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高方平訴訟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7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相當額度之保證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