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薰方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眷舍強制搬離事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要向原國宅承辦業務銀行繳還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之補貼息及手續費,聲請發現其中甚多應非妥適之情事,而要求相對人必須重新修正錯誤另為處分,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相對人違背法令處置失當,造成聲請人損害自身權,聲請人已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若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失,故一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5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已提出符合首揭強制執行。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遷讓返還眷舍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