核定報酬計10萬5,213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為:我國委任關係雖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但公司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皆為委任關係,或係因因其等與公司間已有契約約定,而得按期給付。然此按期給付之訂定,亦為繼續性契約之給付通例。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相類似,需耗費大輛人力、物力外,有時須耗費數十年,如均待清算完結始得給付報酬,清算人將無以為繼。因此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核定報酬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清算人報酬為10萬5,643元。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先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原審核定報酬,經原審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另於108年11月1日再提出核定清算人報酬之聲請,經本院分為108年度司字第9號辦理,業於108年12月18日裁定核給抗告人擔任中華石油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6萬元確定。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9號案卷確認上情。因此堪信抗告人迄今為中華石油公司所進行清算事務所應核給之報酬,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司字第9號裁定核給之,抗告人就相同之清算事務既經本院另案核給報酬確定,本院於法不得再重複核給抗告人報酬。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已無重複核給報酬之理由,亦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