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董寧謙送達代收人 廖駿豪律師被 告 張瑜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權行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裕涓(即被告張瑜芸之母)為訴外人董明澄(即原告之父)之理財顧問,因投資失利之緣故,造成董明澄之財產虧損,黃裕涓乃同意將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擁恆生命藝術園區商品(客戶編號:000000000000號,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91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與原告,補董明澄之財務虧損。原告為訴外人黃裕涓之債權人,乃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黃裕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既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陳報之擁恆生命藝術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0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