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麗真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真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約定按月攤還8,168 元,惟於96年間其丈夫事業失敗,又有幼子、年邁母親尚需扶養,無力還款遂而毀諾。嗣於10
8 年間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頁31至
37、45)。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頁71至108、145至149、159至173),約為1,365,592元,可知,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約定按月攤還8,168 元,復而毀諾;後於聲請更生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頁19、141),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復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對此,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聲請銀行公會協商後,於96年間即告毀諾,當時係因丈夫事業失敗,伊又有幼子(3歲、5歲及12歲)、年邁母親尚需扶養,入不敷出,遂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憑(頁109至113、141 )。核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至96年間投保於基隆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頁137至139)。又以內政部公告之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可認聲請人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509元。職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約9,691元(19,200元-9,509元),再扣除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幾無所餘,故符合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且協商條件恐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暨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先後任職安樂小館之洗碗人員(106 年2 月至106年8月)、每月薪資約18,000元,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107年4月9日迄今)、每月薪資22,000元,2年薪資約計478,000 元,按月平均薪資約1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尚無登記車輛或其他不動產,剩餘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存款各600 餘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係投保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保額50萬元,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頁155至157);又聲請人表明其為低收入戶,目前並未領取補助款,亦已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頁109至113、143 ),堪信其確實別無財產可供償債。另聲請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惟按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4,866元(12,388元×1.2 )。職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9,91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4,866元,僅餘5,051元( 19,917元-14,866)。又參以聲請人現尚有兩名子女未成年,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365,592 元,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5,05
1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