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IPPON YUSEN KAISHA(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內藤忠顯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If Skadeforsikring, filial af If Skadeforsak
ring AB(publ)(別名:IF P&C Insurance)法定代理人 Christoffer Norre Rasmussen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陳婉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乃係於丹麥設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4,854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全數繳交入庫,經依此核算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73,522元;又因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為145,436元,故以100,000元作為相對人於第三審預計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較為妥適。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247,044元(計算式:73,522元+73,522元+100,000元=247,044元)。
四、另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定擔保額應包括鑑定費用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是否確有鑑定必要,應視審理情形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案情後方能定之,如確屬必要自得於各該審級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聲請補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就鑑定費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自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相對人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