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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英二

劉阿敏共同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相 對 人 馬金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且彼2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又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後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他人(即訴外人劉秀緞),並允該承租人另行招攤轉租,租金收益則由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朋分(各得2 分之

1 ),此情雙方並無爭議。㈡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就出租系爭房屋朋分收益(租金)乙

事雖無爭議,然相對人另自101 年7 月10日起,逕向各攤商收取「每日1 燈新臺幣(下同)50元」之電燈使用費(下稱系爭使用費),而未依民法之規定,與聲請人陳英二均分系爭使用費之所獲收益,基此,聲請人陳英二遂於107 年5 月31日委請律師介入協商,雙方因而簽署同意書1 紙,約定「系爭使用費自107 年7 月1 日開始,由聲請人陳英二逕向攤商收取5 年,期間屆滿方始輪替收取」等情(下稱初次協議);未料,相對人嗣後反口毀諾,並於107 年6 月20日,找人脅迫聲請人陳英二簽署同意書1 紙,變更約定「系爭使用費仍由相對人收取,再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陳英二4,00

0 元」等情(下稱最終協議),而違反聲請人陳英二之主觀意願,此觀聲請人陳英二依「初次協議」所可能獲取之收益,客觀上遠逾「最終協議」所稱之「每月4,000 元」即明,是聲請人陳英二斷無同意簽署「最終協議」之理,此情亦可反證「最終協議」乃聲請人陳英二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無疑,更何況,聲請人陳英二業已委託律師發函異議並為終止雙方「最終協議」之意思表示,故「最終協議」就聲請人陳英二應無拘束力之可言。

㈢承前,「最終協議」就聲請人陳英二雖無拘束力,然聲請人

陳英二屢邀相對人重啟協商未果,礙於雙方已有「最終協議」(共有物管理契約)在前,聲請人陳英二遂將自己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之一半,贈與配偶即聲請人劉阿敏,因「最終協議」並未考量新增共有人(即聲請人劉阿敏)之利益,導致本件依「最終協議」管理終將顯失公平,是聲請人陳英二、劉阿敏乃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請求先命聲請人陳英二收取

2 年6 月,再由聲請人劉阿敏收取2 年6 月,繼由相對人收取5 年,其後則依此方式輪替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他人(訴外人劉

秀緞),並允該承租人另行招攤而予轉租;因系爭房屋之租約明訂「房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訴外人劉秀緞)遂於招攤轉租以後,委請訴外人劉善桓(即相對人之子)代為管理攤商並向攤商收取水電費用,此即系爭使用費之收取由來,而系爭使用費支應水電費後倘有盈餘,亦係充為訴外人劉善桓之每日工錢,故系爭使用費既「非」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訴外人劉秀緞)亦未表明聲請人陳英二可獲其盈餘之分配。

㈡承前,系爭使用費雖「非」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然礙於聲請

人陳英二屢就盈餘分配乙事爭吵不休,相對人方於承租人(訴外人劉秀緞)之見證下,與聲請人陳英二共同簽署「最終協議」,雙方約明系爭使用費之過往種種,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英二130,000 元而予一筆勾銷,至於107 年7 月以後,則由相對人按月給付4,000 元予聲請人陳英二,作為聲請人陳英二每月所應朋分獲配之利益。而上開「最終協議」簽署迄今,相對人不僅業已交付130,000 元,尤均按月履行4,000 元之給付而無拖欠,凡此均有聲請人陳英二領款之簽收書及其攝影記錄為證,是倘「最終協議」乃聲請人陳英二受脅迫之所為,何以未見聲請人陳英二拒收上開各該款項?由是以觀,聲請人陳英二所稱之脅迫云云,顯屬虛捏而非事實。

㈢再者,相對人就「聲請人陳英二屢生事端」甚感疲憊,為免

滋生不必要之困擾,相對人亦願於相當時間經過以後,再與聲請人就系爭使用費之收付方式重新協商;惟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陳英二明知其自願簽署之「最終協議」永久有效,猶不斷藉詞挑剔生事,甚至將其就系爭房屋持分之一半,贈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劉阿敏,以達其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目的,是聲請人之所為倘獲肯認,是否意味相對人亦可於事後仿效聲請人陳英二出讓持分並藉此再向法院重新聲請之舉?故相對人實難苟同聲請人之所為,亦難於現階段退讓曲從聲請人之無理要求。

三、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 條、民法第820 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雖未明文規定有關共有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然參非訟事件法第

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非訟事件不應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則此類事件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本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3項所為裁定,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執行,且為使共有物管理順利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先前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

持分,且彼2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後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劉秀緞(租賃期間至112 年4 月2 日止),並允訴外人劉秀緞自行招攤而為轉租,租金收益則由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朋分(即雙方各得2 分之1 );惟相對人嗣後另向攤商收取系爭使用費(每日1 燈50元),聲請人陳英二遂於107 年5 月31日,與相對人就系爭使用費達成「初次協議」,再於107 年6 月20日,與相對人就系爭使用費達成「最終協議」,其後,聲請人陳英二又於108 年3 月6 日,將其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之一半,贈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劉阿敏,故自108 年3 月6 日起,聲請人陳英二、劉阿敏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

2 分之1 。此首有雙方各自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第41頁、第235 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237 頁、第23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第

155 頁至第169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初次協議」紙本(本院卷第25頁)、「最終協議」紙本(本院卷第27頁、第

187 頁、第229 頁)、系爭房屋租約節本(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5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事實。

㈡承前,聲請人陳英二曾因相對人向攤商收取系爭使用費(每

日1 燈50元),而與相對人就系爭使用費先、後達成「初次協議」與「最終協議」。其中,「初次協議」係謂:「本人(似指承租人劉秀緞)同意電費由民國107 年7 月開始由房東陳英二收電費,為期五年,屆滿以後開始輪替。107 年7月1 日開始至民國112 年6 月30日止,方由馬金容房東收取電費,此後各輪一年收電費…房東馬金容、陳英二親筆,見證人劉秀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最終協議」則謂:「馬金容同意給陳英二電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票號:EX0000000 ;票期107 年7 月25日),往後經雙方協議,達成共識,每月最後一天,馬金容應付陳英二新臺幣肆仟元正,做為每月應付的電費,於民國107 年7 月後開始計…同意人馬金容(簽名蓋印並書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意人陳英二(簽名暨按捺指印並書身分證統一編號),見證人劉秀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7 頁、第229 頁)。而相對人雖曾表示系爭使用費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云云,然無論各該攤商繳交系爭使用費予相對人之原因暨其用途為何,「系爭使用費之收取」均難脫逸系爭房屋即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屬於系爭房屋即共有物之「管理」範疇無疑,是其本即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以定其管理;又相對人先前收取、用度系爭使用費雖未徵得聲請人陳英二之同意,然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嗣後既已於107 年6 月20日,就系爭使用費達成「最終協議」,則斯時之「共有人全體」(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顯然已就系爭使用費之收取、用度,達成「一致決」(而非僅止多數決)之約定,從而一致肯認其管理如下:「系爭使用費仍係統籌囑交由相對人負責收取、用度,惟相對人用以支應房屋水電費等開銷以後,不論系爭使用費有無盈餘,亦不問相對人是否虧損,相對人均應給付聲請人陳英二130,000 元,作為聲請人陳英二於107 年6 月以前所應朋分之收益,且相對人並應自107 年7 月開始,按月給付聲請人陳英二4,000 元,作為聲請人陳英二於107 年7 月以後所應朋分之利益」。

基此,本件「最終協議」,顯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系爭房屋)所達成之管理約定,此應堪肯認而無可疑。

㈢聲請人雖稱「最終協議」乃陳英二遭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稱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至所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係指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受脅迫者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行為,無須為重大,祇須其結果使受脅迫者發生恐怖心,即足當之。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乃經本院當庭曉諭,聲請人僅知空言推稱斯時只有陳英二1 人在場而無證據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則聲請人顯然未曾合理說明並舉證「陳英二遭人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從而導致陳英二不得不屈從簽署『最終協議』」等脅迫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空言主張「最終協議」乃陳英二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而聲請人雖又偏執「初次協議」,宣稱陳英二依「初次協議」所可能獲取之收益,客觀上遠逾「最終協議」所稱「每月4,000 元」,此情應已足可佐證陳英二洵無自願簽署「最終協議」之可能云云;然細繹「初次協議」與「最終協議」之約定(參前揭㈡所載引述,於茲不贅),「初次協議」商定「輪替收取」系爭使用費之同時,輪值者(即負責收費之人)當然無從解免支應房屋水電開銷之義務,而房屋水電費用之收取標準難免因應環境變遷以致時有「調漲」,故其收費高低本非恆定不變,是系爭使用費經用度於水電開銷以後,亦非必然猶有盈餘可供朋分,從而,「最終協議」以「陳英二毋須負擔虧損」作為前提,商定相對人收取用度系爭使用費縱無盈餘,仍應按月給付陳英二4,000 元乙情,較之於「初次協議」而言,未必即就陳英二更為不利,遑論「初次協議」概未考量「先前已由相對人收取、用度之舊事」,則相較於審度舊事並予明白約定107 年6 月以前之過往種種,悉由相對人給付陳英二130,000 元而予一筆勾銷之「最終協議」,「最終協議」當然更臻完備且尤難認其有何不利於陳英二之客觀情事!更何況,「最終協議」簽署迄今,相對人不僅業已交付陳英二130,000 元,並均按月給付陳英二4,000 元迄今而無拖欠,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9 頁、第231 頁)、陳英二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

191 頁、第233 頁)在卷可稽,是倘謂「最終協議」乃陳英二遭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何以未見陳英二於提起本件聲請以前,拒收上揭各該款項以表其志?是予互核勾稽,聲請人陳英二顯係事後不願再受「最終協議」之拘束,方反口推稱脅迫云云,此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㈣再者,聲請人雖又執精典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205 頁至

第209 頁),宣稱陳英二先前即已委託律師發函異議並為終止「最終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承前㈡所述,本件「最終協議」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系爭房屋)所達成之管理約定,是共有人祇能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當然包括一致決在內)之方式而為變更,是聲請人陳英二單方委託律師發函終止「最終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要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應由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定其管理之規定不牟,而難生終止或變更「最終協議」之法律效果。至聲請人固又謂:陳英二屢邀相對人重啟協商未果,為期尋求解決之道,陳英二乃特將其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持分之一半,贈與其配偶劉阿敏,如此一來,「最終協議」即未考量新增共有人(聲請人劉阿敏)之利益而失公平,聲請人陳英二、劉阿敏亦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云云;惟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

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 條之1 雖有明文,然就「無登記之分管契約」而言,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共有人倘曾就共有物達成「無涉於分管之管理約定」並已為相當之落實,縱部分共有人嗣後另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在該受讓人就其管理約定之存在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該受讓人當然應受「前已存在且無涉於分管之管理約定」之拘束,否則,無異鼓勵少數共有人動輒藉由讓與應有部分之方式,以達其毀諾干擾共有物管理約定之目的,而悖離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立法美意並反失公允!回歸本件情節而論,「最終協議」原係「共有人全體」(聲請人陳英二與相對人)達成「一致決」(而非僅止多數決)之管理約定(參前揭㈡所述),且「最終協議」簽署迄今,相對人不僅業已交付陳英二130,000 元,並均按月給付陳英二4,000 元而無拖欠(參前揭㈢所述),是本件「最終協議」客觀上顯然已為相當之落實,兼之本件新增共有人劉阿敏不僅係「原共有人陳英二之配偶」,聲請人亦未否認本院當庭指出「彼2 人蓄意讓與應有部分,無非意在創造本件聲請事由」之行為動機(按:聲請人係因屢邀相對人重啟協商未果,為創造聲請事由從而脫免「最終協議」之拘束,方由陳英二讓與應有部分之一半予其配偶劉阿敏;參見本院卷第

221 頁至第223 頁,併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由是以觀,後手劉阿敏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原已存在之「最終協議」,並理應同受「先前已獲陳英二同意首肯之『最終協議』」之拘束,而洵無於事後託詞「不公平」、「不同意」云云,聲請本院介入並予裁定變更原已有之管理約定!㈤更何況,民法第820 條第3 項所稱「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

『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者,乃專指共有人間之管理約定,或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管理方法,經過一定期間以後,因情事變更以致難以繼續,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交託管理重責之共有人於嗣後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實現者是(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5 版,第526 頁),而相較於本件情節,就令本院暫置「聲請人蓄意創造事由之不良動機」而不論,聲請人陳英二嗣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贈與聲請人劉阿敏乙事,並不影響「相對人即『彼等原約定交託管理重責之共有人』,繼續履行彼等約定即『最終協議』,從而達成並實現本件共有物管理之目的」!換言之,本件縱使忽視聲請人之動機而予寬認,聲請人所蓄意創造之事由,亦與民法第820 條第3項所謂原管理約定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之要件不牟,遑論民法所揭示之情事變更原則(例如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乃反觀本件新增共有人(聲請人劉阿敏)乙事,不僅係「聲請人所蓄意自招」,彼等目的亦係在求脫免本件「最終協議」之拘束,是此情縱係「情事變更」,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故本院倘若猶予寬允容認,反將失事理之平並有違誠信!蓋誠如相對人所言,聲請人「蓄意自招」之情事變更倘獲肯認,相對人亦可於事後仿效聲請人出讓持分並藉此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如此惡性循環往復,共有物勢將難以有效利用,是為兼顧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亦難寬允聲請人創造事由所提出之本件聲請。

五、縱上,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