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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清枝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藝觀天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暖碇路173號10 樓,該建物面積38.44平方公尺、陽台6.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源遠段7311建號1.38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 /10000)、共有部分:源遠段7315建號6,75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0000),該建物坪數約18.189坪,查永慶房仲網,該社區近二年平均成交價,每坪約13萬元,則該不動產之價值應該有236 萬4,570元,扣除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本金77 萬6,608元,該不動產之價值仍有158萬7,962 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有88萬2,429 元,顯然不動產之價值仍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故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免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早於99年間已經法院裁定更生認可並確定,是本件審酌債務人免責依據應引用舊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惟本件債務人並未符合舊法第75條第3 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 之要件,不應予裁定免責。況債務人名下尚有清算價值財產66萬6,501 元可供分配,原裁定僅就債務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做審查,未就債務人名下尚有清算價值財產,未將前述財產分配予債權人等是否符合公平正義進行裁量並做成相關說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首查,本件債務人雖係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5號裁定自98年2月12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而消債條例第75 條原規定「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107年12月26 日修正為「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98年2月12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5日以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5 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自系爭裁定確定(即99年10月5日)之次月(即同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96期,計8年,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嗣債務人於102年7月2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02年11月5日起自103年10月5日止,每月給付債權人7,500元(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債務人應回復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所定履行條件為履行,至所定清償成數履行完畢止);嗣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以經濟困境仍未改變為由,復於103年8月13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債務人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就系爭更生方案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萬4,000元),每月清償7,500元、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每月清償1萬4,

000 元(即回復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第二階段)、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每月清償6,500 元。嗣債務人再以經濟狀況仍不穩定為由,於104年10月23 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業經准許延長2年之履行期限為由,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則以其腰部受傷且現年58歲,無法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雖於台鐵七堵車站從事清潔工作,惟每月薪資不到1萬9,000元,扣除房貸及生活開銷,已入不敷出為由,對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月12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債務人又以前揭相同事由對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已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各准許延長1 年期限,合計已延長2年,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不得逾2 年,是債務人已無法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從而,債務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須以向法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生方案之2/3 ,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程序。茲綜合原審於108年5月14日行調查程序,債務人到場之陳述及債權人陳報之意見,本院認為:

⑴債務人主張其現年62歲,加以先前受有職業傷害,故對清潔

工作感體力不堪負荷,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配偶余○屏已有一段時日未有工作收入,需由債務人負擔大部分家庭支出,且債務人業已用罄法定二年延長履行期限之權利而無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楊光復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余○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節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堪認定債務人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內容核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萬4,471元上下【計算式:{23,800元+24,700元+24,400元+24,400元+24,700元+24,100元+25,200元(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7個月=2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2 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僅餘9,605元(計算式:24,4710元-14,866元=9,605 元),確實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萬4,000元之系爭更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參酌債務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情,堪認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⑵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為96期,計8年,第1期至第16期每

期清償8,000元,第1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萬4,000 元,清償金額為124萬8,000元。債務人目前已清償各債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滙豐(台灣)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分別陳明在卷,經核債務人已清償各債權人數額確已達各原定清償數額2/3 ,清償總額為88萬2,429元,亦已達原定數額124萬8,000元之2/3即83萬2,000元。

⑶又「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

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98年2月12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更生,是法院於依該條項為債務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執行更生程序時,作為認定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之依據,抗告人以該社區107 年、108 年平均成交價作為依據,自非可採。承前,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之98年11月27日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表示,經詢問房屋仲介業者後,預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18萬1,000元,又參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基隆市暖暖區藝觀天廈社區,該社區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98年第1季至99年度第2季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所示,共有6 筆房地交易紀錄,成交單價每平方公尺最低為1萬9,700元,最高為2萬4,000元。抗告人以每坪約13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該有236萬4,570元,自不足採。徵此,若以交易價格最高之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寬計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格,則總價約為144萬3,109元【計算式:24,000元×(主建物7128建號:38.44+陽台

6.35+公設7311建號:1,380.35×72/10000+公設7315建號:6,751.32×8/10000)平方公尺=1,443,109 元】,然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本金77萬6,608 元,此有系爭裁定、民事陳報狀及原審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之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詳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一第7 頁、第124頁,卷二第89-94頁及原審卷第213 頁),堪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約為66萬6,501元(計算式:1,443,109元-776,608元=666,501元),顯低於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已清償總額88萬2,429 元,亦足徵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⑷至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消債條例第75條

之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相近,法院仍有權力衡量不免責之事由,酌情要求債務人清償高於20% 之成數等語。惟本件債務人係因現年62歲,又罹有右肩肌腱炎、下背痛合併左腰神經根病變等情,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清償金額已達原定數額之2/3 ,且已逾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第134 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債務人依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