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Endeavour Bunker Trading Co.,Ltd.(安達船油貿易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成偉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被 告 Elite Marine Transportation Co., S.A.法定代理人 Ya-Chu Chuang被 告 Top Excellen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郭素娥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 Elite Marine Transportation Co., S.A.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點陸元,及如附表「應給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lite Marine Transportation Co., S.A.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被告Elite Ma-rine Transportation Co., S.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本件被告EliteMarine Transportation Co., S.A.(下稱EMT公司)、TopExcellent Limited (下稱TEL公司)分別係依巴拿馬共和國(下稱巴拿馬國)、塞席爾共和國(下稱塞席爾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而均屬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為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EMT公司清償加油款債務及確認該債權就被告TEL公司所有之蒙古籍船舶Elite Grace輪(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是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查原告係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EMT公司、TEL公司亦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各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造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EMT公司、TEL公司分別在巴拿馬國、塞席爾國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自均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主張其對於被告EMT公司之之加油款債權,就被告TEL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依巴拿馬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准許後,被告TEL公司以原告上開海事優先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船舶在基隆港實施假扣押查封,嗣經被告TEL公司提供擔保而啟封,該擔保現尚存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7日基院華107司執全讓字第8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並經本院依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等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TEL公司既否認原告之優先權存在,則該優先權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EMT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告EMT公司給付積欠之加油款部分:
1.被告EMT公司前於106年間分別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原告訂立5次供油供應契約(下合稱系爭供油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於附表「供油日」欄所示日期為系爭船舶提供機油及燃油,約定加油款金額及約定清償日則如附表「加油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所示;而原告分別於附表「供油日」欄所示日期為系爭船舶完成加油後,即開具請款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油料款,詎被告EMT公司於前開歷次加油款債權(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屆期後,迄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EMT公司給付全部加油款共178,110.6元及各次加油款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
2.本件原告與被告EMT公司間雖未就系爭加油款債權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本件系爭船舶歷次加油地中有3次係在台灣之港口供油,且原告供油時亦係與被告EMT公司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即Great China Shipping Agency Co., Ltd.、Group
Success Shipping Agency CCX, Ltd.聯繫;又系爭船舶之營運人(Ship Manager)係設立登記於台灣之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Jui Zong Ship Management Co., Ltd.,下稱瑞榮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EMT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美香;另原告亦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EMT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催請給付積欠之加油款,該公司亦回信確認有此筆欠款存在,並回覆稱會安排給付事宜,是本件無論系爭船舶加油地、加油地之船務代理、系爭船舶之營運人及被告EMT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均係與台灣有關,故就系爭供油契約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即連繫因素)而言,係與台灣之關係最為密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關於原告之供油契約加油款請求權之準據法,即應以我國法為據。
3.本件原告為船舶油料之出賣人,被告EMT公司為船舶油料之買受人,原告與被告EMT公司間之系爭供油契約,其性質係屬我國民法第345條規定之買賣契約,則被告EMT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負有交付約定加油款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EMT公司迄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系爭供油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EMT公司給付歷次積欠原告之加油款合計美金178,110.6元。
(二)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對被告EMT公司之加油款債權,對於被告TEL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船舶優先權部分:
1.海事優先權為海商法特別規定之特殊擔保物權,而海事優先權於符合各國海商法規定之債權或侵權行為等事故發生時即同時創設發生,並隨同船舶繼續而存在,是海事優先權應以其成立時之船舶船籍國法為準據法,本件原告對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於原告依系爭供油契約為系爭船舶提供油料時已成立,而系爭船舶於原告提供油料時為巴拿馬籍船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之規定,關於該船之海事優先權應以海事優先權成立時之船籍國法即巴拿馬法為準據法。
2.又巴拿馬國海商法(即2008年8月6日第55號案)第244條第9項及巴拿馬法第57號商法第171條規定「The following creditsshall prevail over the vessel and on its price in th
e same order as it is expressed in this article:9.
The sum due under obligations incurred for the needs
and supply of the vessel. (下列債權對船舶享有優先權:九、為提供船舶所需之設備及供應所生之債權)」,而油料為船舶航行所必需之供應,則原告為系爭船舶加油所生之系爭加油款債權,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或巴拿馬2008年第57號商船總法第171條第9項規定,就系爭船舶自享有海事優先權。爰併依巴拿馬國海商法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系爭船舶及其設備、屬具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TEL公司雖以系爭船舶所有權已自被告EMT公司移轉予被告TEL公司,暨該船船籍自巴拿馬國除籍並入籍蒙古國籍等情,抗辯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向巴拿馬國申請船舶除籍之文件,必定為英文或西班牙文,而被告TEL公司所提出以證明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確有買賣系爭船舶事實之船舶買賣合同書(下稱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內容全文幾乎均為中文,可認前開船舶買賣合同書並非系爭船舶轉讓之證明文件,被告TEL公司既迄未提出經巴拿馬國主管機關認證之船舶買賣契約為證明,亦未提出其向巴拿馬政府申請系爭船舶除籍所須提出經公證之「Bill o
f Sale」及「Builder’s certificate」(建造證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規定,被告TEL公司就其辯稱系爭船舶之船籍已變更,應提出巴拿馬國除籍證明及被告TEL公司經蒙古國核發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之所有權證明,前開文件並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版本,始得認定形式上為真正。故系爭船舶所有權是否確已自被告EMT公司移轉予被告被告TEL公司,已非無疑。
2.又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第2頁提及「1.⑴甲乙雙方共同計算並確認,2017年7月14日所簽署之入股協議書以及2017年9月26日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乙方須支付新台幣7,077,063元整予甲方…確認該入股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失效」等語,其內容竟包含入股協議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與一般船舶買賣契約內容相差甚鉅,且其訂立入股協議書之日期(即106年7月14日)與原告第一次為系爭船舶供油之時間(106年7月13日)僅相隔1日,亦可推認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係為規避系爭加油款債權而簽訂前開船舶買賣合同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TEL公司雖有提出系爭船舶之巴拿馬國除籍證明,然巴拿馬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文件後亦僅形式審查,並不審查申請除籍當事人所提交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憑前開巴拿馬除籍證明而認系爭船舶已自巴拿馬國除籍。故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船舶船籍自未從巴拿馬國籍移轉,與巴拿馬國第55號商法第245條時效規定不符,是原告之海事優先權並未罹於時效,就系爭船舶仍有海事優先權。
3.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第6頁約定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簽訂該船舶買賣合同之雙方當事人均係我國籍,故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買賣系爭船舶之效力,應以關係最切法,即我國法作為準據法,然觀諸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被告TEL公司並未依我國海商法第8條規定,將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申請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故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轉讓系爭船舶之物權行為,依法不生船舶轉讓之物權效力,自亦無適用巴拿馬國第55號商法第245條時效規定之餘地。
(四)並聲明:
1.被告EMT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⑴16,580元,暨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89,130元,暨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⑶8,970.6元,暨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⑷34,100元,暨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⑸29,330元,暨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確認原告前項請求,就被告TEL公司所有之船舶Elite Grace輪(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並得就該船舶優先受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EMT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TEL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固主張依巴拿馬海商法(即2008年8月6日第55號法案)第244條第9款規定,債權人對提供船舶所需之設備及供應所生之債權享有海事優先權,而油料為船舶航行之船舶必須品,故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規定,其就本件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系爭船舶及其設備、屬具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巴拿馬海商法第245條第2項亦規定海事優先權自私人間買賣並向巴拿馬國完成船舶移轉登記經6個月即告消滅,且依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9年8月20日尼加字第10960802210號函文可知,2008年8月6日第55號法案確為巴拿馬國目前有效之海商法,且屬特別法,至2008年8月6日第57號法案則係商船總法,屬普通法性質,是本件有關確認海事優先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第55號法案即巴拿馬海商法。
(二)本件被告TEL公司已於106年11月18日向原所有權人即被告EMT公司買受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亦已於107年1月31日經巴拿馬國主管機關確認由被告TEL公司買受,並將該船船籍變更為蒙古國籍,巴拿馬海事局復於107年2月16日核發系爭船舶除籍證明,其上明確記載:「This certificate shows
that the above mentioned vessel is free from any registeredmortgage and encumbrances accordingto the informatio
n issued by The Public Registry dated 02/16/2018 andthat ispermanently cancelled from the Panama Registry due t
o:VENTA A TOP EXCELLENT LTD Y TRANSFERENCIA AL REGISTR
O DE MONGOLIA.」(本證書證明,上開船舶依巴拿馬國船舶登記主管機關於2018年2月16日所核發之證書所載,已無任何登記抵押權及其他產權負擔,並已因出售予TOP EXCELLEN
T LTD及移轉登記為蒙古船籍而自巴拿馬國永久除籍)等語,另有系爭船舶自107年4月19日起入籍蒙古國之登記證明;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歷次為系爭船舶供油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間,則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至遲應自巴拿馬海事局於107年2月核發系爭船舶除籍證明後起算6個月,即107年8月即告消滅,原告遲至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6個月消滅時效,其請求確認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船舶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TEL公司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另主張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依我國海商法第8條第2款規定,系爭船舶不生船舶轉讓之物權效力云云,惟被告TEL公司已提出前揭船舶買賣合同、巴拿馬國船舶除籍證明書、蒙古國船舶登記證明屋等文件,且依原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提出之「聲證4」,其上明確記載「船舶所有人公司名稱TOP EXCELLENT LIMITED」,益足證系爭船舶舶確已合法移轉登記為被告TEL公司所有,並經巴拿馬國、蒙古國海事主管機關完成除籍、入籍登記證明,不容原告任意無端爭執。再本件原告與被告TEL公司間之訟爭事實僅涉及海事優先權,至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之債權、物權關係及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與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與否全然無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間分別於附表「訂約日」欄所示日期與被告EMT公司訂立系爭供油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於附表「供油日」欄所示日期為系爭船舶提供機油及燃油,約定加油款金額及約定清償日則如附表「加油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所示,遲延利息則均按月息2%計算;而原告分別於附表「供油日」欄所示日期為系爭船舶完成加油後,即開具請款發票請求被告支付油料款,詎被告EMT公司迄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系爭船舶原係巴拿馬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登記為蒙古國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EMT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船舶登記資料、油料供應確認函、油料交領收據、歷次請款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TEL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EMT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EMT公司給付積欠之加油款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EMT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依前揭油料供應確認函所示,原告與被告EMT公司就系爭供油契約,確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系爭供油契約之準據法。而查,本件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3、5「供油日」欄所示日期為系爭船舶提供機油及燃油時之地點分別係在我國台中、基隆港;又系爭船舶之營運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瑞榮公司,該公司在我國設有住所;再原告前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EMT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瑞邦公司催請被告EMT公司給付積欠之加油款,該公司亦有回信確認有此筆欠款存在,並回覆稱會儘快安排加油款給付事宜等節,有被告EMT公司登記資料、油料供應確認函、油料交領收據、歷次請款發票、瑞榮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瑞邦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堪認系爭供油契約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準此,系爭供油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供油契約分別於附表「供油日」欄所示日期為系爭船舶提供機油及燃油,惟被告EMT公司於系爭加油款債權如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迄未依系爭供油契約清償原告任何加油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EMT公司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上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於該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並有明文。又系爭加油款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EMT公司就其歷次積欠原告之加油款項均應自前開歷次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不得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EMT公司應自歷次約定清償日當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應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付利息云云,自非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供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上開加油款項共178,810.6元,及如附表「應給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對被告EMT公司之加油款債權,對於被告TEL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船舶優先權部分:
(一)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因外國籍之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爭議而涉訟,屬涉外民商事事件,業如前述,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本件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加油款債權係發生於000年間,而系爭船舶當時之船籍為巴拿馬籍,另本件原告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之請求應以巴拿馬法為準據法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之請求即應適用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即巴拿馬法為準據法。
(二)又巴拿馬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該國商事法第1507條規定,嗣該條於西元2008年8月6日由新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條規定取代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巴拿馬國工商部於西元2010年9月24日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信函影本附卷足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8月25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5065號函覆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以109年8月20日尼加字第10960802210號函暨檢附之巴拿馬國海商法全文(含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在卷可稽。至前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雖另檢附巴拿馬國商船總法全文(含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原告並主張該商船總法第171條亦係關於巴拿馬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云云,然觀諸前開商船總法第171條規定,與巴拿馬國業已廢止不再適用之舊商事法第1507條規定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見本件關於原告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請求部分,仍應適用巴拿馬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法典之規定,而無適用商船總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按巴拿馬國海商法(即2008年8月6日第55號法案)第244條第9款係規定:「The following credits will constitute privilegedcredits against the vessel and will participate in i
ts price in theorder expressed in this Article:9. Amounts owned by
reason of liabilities contracted for the necessitie
s and supplies of thevessel.(下列債權對船舶享有優先權:九、為提供船舶之必
需品及補給品所生之債權)」,而系爭加油款債權既屬因提供使船舶航行所必需之燃料而產生之契約債權,依巴拿馬國海商法上開規定,即有優先於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受償之關於「船舶之優先權」之海事優先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加油款債權而對系爭船舶享有海事優先權,應為有理。
(四)惟按巴拿馬國海商法第245條第2項另規定:「The vesselprivately sold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buyer subj
ect to allmaritime liens which affect it. The liability of the
vessel to
the payment of said maritime liens will become time-barredfollowing six (6) months as of the date of permanent
registration at the Public Registry of the transferdocuments. (海事優先權於船舶所有權以私人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時,該船舶仍為海事優先權效力所追及;但上開海事優先權自向巴拿馬國完成船舶移轉登記起,經6個月而消滅。)」。又海事優先權,係指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倘未能清償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時,該債權人得就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實行海事優先權,經變賣或拍賣程序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言;如未經實行海事優先權,即未經變賣或拍賣程序者,縱其船舶所有權因移轉登記已變更,然對海事優先權人之權益並不影響,此即為海事優先權追及效力;再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既具物權性,則巴拿馬海商法第245條第2項所規定船舶海事優先權自向巴拿馬國完成船舶移轉登記起經6個月而消滅之期間,自應認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甚明。查被告EMT公司前於106年11月18日與被告TEL公司簽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將被告EMT公司所有巴拿馬籍之系爭船舶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TEL公司,嗣被告TEL公司於107年2月16日向巴拿馬海事局辦理系爭船舶除籍登記,復於同年4月19日註冊成為蒙古國籍船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巴拿馬海事局除籍證書、蒙古國海事局入籍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船舶所有權因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私人買賣而移轉予被告TEL公司所有,且系爭船舶已於107年2月16日自巴拿馬國除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雖因海事優先權之追及效力而不因該船舶所有權自被告EMT公司移轉予被告TEL公司所有而受影響,然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海事優先權,應自系爭船舶自巴拿馬國除籍之日即107年2月16日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亦即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15日前就系爭船舶行使其海事優先權。惟查,本件原告遲於107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假扣押系爭船舶,並於10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就被告TEL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均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就系爭船舶因系爭加油款債權而發生之海事優先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以被告未提出經巴拿馬國主管機關認證之船舶買契約、向巴拿馬政府申請系爭船舶除籍所須提出經公證之「Bill of Sale」及「Builder’s certificate」(建造證明)、經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巴拿馬國除籍證明及被告TEL公司經蒙古國核發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之所有權證明為由,否認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船舶所有權是否確已自被告EMT公司移轉予被告被告TEL公司,已非無疑云云。
惟查,系爭船舶已於107年2月16日經向巴拿馬海事局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TEL公司為由,完成除籍登記之事實,有被告TEL公司提出,記載「This certificate shows that the ab
ovementioned vessel is free from any registered mortgag
e andencumbrances according to the information issued by
The Public Registry dated 02/16/2018 and that is permanently cancelledfrom the Panama Registry due to:VENTA A TOPEXCELLENT LTD Y TRANSFERENCIA AL REGISTRO DE MONGOLI
A.」(「本證書證明,上開船舶(即系爭船舶)依巴拿馬國船舶登記主管機關於2018年2月16日所核發之證書所載,已無任何登記抵押權及其他產權負擔,並已因出售予
TOP EXCELLENT LTD及移轉登記為蒙古船籍而自巴拿馬國永久除籍」)等語之船舶除籍證書,及內容為「THAT THE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PANAMA HAS NO OBJECTIO
N THAT THE VESSEL "ELITE GRACE" BESOLD TO 'TOP EXCELLENT LTD.' AND CHANGE FLAG
TO 'MONGOLIA' WITH CONSENT OF CANCELLATION
NO.13/2018」(「巴拿馬國政府就"ELITE GRACE" 輪(即系爭船舶)已出售予TOP EXCELLENT LTD.並經由2018年第13號除籍同意更換船旗為蒙古國旗之事實絕無異議」)之巴拿馬海事局證明書附卷可稽,另系爭船舶已於107年4月19日完成蒙古國船籍登記乙節,復有蒙古國海事局入籍證明書在卷可參。且查,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第4條「證書、文件相關類」約定「(1)甲方(即被告EMT公司)須逕向船旗國單位辦理法定賣契之認證與公證,費用由甲方自負;若乙方(即被告TEL公司)選擇不繼續懸掛巴拿馬旗,則甲方必須追加辦理臨時除籍證明,費用由甲方自負。辦理完畢後,將上述文件提供予乙方。法定賣契即後續所有權登記由乙方自負。…(3)該輪於交船日當日,甲方代表或船長須將下列證書即文件移交給乙方代表:(a.)船舶現存連續概要紀錄(C.S.R.)所有正本。(b.)船舶交接協議書(Protocol of Delivery andAcceptance)正本1份。(c.)條款3.(4)普通商業本票(Commercial Invoice)一式。」等語,有該合同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兩造亦不爭執該條所記載之各項證書及文件即為辦理船籍變更所必須具備之文件,原告並引用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上開約定,主張被告等已約定被告EMT公司應向船籍國單位辦理法定賣契之認證與公證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確為被告等簽立而為真正,且被告等於簽立該合同書時,已知悉向巴拿馬政府申請除籍登記時必須具備之各項文件,為確保被告EMT公司履行出賣人配合船籍變更登記義務,始將各該文件詳細記載於契約書,而系爭船舶既已經巴拿馬海事局完成除籍登記,並於蒙古國完成船籍登記,即堪認被告等確已依巴拿馬國及蒙古國之規定,提出全部必要文件,並通過兩國主管機關之審核,自不得徒以被告等未提出登記所需文件,遽謂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並非真正,或系爭船舶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TEL公司,甚至未向巴拿馬主管機關完成船籍變更登記,而無巴拿馬海商法第245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六)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內容包含入股協議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與一般船舶買賣契約內容相差甚鉅,且其訂立入股協議書之日期與原告第一次為系爭船舶供油之時間僅相隔1日,故可推認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係為規避系爭加油款債權而簽訂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船舶船籍自未從巴拿馬國籍移轉,與巴拿馬國第55號商法第245條時效規定不符,原告之海事優先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另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約定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簽訂該船舶買賣合同之雙方當事人均係我國籍,故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買賣系爭船舶之效力,應以關係最切法,即我國法作為準據法,惟被告TEL公司並未依我國海商法第8條規定,將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申請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故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轉讓系爭船舶之物權行為,依法不生船舶轉讓之物權效力,自亦無適用巴拿馬國第55號商法第245條時效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第三人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第三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EMT公司與被告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簽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前開通謀虛偽之主張,僅一再泛稱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包含入股協議書、股份買賣協議書等約定事項,不符一般船舶買賣之交易內容,及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中所載入股協議書之簽立日期距原告第一次為系爭船舶供油日期相隔1日云云,空言指摘被告TEL公司所提反證不可採,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先就其通謀虛偽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其就此部分通謀虛偽表示之主張,自非足取。
2.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TEL公司於108年4月9日具狀就原告就其對系爭船舶享有海事優先權乙節之主張提出該海事優先權已罹於6個月時效而消滅之抗辯,並提出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巴拿馬除籍證明書為證據後,原告雖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形式上真正,嗣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以被告未提出經巴拿馬國主管機關認證之船舶買契約、向巴拿馬政府申請系爭船舶除籍所須提出經公證之「Bill of Sale」及「Builder’scertificate」(建造證明)、經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巴拿馬國除籍證明及被告TEL公司經蒙古國核發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之所有權證明為由,主張尚無足認定系爭船舶所有權確已移轉予被告TEL公司云云,並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TEL公司提出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中所載入股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惟其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及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簽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問題,及至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有通謀虛偽之疑慮,其等就系爭船舶簽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其後於同年月30日復具狀重申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另提出被告TEL公司並未依我國海商法第8條規定,將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申請我國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故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轉讓系爭船舶之物權行為,依法亦不生船舶轉讓之物權效力云云之主張,距被告前開關於海事優先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之答辯已歷時2年5月之久,而本院依兩造聲請向外交部函詢巴拿馬國關於海事優先權規定之法律條文期間,原告應有充足時間可為前開主張,在客觀上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卻怠於提出,顯有重大過失。再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時,即係以其對於被告EMT公司之之加油款債權,就「被告TEL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依巴拿馬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復自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訴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係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TEL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船舶優先權,並得就該船舶優先受償,與其前開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未符合法定要式而無效之主張矛盾,倘本院依原告上開主張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逾期上揭主張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予審酌。
(七)核上所述,原告雖依巴拿馬國海商法第244條第9項規定因系爭加油款債權而對系爭船舶享有海事優先權,惟該海事優先權業因罹於同法第245條第2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船舶仍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EMT公司給付178,110.6元,及如附表「應給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TEL公司提出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所載入股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所欲證明之被告EMT公司、TEL公司間就系爭船舶簽立之系爭船舶買賣合同書暨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以駁回,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編 號 訂約日 (民國) 供油日 (民國) 加油款金額即應給付加油款 (美金) 約定清償日 (民國) 應給付利息 (民國) 1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7日 16,580元 106年8月15日 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4日 89,130元 106年10月13日 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9日 8,970.6元 106年12月8日 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4日 34,100元 106年12月3日 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9日 29,330元 106年11月10日 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