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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 周月鳳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月鳳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其全體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且其最大債權銀行亦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尚需扶養其母周曾寶貴,實無力清償高達310萬3,000元之債務,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等節,業據其提出108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共計310萬3,000元,然據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迄至108年9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為482萬6,742元(詳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27-31頁),倘加計聲請人主張對金融機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10萬元及其積欠保證人之債務9,000元,累計高達493萬5,745 元。又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聲請人另陳有中國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及新光產物保險之保單4 筆,惟據遠雄人壽批註其新終身壽險之解約金扣除自動墊繳本息僅餘2,079 元、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業已停效且無保單價值、中國人壽則出具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證明其龍幸福終身壽險之保單現金價值為8,610 元,縱將上開保險變價,僅能清償極少部分債務;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2,000元,並提出豪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足憑,客觀上亦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基此,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考量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2,38

8 元,是單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而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4,866元計(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7,134 元(計算式:22,000元-14,866元=7,134 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93萬5,745 元(尚未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倘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以及聲請人主張與其餘扶養義務人3 人共同扶養其母之支出而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771個月即57年又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35,745元÷7,134元=6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50歲,詎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職業生涯可期,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上揭債務亦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審酌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