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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簡榮輝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榮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榮輝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約定按月攤還27,000元,惟其於繳款2 期後,即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嗣於民國108 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25,049元之協商方案金額過高,將致聲請人無以扶養一家六口,故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及本案卷宗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4,733,

179 元,可知,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約定按月攤還27,000元,復而毀諾;後於聲請更生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復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對此,聲請人主張:其前聲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係與荷蘭銀行成立協商,荷蘭銀行之營業嗣由澳盛銀行、星展銀行依序承接),因每期還款金額高達27,000元,以其當時每月薪資扣抵後,不敷基本生活,遂於還款2 期後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雖曾向星展銀行聲請補發協商資料,然星展銀行表示伊輾轉承接上開公司債權,無從取得此等資料等語。本院稽諸卷附星展銀行109年1月10日函覆以:星展銀行於106年12月9日起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含澳盛銀行先前承受澳商澳盛銀行、荷蘭銀行、台東企銀等),惟就上開資料已查無聲請人債務協商相關明細等語,併參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所附聲請人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確實記載聲請人「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 」、「目前狀態:毀諾」等節(頁37),堪認聲請人主張伊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且係與荷蘭銀行協商成立,嗣而毀諾乙情,應屬事實。再參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88年起即投保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93年6月1日至97年7月1日前(按:消債條例於96年07月11日公布),其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年,難以強求其提出單據佐證,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計算,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795元(計算式: 9,829元×1.2=11,795 元)。職故,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38,200元計算,倘強令聲請人再按月繳付27,000元,其基本生活顯然難以維持,再參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堪信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暨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遠信國際融資分期付款通知書、機車行照、低收入戶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經查:

1.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任職基隆市環境保護局,2年之薪資合計891,641元(自106年10月計算至108年

9 月,按月平均約為40,000元)、每月自基隆市政府領取育兒津貼合計55,000元(自107年6月計算至108年9月,原為每月2,500元,108年4月起為每月5,000元)及低收入補助合計48,000元(自108年4月取得資格起計算至108年9月,每月8,

000 元)。此外,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28元、48元,業據經其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僅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堪信其確實別無財產可供償債屬實。至聲請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惟目前尚在繳付貸款(期限自107年10月8日至109年4月8 日),有遠信國際融資分期付款通知書在卷足稽,縱往後有變價可能,亦難清償已發生之債務為真。

2.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合計963,788元(包含每月之伙食費18,000元、交通費1,300元、健保費3,220元、電話費3,000元、網路費700 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費8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700元、家用雜支5,000 元;2年之尿布奶粉費116,500元、教育費25,000元),復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電話費及網路費帳單等件以佐。查聲請人固未提出全部證據證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然參諸其全戶戶籍謄本,已可知其自100 年間結婚以來,4名子女陸續於100年、102 年、104年、000年出生,均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故其稱其子女幼小,有尿布奶粉及嬰幼兒用品雜支,且家用伙食、交通、雜費等較高等情為真;且其配偶因照料年幼子女無法工作,由其單獨扶養4 名子女及配偶等情,亦可信實;又其提出之相關電信、網路費單據亦係全家每月所支用之金額(包含2 個門號、市話及寬頻費用);又房租亦係供全家所居住,各審酌其支出費用尚未悖於常情;又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12,388元×1.2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大致相符。職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40,000元加計育兒津貼5,000元、低收入戶津貼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計40,158 元( 00000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至多僅餘12,842元可供償債,顯然無從清償星展銀行提出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25,049元之協商方案。況參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已高達4,733,179 元,相較於此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12,842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其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