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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因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則僅泛稱為瞭解開庭之內容云云,既未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是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