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忠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文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每年」收入大約5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全無剩餘,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其次,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陸續陳
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34,229 元(按:債權人未提出陳報書狀者,因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故債權人倘未遵期陳報,本件清算審核均暫不計列其債權數額),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相當財產,此除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考;且聲請人自陳其現今「每年」收入大約50,000元乙情,客觀上亦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事證可憑(按:參照聲請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最近二年之每年所得給付均為「0 元」),故其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止4,
167 元(50,000元÷12個月=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388元,故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12,388元×
1.2 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相對照,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係其每月收入之3.6 倍(14,866元÷4,167 元=3.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日後縱使重新投入職場,其清償旨揭債務之可能亦屬極微,尤以聲請人現年52歲,就令投入職場勉力清償,俟其退休年齡屆至以後,聲請人亦難免陷入生活困頓、無所依傍之絕境。勾稽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