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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郭金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金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平均每月工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8,600元、每月健保費749元、房屋租金2,000 元、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5,000元,合計16,349 元,聲請人工作收入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債務總額係5,723,559 元;惟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706,112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其現今工作收入每月大約18,000元;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工作收入之情事。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收入(18,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父母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父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故本件有關聲請人之扶養人數,應計列聲請人之父母,至於其扶養義務人,則應參酌聲請人陳報之數目(3人)計算。

5.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及16,58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父母,每月尚須支出11,587元【計算式:14,866元+(16,580×1.2)÷3=11,587元,其中聲請人之父係住居於臺北市,故其生活費用以16,580元×1.2計算】,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26,453 元(計算式:14,866元+11,587元=26,453元)。

6.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706,112 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因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26,453元)已逾其每月所得支配之工作收入(18,000元),故聲請人客觀上顯然已無清償旨揭債務之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