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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郭夏秀相 對 人 袁逸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八號執行事件中,就扣押債務人洪志峰設籍居住處基隆市○○區○○街○○○○○號十樓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認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附表所示動產停止執行之聲請,非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因延後實現所生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再者,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倘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208元【計算式:65,000元×5%×(2+10/12)=9,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3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LG牌電視 │一台 ││ │ │ │├──┼─────────┼───┤│2. │SAMPO牌冰箱 │一台 ││ │ │ ││ │ │ │├──┼─────────┼───┤│3. │LG牌洗衣機 │一台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