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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樣福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則僅泛稱為明瞭開庭內容云云,既未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是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